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312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园新村枫林里64幢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046230(1-6)。
法定代表人:杨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骏飞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皖0403民初3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骏飞建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骏飞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皖04民辖终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被告骏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垫付款569200元及付清之日时的利息暂为264000元,合计8332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99222.1元及暂定利息26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多年好友关系,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承接了淮南市潘集区煤化工基地的顶管工程、淮南市湖滨路改建工程、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南路新建工程、淮南市谢家集区谢李路改建工程,聘用原告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待遇按照8000元/月(其中淮南市湖滨路改建工程系被告与邹某合作,邹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让原告帮助其垫付部分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由于工期紧急,基于朋友间的情谊和信任,原告便积极为被告垫资。2012年4月23日,原告将经手的资金明细表报给了被告,合计经手了1972220元。其中,被告陆续支付了1358000元,余款5692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垫付给债权人,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每月2分的利息。之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结清垫付款。但是,由于被告工程款结算困难,直到2016年,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去世时,被告也没有支付垫付款,后来,杨某某的儿子杨国余继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不断要求支付,被告以工程款未到,公司暂时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管理项目,垫付资金,三年工资一分钱未领,作为朋友已经仁至义尽,被告应当积极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骏飞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未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另外,该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时间,作了具体规定,即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其主张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垫资,原告主张的垫资行为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淮南市湖滨路改建工程、淮南市谢家集区谢李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某某,而不是被告,因此其所称的在该两项工程中经手的相关费用,显然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潘集区煤化工基地的顶管工程、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南路新建工程,被告在组织建设过程中资金充裕,从未要求原告垫资。原告当时作为项目部员工,经济贫困,根本没有垫资或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因此其所称的垫资行为,客观上就不具备发生的经济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杨丙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丙后是被告公司的财务,原告系被告公司案涉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公司的会计杨丙后制作的原告具体经手的账目情况。被告骏飞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情况所述的谢李路、湖滨路的实际施工人都是杨某某个人,两个工程均是由杨某某个人全额垫资,这一点我们会提供**本人出具的说明作为证据向法院证明,杨某某在对这两条路施工期间,对于**从项目部处拿走款项办事的情况进行了记录,施工期间都是**从项目部拿走钱款,不存在**垫资的事情,该两个工程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杨丙后制作的案涉工地的账目明细五份,证明原告经手支付了金额1857222元。被告骏飞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对于湖滨路、谢李路工程记账明细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会计记账的形成在上一个证据中已经进行了阐释,这份账目记载的是杨某某个人实际施工的湖滨路、谢李路施工过程中,**从项目部拿走款项办事的情况,并非杨某某确认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况,且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显然没有关系。对原告所提供的煤化工地的经手账目以及蔡新南路以及其申报的湖滨路项目账单没有原件,且该原件也并不存在于淮南市中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账目显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为让其帮助垫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湖滨路、谢李路工程记账明细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记载为“蔡新南路”、“煤化工工地”的账目来源不清,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汪奎在淮南中院的反驳目录。证明被告自认原告是项目管理人员;原告在案涉工地经手的费用。来源于被告在淮南中院(2021)皖04民初412号案件,真正的法人杨某某已经去世,淮南中院案件中杨国余为杨某某儿子身份参加诉讼。原告是杨某某安排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骏飞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所称的淮南中院(2021)皖04民初412号案件是杨国余作为原告,以杨某某继承人的身份提起的要求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型的案件,该两个工程如前所述是杨某某个人施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3月26日,**本人出具了说明,证明两个工程由杨某某全额垫资,这足以说明该两个工程**本人一分钱都没有垫付。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邹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项目管理人员事实;杨某某在去世之前有部分工地是以被告名义进行活动;原告在被告案涉工地垫资50万元的事实。被告骏飞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做出的有利于原告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的证言是依法不能够独立采信,经过刚才的询问,证人与原告之间并不是每天同时在工地,对于原告是否垫资的相关细节并不清楚,但是刚才证人倾向性的做出推断认为原告垫资,其推断性的证言不能够采信,因为已经超出了证人所能证明的事实范围。本院认为,证人邹某对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清楚,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
5、被告骏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初412号案件中)。证明原告已经认可湖滨路、谢李路工程由杨某某全额垫资施工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起诉所称的帮助垫资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证明是我写的,当时杨某某讲的是便于我要钱。同时还有两张协议,是当时根据我们各自负责的情况,按照杨某某叙述的书写且按手印,情况基本都是一样的,仅是改了个日期,我们在淮南市中院当时作为证人也提供过证言,杨某某说要我们配合他不然他要不来钱也给不了我们。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认可该证明系其本人所写,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骏飞建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反驳证据目录》、《邹某账目汇总表》7张。证明杨丙后仅帮助杨某某制作了湖滨路、谢李路工程陈德勇、**、邹某已经报销的财务记账账目。原告所提供的煤化工工地的经手账目、湖滨路账目、蔡新南路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骏飞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让其帮助垫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情况说明》、《反驳证据目录》及《账目》的其中2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且可以反证原告系被告公司合理人员及垫资事实,对邹某账目和陈德勇账目与本案无关,其余5张账目申请了调查令,如果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账目有异议,原告可以对证据的形成时间及笔迹进行鉴定,以便证明,且证据中前面的编号有问题,断章取义没有提供,正好是原告的账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骏飞建设公司提交的《杨宏军小挖结算单》复印件,证明**经手报销的账目系其用其从项目部借支的钱付款,其本人从未垫资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反证原告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及原告经手的账目情况。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骏飞建设公司于民事答辩状中自认组织建设淮南市潘集区煤化工基地的顶管工程、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南路新建工程,原告**系项目部员工。现原告**以其为项目垫付款项与骏飞建设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原告**主张为淮南市湖滨路改建工程、淮南市谢家集区谢李路改建工程垫付款项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骏飞建设公司辩称并非是淮南市湖滨路改建工程、淮南市谢家集区谢李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某某,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亦佐证了该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骏飞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其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项,但被告骏飞建设公司称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骏飞建设公司与案涉两工程具有关联关系,故对原告**要求骏飞建设公司偿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在潘集区煤化工基地的顶管工程、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南路新建工程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骏飞建设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系淮南市潘集区煤化工基地的顶管工程、淮南市××路新建工程的组织建设单位,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与骏飞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以垫付工程款的形式交付款项,但未有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实,仅提供记载为“蔡新南路”、“煤化工公司”的账目及证人邹某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骏飞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2元,依法减半收取57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化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丽梦
书 记 员 张 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