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24民初292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惠园大厦A座四楼(现迁于合肥市经开区尚泽大都会独栋办公区2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13273L(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本金83800元,利息12660.2元(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合计96460.2元,并判决四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庐江县庐城镇“世纪华府”项目的承建方,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系“世纪华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世纪华府项目部”就油漆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世纪华府油漆工程,施工范围有世纪华府二期14#油漆,三期12#、19#、11#及地库,一期8#、配电房、及8#北面地库。施工完成后,双方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总造价累计为1120870元,然而四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怠于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依法裁判。
安超公司辩称,原告对安超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安超公司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然由安超公司承建,但已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该事实有庐江县人民法院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安超公司无需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超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应当由***、***、***承担。对于责任的分配也有庐江县人民法院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安超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债务凭证,原告对安超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
***、***、***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庐江县世纪华府工程项目由安超公司中标承建。安超公司将该工程以承包形式转包给***、***、***施工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成立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世纪华府项目部(以下简称世纪华府项目部),***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11月1日,世纪华府项目部作为甲方,***油漆班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世纪华府工程内墙、顶棚、楼梯道及室内公共部位批腻子及内墙乳胶漆、室内踢脚线、外墙乳胶漆等油漆工程发包给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付款方式约定第一遍腻子完成付款25%,工程施工一半时付款30%,工程完成验收付款40%,余款待竣工验收决算后当天付清(如当天余款未支付给乙方,双方在商定时间内甲方必须把全部余款支付给乙方)。该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进度、质量要求、价格、安全责任、管理要求等事项均作出约定。甲方落款处加盖世纪华府项目部印章,***签名,***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之后,***按照约定进场组织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世纪华府二期14#油漆,三期12#、19#、11#及地库,一期8#、配电房、及8#北面地库,并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和2018年1月30日先后三次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作出三份决算单,由***和***之子***在发包方处签名,***在承包方处签名,决算金额共计1117292.03元,已支付工程款1037000元,剩余款项80292.03元没有支付。***主张的2018年9月8日二张单据系其自行制作,无世纪华府项目部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本院(2019)皖0124民初6163号、6160号、(2020)皖0124民初2664号等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分别是***、***、***安排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和材料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供安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决算单原件3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4份,原告与安超公司提供的本院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庐江世纪华府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安超公司,安超公司将该工程以承包形式转包给***、***、***施工建设,***、***、***系实际施工人,其以世纪华府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协议约定将该涉案工程中的油漆工程承包给***施工建设,因***不具有施工资质,据此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因涉案油漆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作为本案中的油漆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涉案工程业已交付使用,双方据此已对***施工的庐江世纪华府油漆工程项目作出决算,并已支付1037000元工程款,对***自行制作的决算单据因未加盖世纪华府项目部印章和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决算金额为1117292.03元。***、***、***三人虽未签字确认,但协议书中加盖有世纪华府项目部印章,***系该项目负责人,***是***之子,***有理由相信***、***的结算行为代表世纪华府项目部,故剩余没有支付的80292.03元工程款依法应由承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协议书约定余款待决算后当天付清,***、***、***违反约定,故应承担欠款利息。***主张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理由成立。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应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提出的律师费、支付担保公司的费用主张,因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由安超公司承建,安超公司将工程以承包形式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被以世纪华府项目部名义发包承建该工程油漆工程,***因此才能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安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行为使***有合理理由相信***、***、***成立的世纪华府项目部是在代表安超公司,与其从事涉案油漆工程发包并进行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且安超公司将其承建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对工程具体实施缺乏有效的组织、监督、管理,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安超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合上述理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292.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292.0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6元,由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