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7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宏影,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201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雅婷,女,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冉,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惠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昇之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杨店乡乡政府对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道斌,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子润,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慧,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景宏影、***、**、袁某、袁雅婷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超公司)、安徽昇之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之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宏影、***、**、袁某、袁雅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袁小兵无需每天去工地上下班,不参加单位考勤,被告与袁小兵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管理与被管理问题。袁小兵系被上诉人承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与现场施工工人有所区别,不能以劳务工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对其作出同等要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被上诉人的原审称述,袁小兵在昇之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租赁的房屋居住并办公(租赁房屋内配备电脑,袁小兵死亡时现场有图纸、电脑等工作工具),这本身就是袁小兵接受公司管理的表现。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申请证人的证言:“袁小兵也指挥现场”、“我们在技术上不懂问袁小兵”,可以得知,袁小兵向项目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需要解决施工人员技术问题,这也是接受公司管理的表现,如果袁小兵不受公司约束,其没有义务解决项目技术问题。2、关于考勤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阶段提供的考勤表来看,整个昇之海公司在该项目上只有农民工参与考勤,因为农民工考勤是作为计算劳务报酬的依据。而项目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其他人员(包括每天都到现场的法定代表人杨道斌)均没有考勤记录,这也是完全符合建筑劳务施工单位的客观管理情况的。作为项目技术人员的袁小兵,因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其是不需要参加项目考勤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袁小兵无需每天去工地上下班,不参加单位考勤,被告与袁小兵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认定袁小兵于宿舍里死亡是错误的,袁小兵是在宿舍几公里外的出租房内死亡。2.袁小兵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袁小兵也不受两被上诉人的管理,不进行打卡考勤,袁小兵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几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景宏影、***、**、袁某、袁雅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合肥市交口禧悦新城项目,施工单位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昇之海公司与安超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2020年6月24日袁小兵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在宿舍死亡。其后,袁小兵的法定继承人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袁小兵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5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景宏影、***、袁某、袁雅婷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超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昇之海公司施工,**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袁小兵与昇之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昇之海公司否认袁小兵系单位员工,**等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或相互印证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袁小兵无需每天去工地上下班,不参加单位考勤,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与袁小兵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建立的情形,故对**等要求确认袁小兵与昇之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景宏影、***、袁某、袁雅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景宏影、***、袁某、袁雅婷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等要求确认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的法定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故应由**等对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基础举证责任。为此,**等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聊天记录反映袁小兵与昇之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合伙或朋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承租人是昇之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道斌,但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杨道斌是代表昇之海公司为袁小兵承租房屋。**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内容,亦不能反映出袁小兵系受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用工管理。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须具有人身隶属性,该隶属性呈现出劳动者的从属性和非自主性,决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该管理性质带有人身依附性,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和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因**等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之间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景宏影、***、**、袁某、袁雅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7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宏影,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201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雅婷,女,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冉,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惠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昇之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杨店乡乡政府对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道斌,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子润,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慧,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景宏影、***、**、袁某、袁雅婷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超公司)、安徽昇之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之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宏影、***、**、袁某、袁雅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袁小兵无需每天去工地上下班,不参加单位考勤,被告与袁小兵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管理与被管理问题。袁小兵系被上诉人承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与现场施工工人有所区别,不能以劳务工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对其作出同等要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被上诉人的原审称述,袁小兵在昇之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租赁的房屋居住并办公(租赁房屋内配备电脑,袁小兵死亡时现场有图纸、电脑等工作工具),这本身就是袁小兵接受公司管理的表现。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申请证人的证言:“袁小兵也指挥现场”、“我们在技术上不懂问袁小兵”,可以得知,袁小兵向项目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需要解决施工人员技术问题,这也是接受公司管理的表现,如果袁小兵不受公司约束,其没有义务解决项目技术问题。2、关于考勤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阶段提供的考勤表来看,整个昇之海公司在该项目上只有农民工参与考勤,因为农民工考勤是作为计算劳务报酬的依据。而项目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其他人员(包括每天都到现场的法定代表人杨道斌)均没有考勤记录,这也是完全符合建筑劳务施工单位的客观管理情况的。作为项目技术人员的袁小兵,因为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其是不需要参加项目考勤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袁小兵无需每天去工地上下班,不参加单位考勤,被告与袁小兵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认定袁小兵于宿舍里死亡是错误的,袁小兵是在宿舍几公里外的出租房内死亡。2.袁小兵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袁小兵也不受两被上诉人的管理,不进行打卡考勤,袁小兵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几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景宏影、***、**、袁某、袁雅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合肥市交口禧悦新城项目,施工单位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昇之海公司与安超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2020年6月24日袁小兵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在宿舍死亡。其后,袁小兵的法定继承人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袁小兵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5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景宏影、***、袁某、袁雅婷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超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昇之海公司施工,**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袁小兵与昇之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昇之海公司否认袁小兵系单位员工,**等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或相互印证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袁小兵无需每天去工地上下班,不参加单位考勤,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与袁小兵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建立的情形,故对**等要求确认袁小兵与昇之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景宏影、***、袁某、袁雅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景宏影、***、袁某、袁雅婷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等要求确认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的法定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故应由**等对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基础举证责任。为此,**等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聊天记录反映袁小兵与昇之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合伙或朋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承租人是昇之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道斌,但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杨道斌是代表昇之海公司为袁小兵承租房屋。**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内容,亦不能反映出袁小兵系受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用工管理。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须具有人身隶属性,该隶属性呈现出劳动者的从属性和非自主性,决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该管理性质带有人身依附性,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和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因**等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袁小兵与安超公司、昇之海公司之间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景宏影、***、**、袁某、袁雅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