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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2民初335号
原告:***,女,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黎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4306674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城区向阳路与新城大道交叉口未来城一期122、123、12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0557597278。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建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济建安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020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中:医疗费91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174.14元、护理费10425.21元、残疾赔偿金1083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日08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M9××**号大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路××段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S××**号小型汽车,***驾驶车牌号为皖MM××**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受伤。本起事故经来安县XX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来安家宁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治愈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同济建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皖M9××**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其公司为查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申请鉴定产生1200元鉴定费,需要原告承担。
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皖MS××**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他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考虑事故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费不予赔偿。本起事故中其他人伤已经赔付完毕,庭后核实交强险所有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日8时30分,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路××段,***驾驶车牌号为皖M9××**号大型汽车,与***驾驶车牌号为皖MS××**号小型汽车,***驾驶车牌号为皖MM××**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及***、***、***(皖MM××**车上乘客),***、***(皖MS××**乘客)受伤和三车受损。2023年4月4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来安家宁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8068.10元。2023年4月30日、5月2日、6月2日,***在来安家宁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086元。综上,***在来安家宁医院住院和复查,产生医疗费9154.10元。
2023年8月14日,***自行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8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正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侧共计14根肋骨骨折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000元。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2023年11月10日,经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11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明德[2023]临鉴字第3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系本县施官镇贾龙民族村村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持“A2”驾驶证,其驾驶同济建安公司所有的皖M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所有的皖MS××**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皖M9××**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证、皖M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来安家宁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安县施官镇贾龙民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供的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的合理损失;二、***、同济建安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1.医疗费,***在来安家宁医院住院和复查,产生医疗费9154.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并有出院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来安家宁医院住院11天,参照本地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及本地营养费标准,***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故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20174.14元(61363元/年÷365天/年×120天)。对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交的《安徽统计局人口处反馈关于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工资统计标准的函》,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结合本省护理行业标准,护理费为10425.21元(63420元/年÷365天/年×60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8周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108319.20元(45133元/年×12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系***为证明其伤残程度和“三期”所必需支付的费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仅对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未对“三期”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鉴定费为1000元。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申请重新伤残等级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自行承担。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出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174.14元、护理费10425.21元、残疾赔偿金1083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7602.65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确认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驾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及***、***、***、***、***受伤和三车受损,***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故本院酌定***承担本期事故70%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驾驶的皖M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驾驶的皖MS××**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还不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的合理损失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的各项限额,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898.87元[(医疗费91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7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9422.99元[(误工费20174.14元+护理费10425.21元+残疾赔偿金1083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70%];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385.23元[(医疗费91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3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6895.57元[(误工费20174.14元+护理费10425.21元+残疾赔偿金1083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30%]。又因***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同济建安公司无需赔偿。综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17321.86元(7898.87元+109422.99元);国元农险来安支公司应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50280.80元(3385.23元+46895.57元)。被告***、同济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7321.86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0280.80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计1852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277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5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同意已从预交案件受理费中收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来安支行,开户账号:×××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