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22财保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申请人:***,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51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855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2018)皖152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元,冻结期限为1年。胡某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申请撤回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元的冻结。
二、解除查封担保人***所有坐落于六安市夹铺的房产(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