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04民初2244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颍泉区,经常居住地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5534B(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990元(详见赔偿请单);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承包的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在颍泉区范庄承建的自来水主管道铺设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在用切割机切割铺设自来水管道的管槽过程中摔倒受伤,被紧急送往阜阳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8】临鉴字 第1043号鉴定意见鉴定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去除内固定休息30日,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对其他损失,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本人有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地面作业摔倒受伤,一是说明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或称安全注意义务,否则,就不会摔倒受伤;二是从其住院病历记载和诊断证明来看,受伤不仅与摔倒有关,而且与年龄偏大、骨质酥松也有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本人最少应承担30%。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数额过高,有些项目缺乏依据。如误工费计算时间:2017年12月11日受伤至2018年5月21日(伤残鉴定报告前一日)共160日,原告却按180日计算?其计算标淮每天按1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8000元明显高了,应按3000元执行较为妥当;二次手术费及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数额,答辩人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系农村户口,也是 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出来打工仅是临时的,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三、答辩人已经垫付的24000元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起结算,因为原告自己不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应当凭合法的票据结算 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原告在起诉状称2017年12月11日受雇被告***,但提供的病历和陈述均证明原告是2017年12月11日摔伤。原告当天干活当天摔伤,答辨人一点不知道,直到答辩人2018年7月20日接到传票才知道此事。原告没有提供与答辩人关联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答辩人有关联,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是提供劳务,人民法院的案由也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原告在什么地方干活,也不认识原告,因此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关系答辩人无法清楚。原告已是60岁的人,在干机电操作有没有操作证,是不是持证上岗。 对现场安全如何保护,这都是原告应当注意的事项,如果没有按章操作,违反规定,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2016年4月15日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社区证 明,但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因此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三、原告要求赔偿较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是农村户籍,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较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举证身份证,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举证营业执照,均属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河东街道向阳社区租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未出庭作证,身份无法核实,且未提交房产登记手续、房租费用支付依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举证在司法鉴定文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包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位于颍泉区范庄自来水管道铺设入户工程项目,约定清包工10万元。原告***受***雇佣,每天工资2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操作切割机切割路面预留自来水管道的管槽时,后退中因踩石子摔倒受伤,随即送到阜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推行性变。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18136.47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8年5月22日,依据***的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8】临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在工地干活期间不慎摔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在工地干活期间不慎摔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建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位于颍泉区范庄自来水管道铺设入户工程项目,雇佣原告具体施工,发放劳务报酬,***与***之间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施工现场 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熟练操作切割机技术,其在切割水泥路面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作业中因脚踩石子倾倒摔伤,自身应承担40%责任,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无资质的***承建施工,具有选任过错,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主张每天1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为准。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136.47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516元(1275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92512.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005元,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9251元,被告***承担46256元,已经支付的费用18136.47元在支付时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56元(包括已垫付医疗费18136.47元); 二、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担962元,被告***负担478元,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2018)皖120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