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景铄新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RNAD00J,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南阳大道正基领尚城三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4581776L,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与王化路交叉口东侧中彩文具厂办公楼5楼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安徽景铄新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君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5民初1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景铄公司、和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虚假诉讼,景铄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阜南县金辉水岸住宅项目由景铄公司发包给和君公司,***挂靠和君公司实际施工,后***私自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等人。景霖公司、和君公司已足额甚至超付***工程款。为了逃避剩下的债务,企图将债务非法转嫁给景硕公司和君公司,***与***、***等人恶意串通,捏造工程是景铄公司直接发包给***、***,由***、***直接起诉景铄公司、和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系典型的“扶不扶”判决书,必须得到纠正。景铄公司、和君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拒不出庭。一审判决载明向***、***释明了一些内容后,***、***随后书面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没有“释明”权限,这种“释明”行为不合法。一审判决基于景铄公司曾经向***、***代付过工程款,阜南住建局主导下为解决工程问题所签订《补充协议》中对***、***有实际承包人的说法,以此认定景铄公司明知***、***是实际施工人,景铄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错误。《补充协议》是因***延误工期造成信访事件大量爆发,阜南县住建局多方协调主导下,为“保交楼”组织各方搁置争议,一起将工程尽快完工而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解决各施工人的部分工程款,以及各施工人继续施工的相关内容。《补充协议》内容中确实提到了***、***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但从未说过景铄公司从一开始直到此时一直就是***、***的发包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等人并未履行,而是阜南县住建局、景铄公司、和君公司所共同完成。一审法院未采信《情况说明》不当。该两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是不属于应该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但却莫名其妙上审委会讨论。3.请二审法院就本案裁判时,考虑裁判文书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一审判决使***逃避掉了本身应由其支付的工程款,又逃避掉了应当支付的税款和管理费,而景硕公司需要重复支付大量工程款,和君公司损失了管理费,国家损失了大额税收。同时,案涉项目本就是信访压力极大的项目,此判决造成景铄公司财务情况继续恶化,对上述逾期交付赔偿问题、工程持续维修问题又产生严重影响,信访压力再次增加,其带来的社会影响不容忽视。
***辩称:1.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经法院认定,而且景铄公司、和君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金辉水岸抵***工程款表》等文件上均盖章确认***系案涉3#楼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景铄公司以及和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施工的金辉水岸项目3#楼工程是***包工包料独立完成的,***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向景铄公司以及和君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而且,***的诉讼请求中实际扣除了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景铄公司以及和君公司对剩余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实际施工的楼栋与***实际施工的楼栋互相独立,景铄公司以及和君公司对***的支付义务不因***而免除。3.一审判决景铄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而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施工且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为此付出投资并且也被其他人多次起诉,背负沉重债务,景铄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是法定义务,也是保证社会公平的体现,一审判决的社会效果是正向的、合法的。
和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明显存在错误,和君公司认可景铄公司的上诉意见。2.本案即便案涉3#楼系***施工,也系***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3#楼再次分包给***,***也有权代表***收取工程款,***收到的工程款应视为***收到,***应从***处领取工程款,***无权就***已收到的工程款再次向景铄公司或和君公司主张。3.案涉工程地下室(含人防及出入口)地板混凝土地坪施工、篦子施工、水电施工、墙面(天棚)漏水处理及油漆施工等以及楼梯维修改造、屋面维修改造施工等施工是和君公司安排人员组织施工的,不是***施工。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金额应扣除和君公司施工的地下室及工程扫尾工程,扣减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品牌价差以及其他价格差异等。4.案涉工程即便审计价款为89640693.92元,和君公司收到景铄公司工程款为45694095.2元,按照***及委托代理人***的安排和君公司已经转账支付给***46751619元,不仅超额支付,且***尚欠和君公司管理费1344610.41元,税款为7751571元。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让景铄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而且让***及***逃避案涉税款的承担,将***及***应承担的税费全都转嫁给了和君公司。
***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铄公司、和君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5988838.62元、逾期付款利息398274.4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10月I8日,以后利息照此计算至付清之日);2.景铄公司、和君公司向***退还保证金515000元、利息130961.7元(按照月利率1.28%计算,暂时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照此计算至付清之日);3.***对案涉3#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景铄公司、和君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景铄公司(发包人)与和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景铄公司将位于阜南县淮河路与柴集路交口金辉水岸住宅楼1-8#楼及所属地下车库、人防配电房等主体工程(图纸全部内容,不含消防、电梯、智能化等)发包给和君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8595392元,暂定价格按实际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
2018年9月20日,景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金辉水岸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景铄公司将位于阜南县淮河路与柴集路交口金辉水岸住宅楼1-8#楼及所属区域地下车库、人防配电房等单体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5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整(固定总价),总价小写:整(固定总价)。(3)3#、7#、8#单方造价1410元/㎡(单价含异常基础处理及深基坑支护费用),面积以单体地上面积加基底面积,3#、8#楼基底面积因属于人防地下室,增加100元/㎡,执行1510元/㎡单价。(5)地库人防部分单方造价2300元/㎡,面积以所属地下室整体面积减各楼栋已计基底面积为准,地库非人防部分单方造价2200元/㎡,面积以所属地下室整体面积减各楼栋已计基底面积为准。(6)2018年12月25日所有主楼(含1#2#3#5#7#8#)若均达不到三层封顶条件,1#、3#、7#、8#楼单方造价减少10元/㎡(因环保等政府要求的停工,工期予以顺延)。(7)因双方在地下室面积计算上存在争议,景铄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50万元整,***方同意按以上表述计算地下室面积,再无异议。
2018年9月26日,和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强内部承包管理,双方就金辉水岸住宅楼签订此协议,本工程项目由***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因本项目承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承包经营风险,并享有承包经营利润。***按工程结算款的1.5%向和君公司上缴管理费。
2021年9月30日,景铄公司(甲方)与和君公司(乙方)及1#***、2#5#***、3#***、7#8#***、***(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景铄公司与和君公司及承建金辉水岸项目1、2、5、4、6、7、8号实际承包人为解决金辉水岸工程进度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景铄公司以现金、代付混凝土、钢筋、电料、房屋截至2021年9月28日已支付和君公司及实际承包人总工程款的约75%(包括代付款、乙、丙方抵房已变现款、代付钢筋、混凝土、电料款等),总工程款暂估价约8900万元,以最终审计决算为准。1、景铄公司支付各楼栋五月实名制打卡工人工资一次,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一个月工资(不含管理人员工资)。2、景铄公司将金辉水岸住宅7#1001、1#303、7#102、1#301、5#1801、1#302、8#406、8#805,总价为6996869元以优惠20%价格5597495.2元,抵付和君公司及实际承包人。3、景铄公司将金辉水岸写字楼第五层面积1279.82平方、第六层面积1279.82平方,按单价5300元/㎡总价13566092元,房屋手续出具给和君公司抵押至合同节点,景铄公司待工程审计决算后六个月内工程款付清,景铄公司收回此房屋。4、按乙、丙方要求于竣工验收结束后两个月内用监管账户或银行保证金足额退回乙、丙方工程保证金,保证金余额220万元如超期两个月未退回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息1.28分计息给付乙、丙方直至付清。5、7#8#号楼景铄公司单独额外支付50万元给乙、丙方,分两次支付给乙、丙方,乙、丙方于三十日内完成地上工程至验收标准,六十日内完成所有地上地下工程至验收标准。6、乙、丙方于此协议签署之日起复工,乙、丙方于30日内将住宅1#2#3#5#7#8#及附属建筑物地上部分全部完成至验收标准,如乙、丙方逾期,每栋楼罚款每日1万元及因逾期交付造成的一切损失从甲方应付乙、丙方工程款中扣除。7、乙、丙方于此协议签署之日起复工,乙、丙方于60日内将整体地下部分全部完成至验收标准,如乙、丙方逾期,每栋楼罚款每日1万元及因逾期交付造成的一切损失从甲方应付乙、丙方工程款中扣除。8、工程竣工后,由各楼栋项目承包人把自己的决算汇总到和君公司盖章报建设单位审计,审计时间约三个月,审计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将剩余工程款付清,上述第三项房屋收回,否则乙、丙方拥有对上述第三项房屋的处置权。9、各楼栋承包人应在审计结算后把各自楼栋共同开支,农民工工资、税款等所有开支付清后,剩余工程款转自各楼栋负责人账号。景铄公司除第一项第五项外直至竣工验收不在另行支付乙、丙方现金,乙、丙方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达到双方协议,本协议作为甲乙丙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与三方原签署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原施工合同中与本协议产生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景铄公司在协议后面备注:第二款另加一套7#101房并加盖印章。景铄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和君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丙方处签名。
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进场施工。2023年1月19日,3#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业主。
2024年7月4日,景铄公司委托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阜南县金辉水岸住宅3#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编号华审工[2024]第003号-FN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地上面积8538.13㎡、单价1410元/㎡,基底面积1007.78㎡、单价1510元/㎡,西区地库人防面积1242.23㎡[人防(张)面积减3#基底+自行车坡道间(44.52是自行车坡道间)]、单价2300元/㎡,西区地库非人防(张)面积1229.62㎡、单价2200元/㎡,配套服务费27431.62元,合同增补138300元,扣隔声墙-44956.86元,加降水费用71932.39元,安装-201373.78元,地库应急照明安装-19569.91元,合计19094567.56元。阜南县金辉水岸住宅3#项目经审定金额19094567.56元。
***自认收到案涉3#楼工程款情况如下:一、和君公司支付情况:1、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00元,***转付***250000元;2、2019年4月12日支付阜南亿顺建材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钢材款500000元,亿顺公司通过合肥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给***200000元;3、2019年5月15日支付阜南鑫诚实业有限公司(商混款)200000元,***认可和君公司代付100000元;4、2019年5月21日转账给***244004元,***收到***转款198692元;5、2019年7月1日支付徐州万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900000元,该公司通过***代转给***356000元;6、2019年6月4日支付亿顺公司600000元、安徽芳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134000元,两公司通过***代转***417808元;7、2019年7月22日支付中亿工程设备租赁公司80000元,其中40000元系和君公司代替***支付塔吊租赁费;8、2019年7月22日支付安徽天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186.5元,其中20000元系和君公司代***支付防水费;9、2019年7月22日支付田氏建材有限公司626576元,经***代转***43900元;10、2019年7月22日支付亿顺公司91032元,其中30000元系和君公司代***支付建材费;11、2019年10月25日支付徐州公司1000000元,其中254939元系和君公司代***支付建材费;12、2019年12月5日支付天成建材有限公司440176.2元,其中421380元系和君公司代***支付建材费;13、2020年4月26日支付天成建材有限公司388800元,其中34982元系和君公司代***支付建材费;14、2020年9月30日支付***300000元,***代转***50000元;15、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11月23日支付博桑公司(***)100000元、1000000元、30000元;18、2021年11月29日支付工人工资95000元;19、2019年6月4日通过***代转支付***外架工人60000元。二、景铄公司支付情况:1、2019年9月18日通过***代转支付***水电工人20000元;2、2021年2月9日转给泥工工资50000元;3、2021年5月10日转给***工程款50000元;4、2021年5月22日转给***工程款50000元;5、2021年7月3日转给***100000元;6、2021年7月23日转给***100000元;7、2021年9月3日转给***12850元,***认可1950元;8、2021年7月13日支付***100000元,***认可30000元;9、景铄公司扣钢材款179837元。三、和君公司支付总工资中,***认可3682900元(***向和君公司提供有工资表,包含上述第18项95000元);景铄公司直接扣除支付给第三方,***认可2862515元;和君公司同意景铄公司直接扣除支付给第三方,***认可1036629元。四、景铄公司抵付4套房屋(3号楼101室、5号楼1801室、7号楼102室、8号楼604室)价值3285764元(***通过苗路支付景铄公司购房款100万元)给***,实际抵付2285764元。以上总计14057296元。
2018年11月2日,***转账给***935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给***420000元(备注为金辉水岸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景铄公司转账给安徽景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0万元,安徽景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给***220万元,***转给***两笔合计4400000元。***转给和君公司220万元。2019年1月29日,***转给和君公司220万元并备注金辉水岸保证金,和君公司转给景铄公司220万元并备注金辉水岸项目住宅部分履约保证金。2022年1月21日,***与景铄公司确认《金辉水岸抵***工程款》表一份,载明:2021.4.29:抵8#604、抵款金额740972元,5#1801、抵款金额683170元;2021.3.9:抵7#102、抵款金额738231元;2021.4.29,抵3#101、抵款金额1123391元;合计3285764元。***通过苗路转给景铄公司购房款100万元。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皖1225民初14084号民事裁定:冻结景铄公司银行存款7033074.72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施工工程主张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因***施工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案涉合同、协议的效力及***在施工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景铄公司与和君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铄公司将金辉水岸1-8号楼及地下车库、人防配电房等主体工程发包给和君公司,后景铄公司与***签订《金辉水岸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和君公司又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挂靠和君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关系是指没有施工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借用和君公司承包工程并向和君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景铄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同一工程先后与和君公司、***各签订一份合同,明知***借用和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直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景铄公司与***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辉水岸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景铄公司、和君公司辩称,***是1-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虽然景铄公司前期未和***签订施工合同,但景铄公司直接向***支付多笔工程款,并于2021年4月前后由***直接向景铄公司出具《授权及指定书》约定以房抵款事宜,双方也签名确认了《金辉水岸抵***工程款表》,另景铄公司、和君公司与***、***等三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3#楼实际承包人系***,可以认定景铄公司明知***是3#楼实际施工人,景铄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和君公司辩称3#楼地下室为和君公司施工,不是***施工;因景铄公司、和君公司及***共同参与由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明确备注鉴定范围内的人防、非人防面积为***施工,且经本院当庭询问,和君公司不能明确其施工范围,故对和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经鉴定,***施工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19094567.56元,扣除***自认已收工程款14057296元,景铄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037271.56元,对于***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景铄公司将剩余工程款付清”,案涉工程审计系双方在诉讼中进行,结合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酌情支持从2024年12月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1%)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和君公司仅是与景铄公司名义合同主体,和君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且***与和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和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景铄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退还保证金的问题。***陈述将案涉工程保证金935000元支付给***,***已经退还***520000元,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仅依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景铄公司、和君公司收取***保证金,故对***要求景铄公司、和君公司退还保证金515000元及对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景铄新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37271.56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从2024年12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对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32元,由***负担18738元、安徽景铄新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29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景铄新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5年3月13日景铄公司员工***向阜南县公安局报警称***等人涉嫌虚假诉讼,阜南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25年5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景铄公司在与和君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前已知晓***与和君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辉水岸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协议书》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于***的身份,首先***自上述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金辉?水岸3#塔式起重机租赁清单、项目工程班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木工、外墙保温板、真石漆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其次景铄公司直接向***支付多笔工程款,2021年4月前后由***直接向景铄公司出具《授权及指定书》约定以房抵款事宜,双方也签名确认了《金辉水岸抵***工程款表》;最后,景铄公司、和君公司与***、***等三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3#楼实际承包人系***,同时景铄公司委托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结算审核报告已载明实际施工人为***,审核定案表景铄公司、和君公司、***均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景铄公司明知***是3#楼实际施工人,景铄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阜南县金辉水岸住宅3#项目审定金额为19094567.56元,扣除***自认已收工程款14057296元,一审法院判决景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37271.56元及利息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对***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景铄公司上诉认为已足额甚至超付***工程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景铄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1元,由安徽景铄新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