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311民初2378号之一
原告:蚌埠市淮上区凤芹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经营者: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
被告:姜某某,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原告蚌埠市淮上区凤芹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蚌埠市淮上区凤芹建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蚌埠市淮上区凤芹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