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1933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2616元,并以354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1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9月,原告先后为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揽的三个项目提供劳务,并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58785元,截止诉前,尚欠劳务费72616元。现安徽某某青岛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系该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系该分公司的原负责人,被告不能及时支付以上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事实存在,数额我方经核对欠付72473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被告***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与该分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协议》,项目名称分别为“鲁某?万霖风景项目”“青岛某某酒店项目”及“青岛农业大学海都餐厅项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分公司承揽的三个工程项目的消防系统安装与改造工程,分包范围为室内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的安装施工及维修保养等。协议约定了开工日期、项目经理等内容,合同后附原告的施工明细及价格。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支付时间,协议约定质保期自消防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异议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
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注销工商登记。
庭审中,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对于“青岛农业大学海都餐厅项目”被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221100元、已付款190000元、未付质保金31100元)。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不持异议的其他项目即“鲁某?万霖风景项目”未付质保金35471元、“青岛某某酒店项目”未付质保金6045元。双方当庭达成一致,共同确认未付质保金金额为72473元。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主张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该公司提交消防验收备案表复印件3张,主张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鲁某?万霖风景项目”)、2018年9月18日(“青岛某某酒店项目”)、2018年9月30日(“青岛农业大学海都餐厅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从消防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二年,二年期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称原告亦参与案涉消防验收,应该知道消防验收备案的时间,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原告起诉时三年的诉讼时效已过,青岛分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注销,之后再未收到本案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同时不认可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并称原告虽然参与了消防验收,但对于验收备案时间不知情。原告提交原告于2023年6月28日与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部分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的付款明细1份,显示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中***向原告发送的付款明细中“青岛某某酒店项目”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青岛农业大学海都餐厅项目”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2022年6月份,原告通过微信与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沟通费用结算值。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称分公司注销后与相关劳动人员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鲁某·万霖风景项目”的结算表显示,直至2019年1月26日该项目消防系统安装费用才结算完成(质保金35471元)。
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分别为:其中的“鲁某?万霖风景项目”的质保金35471元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6日计算,“青岛某某酒店项目”的质保金6045元自2019年4月18日即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算,“青岛农业大学海都餐厅项目”的质保金31100元(根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未付质保金数额,该项目的质保金应为30957元)自2020年9月30日即该项目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分析,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揽案涉项目消防水系统工程后,将其中消防水系统等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个人,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协议无效;但因案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因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当庭确认,未付质保金数额为72473元,其中的“鲁某?万霖风景项目”35471元、“青岛某某酒店项目”6045元、“青岛农业大学海都餐厅项目”3095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二年,质保期满无息支付,但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表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该备案表后已向原告送达、出示或告知原告案涉工程消防项目已通过消防验收的具体日期,如果原告无从得知具体的消防验收日期,也就难以获知何时质保期满,据此,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现质保期满,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24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以结算时间及最后一笔费用支付时间作为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与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不符,且协议明确约定质保期满质保金无息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约定不符;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表分析,该公司对于质保期满日期是明知的,其未在质保期间后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应自质保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结合消防验收备案日期,未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以354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算,以6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算,以309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2473元及利息损失(以354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算,以6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算,以309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元。保全费746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