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消防、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四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及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应当与***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一、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及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东方雅居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该消防工程购买材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系代表安徽某公司及滁州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二、一审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前,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上诉人对此情况清楚。按常理,上诉人不可能在知道***资信状况如此恶劣情况下还向其出借款项。事实上,上诉人于2020年4月28日是先将第一笔借款15万元转入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账户,且留在公司账户两个多月。这一行为也能证明***是代表安徽某公司及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借款。三、2022年3月11日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新的代理人。2022年6月20日新的代理人签署了《关于***借款及用途的认定》,认定***、张某某的借款是用于消防工程,证明借款属于职务行为。
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未予答辩。
汪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张某某共同向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款之日,截至2023年2月28日共计产生利息99616.43元;2.由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淮安园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园佳公司)与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某公司签订《东方雅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包施工淮安园佳公司开发建设的淮安市淮安区东方雅居工程项目1-9号楼及地下消防工程。
2015年12月28日,安徽某公司向淮安园佳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的名义办理淮安园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雅居”项目合同内消防施工承包工程一切事宜,其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为止。”
2015年12月30日,安徽某公司发函给淮安园佳公司,内容为:“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系我公司下属企业,滁州分公司2015年12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东方雅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我公司授权。该合同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2016年1月18日,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授权***()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我名义负责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园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雅居项目的消防工程一切事务,我承认受托人***全权代表我公司签署所有的法律文书,并承担法律责任。”
2016年7月2日,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发函给淮安园佳公司,内容为:“我单位(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接贵公司东方雅居项目的消防工程。原合同签订的贵公司应付工程款打到的账号为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开户账号:49×××60,现为了方便查、对账目,请贵公司将应付工程款直接打到工商银行楚州支行姓名***账号60×××00上,在其账号上到的工程款我单位均予以承认。”
***、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8日,***、张某某向汪某某汪某某出具15万元借据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向汪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用途:用于东方雅居消防工程购买材料。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贰仟贰佰伍拾元整。计息从2020年4月28日起。说明:借款人是***,现金是从汪某某中行卡转至***夫人张某某卡上,卡号为:62×××88。出借人汪某某咨询律师后,同意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5%。借据不再重新打印。借款人签名:***张某某借款日期:2020年4月28日”。汪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转账15万元,2020年7月15日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某某转账15万元,2020年7月16日汪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88)转账10万元。
2020年6月12日,***、张某某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借据今向汪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拾万元整是从汪某某中行卡转给我夫人张某某建设银行卡上的,我夫人卡号:62×××88。该借款用途为:东方雅居消防工程购买材料。专款专用。双方约定每个月利息为壹仟伍佰元整。归还时间:2020年11月30日前。出借人汪某某咨询律师后,同意将利息调整(下浮)为:年利率15%。借据不再重新打印。借款人签名:***张某某借款日期:2020年6月12日”。同日,汪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88)转账10万元。
淮安园佳公司与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某公司因《东方雅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淮安园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5日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审理,汪某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两次要求法院给予其一定期限,对案涉非人防地下室消防工程进行整改施工,但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某公司均未进行施工。2022年9月13日淮安市淮安区法院作出(2022)苏08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因淮安园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月1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2022年3月11日,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现在授权委托我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面负责处理东方雅居一二期地下车库消防整改工程,一切与***无关。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预支有关的一切事务。
2022年6月20日案外人***出具《关于***借款及用途的认定》,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向汪某某个人借款用于东方雅居非人防地库消防材料购买款,经本人代表滁州分公司通过银行流水查证:2020年4月28日借款15万元、2020年6月12日借款10万元均有银行流水证明。因为当时***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所以***指定转至其妻卡上(均有两人共同签名),然后张某某分别转至材料供应商。上述情况属实。我代表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以及用于东方雅居非人防消防工程的用途予以承认。
本案诉讼中,汪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某公司银行卡或查封、扣押其其他等额财产35万元,并提供了担保。
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从汪某某借款25万元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关于***、张某某借款行为定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张某某个人借款,理由如下:一、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对于***的授权范围明确为“办理淮安园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雅居项目合同内消防施工承包工程一切事宜”,并未授权***以项目名义对外借款,另张某某既未得到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任何授权也不是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员工,张某某的借款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故***、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汪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无法认定系职务行为;二、汪某某借据上明确注明借款人为***、张某某,且有该二人签字、按手印,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并未在借据上盖章或事后对***、张某某的借款进行追认,且在庭审中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明确对***、张某某借款不予认可,另汪某某将涉案25万元中的15万元转账到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账户,汪某某自述想要通过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将15万元转借给***,但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却将该笔款项退还给汪某某,由此也说明对于汪某某借款给***的事实,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并未认可,汪某某对此是明知的;三、汪某某主张***借款25万元是用于购买涉案项目消防材料,对此汪某某提交了张某某的银行往来明细及借条,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且汪某某就其主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用途,但借条是***、张某某出具,该二人的借款行为、借款用途并未得到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授权及认可,汪某某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四、案外人***无权对***借款行为作出认定,因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的权限为“以本公司名义全面负责处理东方雅居一二期地下车库消防整改工程”,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今授权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并未授权案外人***就***、张某某借款事宜与汪某某进行确认,因此案外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借款用途认定》,超出了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授权范围,案外人***无权就涉案款项作出认定。
汪某某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函》、《关于***借款及用途的认定》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汪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张某某、应当向汪某某汪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汪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汪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现汪某某主张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汪某某已预交109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均由***、张某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汪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6日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签订的消防挂靠协议;2.(2020)苏0803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安徽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3.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发送给淮安园佳置业的函(一审中已经提供),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告知将工程款打入***个人账户中;4.淮安区商品房预收款使用申请表,实际上工程款也确实由开发商付给了***。
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挂靠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应当有挂靠事实存在。2.对于挂靠关系,系***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函件中仅载明授权工程款的支付,未授权借款行为。4.申请表没有原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1月25日的申请表负责人处由***签字,正如上诉人所称,***与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陈述,上诉人汪某某是该项目业主方现场负责人、总经理,其明知该项目是***与***实际承包并施工,因此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予质证。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某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汪某某二审中提供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签订的消防挂靠协议,证明其知悉***、张某某与两公司的关系,***及其妻子张某某并非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2.案涉借条明确载明是个人所借,未加盖两公司印章,无法证明汪某某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张某某不是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两公司虽然同意工程款直接付给***,无法证明***具有代表两公司借款的权限,亦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3.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的授权范围为“办理淮安园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雅居项目合同内消防施工承包工程一切事宜”,其职责只是与消防施工承包工程有关,并未明确包含借款。汪某某是本案工程发包单位的项目经理,知悉***、张某某的身份以及与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关系,对此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借款,属于非日常的重大交易,超越了概括授权权限范围,在未取得安徽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授权事项包含借款,故不构成有权代表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4.另汪某某将涉案15万元转账到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账户,但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却将该笔款项退还给汪某某,由此也说明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并未认可***代表公司借款的事实。5.关于2022年6月20日案外人***出具《关于***借款及用途的认定》,***的权限为“以本公司名义全面负责处理东方雅居一二期地下车库消防整改工程”,并未授权其就***、张某某借款事宜与汪某某进行确认,***的证明内容超出了安徽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授权范围,不具有系公司借款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