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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坤,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5488号 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邮村73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CCXG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望江路10号1-1至1-6、2-1、3-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835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区白家镇湖滨3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902097172被告:**坤,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区砚台镇***2组10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311135817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区砚台镇***2组102号。 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志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顺腾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顺腾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腾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费167981.18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违约金8,469.47元,并支付以167981.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标准从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4.判令被告**坤、***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因建设相关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器材,双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坤、***自愿对被告**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三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未在**公司备案,不清楚是否真实,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公司,是被告***。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与合同的工程项目无关,诉状上载明的是双河佳苑工程项目,合同上载明的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作出的***载明欠的租赁款应由被告***自行负责,且付款是附条件的。**公司未在送货单、结算单上**,合同上指定的人员及经办人员也不是**公司员工。综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坤辩称:项目名称应该是巴南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部,**坤不清楚担保书内容,只是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在担保书上签字。**坤与***是亲戚关系,**坤参与项目的管理,但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由**公司支付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顺腾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调价补充协议》、租金结算表12份、违约金计算表、担保***、***、《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据、《担保合同》、收据、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公司提交了结清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经质证审查,对原、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被告**坤、***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用于重庆市巴南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部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路22号。物资名称、计量单位、租金标准、维修费、物质赔偿标准、规格分别为:钢管φ48×3.0mm厚,具体长度规格见附件,日租金每米0.01元,一次性维护费每米0.1元,扣件(十字扣、直接扣、旋转扣)日租金均为每米0.007元,一次性维护费均为每米0.1元,顶托日租金为每个0.015元,一次性维护费均为每个0.3元,套筒日租金为每个0.015元,一次性维护费均为每个0.3元,均按实租赁数量计算;最终结算数量、租金时间及金额按双方签字核对的实际供货数量、租赁时间及金额为准。租赁期限为租赁材料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之日起至租赁材料归还,直至租金付清为止。原告指定交货人员为***、**,**公司指定的提货和退货人员为**、**坤,双方协商采取原告送货到**公司项目地点,现场清点,退货时由原告负责运回原告仓库,**公司负责租赁物上车等。合同暂定含税总价300000元。结算方式为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之日起,依据双方签字的单据为准,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25日为结算日,每月对账一次,前四个月支付租金1次(100%),租赁材料退还完成后,所有租金及上下车费于90日之内付清;物资出库之日计算租金,退还之日不计算租金,春节扣除15天不计租金。付款方式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原告收款账户为其公司名,收款账户尾号为3502。**公司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在**公司付款前10天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原告承担。**公司租用原告的材料,因**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物资总量还不上所发生的差量或严重损坏无法再使用的,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款按当时市场价格为参考双方协商计算,结算后必须在90日内支付全部赔偿金,若在规定期限未付清款项,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等。**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如违约,则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加收违约金,逾期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公司应于解除合同后7日内归还租赁物资,否则原告有权自行拆除并收回,原告在拆除前产生的租金继续计算等;任何一方违约的,还应承担对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人。该合同加盖原告及**公司公章,**公司经办人处由***签字。**公司陈述其系巴南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部改扩建工程的建筑单位,案外人**在**公司承接劳务分包,**交由重庆领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公司签订《调价补充协议》,约定因建筑租赁市场行情变动,合同单价从2020年3月13日起调整为:钢管日租金每米0.008元,扣件(十字扣、直接扣、旋转扣)日租金均为每米0.005元,顶托日租金为每个0.01元,套筒日租金为每个0.01元,上下车费从每吨20元调整为每吨18元,维修费、赔偿费、钢管打捆费及扣件打包费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公司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设备,原告与**公司在合同指定的人员**、**坤及**于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日签署租金结算表,确认**公司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在原告处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296481.18元(租金265183.68元、赔偿费31297.50元)。**坤当庭陈述,**和**系涉案项目工地上的材料员。2021年3月11日双方租金结算表载明租金计算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下欠租金136683.68元,于2021年3月11日断租金,截至2021年3月11日前租赁物资于一个月内赔付等。2021年7月3日双方租金结算表载明截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累计265183.68元、已付租金128500元,下欠租金136683.68元、物资丢失赔偿费用31297.50元。 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已完成供货并办理完结算,合同金额215600元,已交发票215600元,累计已付215600元,**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双方就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解除,合同履行终止等。 2021年10月17日,被告**坤向原告出具《担保***》,载明原告与**公司就重庆巴南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部改扩建工程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相关事宜。由于原告在2021年10月17日向**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及合同原件,**公司还欠原告167981.18元,现**坤个人自愿对涉案合同项下**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担保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支付给原告的责任,承诺2021年11月1日支付,如产生任何费用由担保人承诺人负责,款项付清后,此担保承诺作废。 2022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向原告承诺:在收到巴南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部改扩建工程款(***诉**公司、**、重庆领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结案收到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无条件支付原告租金尾款167981.18元。 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重庆文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该律所指派**、**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与重庆市建宏信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市建宏信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等,担保费用为1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承租人应当承担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归还租赁设备等责任。对于付款主体,**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由***实际施工,应由***、**坤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与***及案外人是否有签订其他劳务分包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就本案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已在2021年8月17日出具书面结清证明载明**公司已付清款项,但未提交实际已付清款项的依据,结清证明载明的结算金额也与实际发生的合同金额不符,该结清证明不能作为涉案款项已实际履行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经合同载明的收货人员或涉案工程项目现场材料员签字确认,应作为结算依据,因三被告均未提交付款依据,采信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付款金额,**公司尚欠款项共计167980.18元。**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责任,还应支付经**公司在合同中认可的收货人员确认的建筑物资赔偿费用。综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6683.68元、物资赔偿费31297.50元及相应违约金,但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作调整,其中租金的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应于所有租赁物资退还后90日内付清,被告在租金结算单中载明于2021年3月11日断租金,截至2021年3月11日前租赁物资于一个月内赔付等内容,从该内容可知,被告从该日起未再支付租金,且表达不再返还相应租赁物资而进行相应赔付的意思,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将租金和赔偿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21年3月11日往后数90天的次日即2021年6月9日。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坤虽辩称其不清楚《担保***》的内容系原告要求其签署,但**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字系受胁迫、欺诈等情况下为之,且***中手写字体笔迹颜色一致,其作为材料员和工地管理人员,对实际欠付金额应有明确的认识。**坤自愿对**公司在原告处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形式,应视为系一般保证担保,其应在**公司不能对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坤承担保证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租赁物退还后90日内,双方租赁期于2021年2月28日截止,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租金结算表,因被告并未退还租赁物资,而是采取赔偿方式,则如前述认定,**公司应于2021年6月8日之前支付剩余租金和赔偿款,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坤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至2021年12月7日截止。**坤自愿承诺于2021年11月1日支付、款项付清后担保承诺作废等,均系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计算保证期限。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坤主张权利,**坤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用再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自愿出具《***》,承诺在收到工程项目款项后第一时间无条件支付原告租金尾款167981.18元,应视为系***自愿加入**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虽***载明在收到工程款后付款,但***与**公司及案外人的纠纷是否处理完毕并不能成为原告要求***承担债务的理由或条件,原告起诉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仅对其***载明的租金尾款167981.18元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应诉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6683.68元、物资赔偿费31297.50元,此项共计167981.18元; 一、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租金的违约金以136683.6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物资赔偿费的违约金以3129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主文所应履行的义务向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9.02元,减半收取计2,024.51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444.51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余 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玉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