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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重庆某某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9民终2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某某公司。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25)陕0925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常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唐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561699.07元,并判决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违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神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常某某已提供由唐某某亲笔签名确认的六份借条原件,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借款日期,部分借条还加盖了“重庆某某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常某某提交的借条足以初步证明借贷合意与借款事实。在唐某某未到庭、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已清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无支付凭证”“与交易习惯不符”为由否定借贷关系,将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常某某,属适用法律错误。尤其是,唐某某在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410000元借条中明确载明“2012年1月31日前利息款”,该内容恰恰印证双方之间存在长期、连续的借贷往来及利息结算习惯,进一步佐证了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唐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唐某某具有代理某某公司的权利外观。唐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在岚皋县“民堰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曾代表公司与岚皋县某某局签订施工合同,其身份足以使常某某合理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尽管某某公司辩称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完工,但常某某作为善意出借人,并无审查项目内部进度之义务,且唐某某继续以项目部名义借款,某某公司未及时公示其代理权终止,客观上维持了权利外观。2.某某公司对项目部印章使用存在管理过失。涉案借条加盖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虽被辩称为私刻,但某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未能防止唐某某使用该印章对外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法人对印章管理不善导致他人合理信赖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某公司明知唐某某使用该印章却未采取制止或公示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表见代理之后果。3.常某某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常某某基于唐某某的职务身份及印章使用,有充分理由相信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无过失”之要件。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存在重大偏颇,未全面客观分析全案证据。1.一审法院对常某某提交的(2016)陕09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确认,该判决中法院基于类似案情认定唐某某的行为与某某公司有关,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一审法院未予考量属程序不当。2.某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未经唐某某本人到庭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与书面答辩状存在矛盾,依法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虽未确认该证据,却在事实认定中变相采信其单方陈述,逻辑矛盾。3.常某某提供的岚皋县某某局出具的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唐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给予充分重视,片面否定其证明力。四、一审判决未能综合考虑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对现金交易习惯认定过于机械。常某某与唐某某系多年熟人关系,基于信任采用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符合民间借贷常态。一审法院以“单日大额现金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否定借贷事实,忽视了我国民间融资中普遍存在的现金交易现实,尤其在小城镇及熟人社会中更为常见,且本案所发生的现金交易并非借条出具之日发生而是在此之前一段时间陆续发生的。常某某年龄较大、金融知识有限,采用现金交易实属合理,不应因此否定其权利。五、某某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某某公司依法应对唐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相关司法实践,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唐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对外借款,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与唐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六、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涉案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明确,虽部分约定利率较高,但常某某仅主张以法定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唐某某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常某某与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①常某某未能完成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常某某仅提供六份借条,但未能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取款记录、资金来源证明或交付过程的证据,其主张的138万元巨额现金交付缺乏事实依据。②常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不具备可信度。首先,关于41万元借条,借条明确载明“2012年1月31日前利息款”,常某某一审中先是称该笔为“本金”后又改称“记不清了”,其陈述与书证明显矛盾。其次,关于资金来源,常某某先称“家中现金90多万元系丈夫打工收入”,后又称“向侄子借款20万元、银行理财10万元”,不仅数额无法对应138万元,且与其“具有理财经验”的身份相悖。再次,同一天出具三张大额借条9万、36万、41万且全部主张为现金交付,严重违背正常交易习惯。③常某某未能合理解释长期未主张权利的原因,若2012年借款属实,至2025年起诉长达13年间,常某某未提供任何催收证据,唐某某亦未偿还分文,明显不符合常理。2.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①印章真实性已被否定,对某某公司无约束力。唐某某本人在答辩状及通话录音中均承认,借条上加盖的“重庆某某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其私自刻制,该印章与某某公司在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常某某未能证明该印章系某某公司刻制、使用或授权使用,依法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印章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②唐某某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借款。唐某某仅为挂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某某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施工合同签约代表的身份,仅代表其有权进行与工程施工相关的行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某某公司从未授权唐某某以公司名义借款,事后亦未追认。③常某某并非善意相对人,不满足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首先,常某某明知借款均交付唐某某个人,而非公司账户。其次,所有借款均发生于2012年,而唐某某挂靠施工的项目已于2010年10月底前全部完工,常某某主张“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与事实不符。再次,常某某未审查唐某某的借款授权,亦未核实借款用途,存在重大过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一审在借款交付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常某某,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常某某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需同时具备权利外观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要件。本案中,常某某既未能证明权利外观的存在,亦未能证明其善意无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合法合理。(2016)陕0925民初262号判决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性质不同,且该案中印章真实性亦未被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三、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常某某仍未能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或资金交付的证据,仅重复一审陈述,未提交新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2.关于“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常某某未能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唐某某有权代理某某公司借款,更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公司项目。事实上,借款发生时项目早已完工,唐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3.关于“印章管理责任”的上诉理由:某某公司对唐某某私刻印章的行为不知情,且唐某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无法对其个人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常某某以此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关于“挂靠关系责任”的上诉理由: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仅在工程质量等特定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并不当然对挂靠人的个人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唐某某的借款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项目建设无关,某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某某、某某公司向常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2.判决唐某某、某某公司向常某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3561699.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1日,唐某某向常某某出具三张借条,其内容分别为“借到常某某现金玖万元整。(注:从2012年1月31日起每月利贰分半)”、“借到常某某现金叁拾陆万元整。注:从2012年1月31日起每月利息柒仟贰佰元整”、“借到常某某现金肆拾壹万元整。(注:2012年1月31日前利息款)”,三张借条均有唐某某的签名,并在金额及签名处加盖“重庆某某公司项目部财物专用章”。2012年4月24日,唐某某再向常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常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注:从2012年4月24日起每月利息陆仟元整)”。同年8月10日,唐某某再向常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常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注:月息4分)”。同年8月29日,唐某某再向常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常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注:从2012年8月29日每月4000元整。”三张借条上均有唐某某的签名,其中两份有加摁手指印。后常某某向唐某某、某某公司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唐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并支付利息3561699.07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某某公司中标岚皋县200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唐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与建设单位岚皋县某某局签订。该工程于2010年3月开工建设,至2010年9月28日完工。另,岚皋县某某工程于2010年1月开工建设,于2010年10月底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某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实践合同。常某某应当提供债权凭证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常某某仅提供了六张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其向唐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借款的证据,且主张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提供。综合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来看,常某某提供了六张借条,总金额达到了1380000.00元,数额巨大,且从六张借条来看,2012年1月31日,同一天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90000.00元、360000.00元、410000.00元,2012年4月24日借条金额为200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借条金额为220000.00元,2012年8月29日借条金额为100000.00元,单日如此大额现金交易、单日出具多份大额借条、7个月内频繁的大额现金交易,均与正常的大额交易习惯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借贷事实。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有三张借条加盖了“重庆某某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但常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唐某某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取得某某公司允许其对外借款的授权,或某某公司对该借款事后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断某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常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印章系某某公司为该项目所刻制、使用并核准登记的印章。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借条出具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或提供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之中,不能证明借款人“善意无过失”。故唐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常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现常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常某某仅依据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34.00元,由常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常某某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历史明细清单一张,个人账户明细表一组,拟证明2012年8月29日借条载明的100000资金来源系常某某从理财账户中取出现金交付给唐某某。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款项已交付给唐某某,即使已经交付唐某某,也与某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个人账户存在现金支取记录,无法证明所支取的现金已实际交付给唐某某,缺乏与唐某某、某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申请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4月24日借条载明的200000元资金来源系常某某因购房向常某某的借款。申请证人曹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常某某与唐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唐某某有现金交易习惯。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属于对常某某自身资金状况的单方描述,无法直接证明该资金已作为借款交付给唐某某。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属于主观评价和单方陈述,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有限,不足以单独证明涉案1380000元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某某与唐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就涉案1380000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常某某虽提供由唐某某签名确认的六份借条,但未能提供任何能够有效证明其已将总计1380000元借款交付给唐某某的直接证据。具体而言: (一)涉案借款金额巨大、笔数频繁,且均为主张现金交付。从2012年1月31日同日出具90000元、360000元、410000元三份大额借条,到同年8月前陆续又出具三份借条,短期内发生如此大额、密集的现金借贷,明显有别于通常的民间交易习惯。对此,出借人应就款项的实际交付事实承担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然而,常某某仅能提供债权凭证,未能提供任何能够直接证明现金交付过程的证据。其在二审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明其自身有取现记录,无法形成与向唐某某交付现金的完整对应关系;所申请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亦不足以独立印证交付事实。 (二)常某某关于借款事实的部分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增加了合理怀疑。第一,关于2012年1月31日金额为41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利息款”,但常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款项性质的陈述却多次反复。一审庭审中曾主张为本金,二审庭审中先称“本金”,后改口为“本息结算”,经法庭再次询问,又明确承认系“利息款”。此种对同一笔款项性质的反复陈述,不仅与其本人持有的书证内容相悖,也反映出其在关键事实上的记忆不清或立场摇摆,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第二,关于90000元与360000元两张借条的款项构成:常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该两笔款项为“本金”,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为“本息结算款”。常某某在关键事实节点上的陈述矛盾,且无合理解释,削弱了其诉讼主张的客观性,导致其对借款交付事实的主张缺乏稳定、一致的证明力,本院无法仅凭其单方陈述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综上,在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某某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常某某作为出借人,未能就借款已实际交付这一核心法律要件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常某某要求唐某某、某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因基础法律关系未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4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