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4492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乙公司)、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诉称,2022年2月,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江西赣江尾阊工程南支枢纽工程所需与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路基箱钢板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规定:1、租赁期限: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9月12日;2、租赁**路基箱钢板,租金为每天9元,运费(单次)1400元,具体以实际送货及时间及数量为准;4、租金每月末结算、支付一次,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个月的租金。(其他内容见证据二)。 签订合同后,原告江西某丙公司就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按被告实际要求运送到案涉项目地。截止到2023年3月23日,经原告江西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重庆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魏某的共同确认,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70000元,然,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只是分别在2023年1月18日及2023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江西某丙公司各支付50万元(证据见三)而对于剩余的17万元租金(含赔偿款等)却拒付并要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魏某索要。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及《路基箱钢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呈以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路基箱钢板租赁费17万元并承担从2023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一年期的1.5倍LPR记取,暂算至2025年2月28日为18003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照算。以上合计18800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都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办理的结算金额为100万元,该款项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书及支付确认单,该两份材料均载明,被告某乙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如果出现结算数据错误及新增供货,除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外,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魏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承接,被告魏某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魏某与原告超出合同的结算金额,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魏某自行承担。 被告魏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被告某乙公司、魏某因承建江西赣江尾阊工程南支枢纽工程所需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路基箱钢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租赁路基箱钢板。同时约定:1、租赁期限: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9月12日;2、租赁**路基箱钢板,租金为每天9元,运费(单次)1400元,具体以实际送货及时间及数量为准;4、租金每月末结算、支付一次,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个月的租金。还约定,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江西某丙公司就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按被告实际要求运送到案涉项目地。2023年3月23日,经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魏某结算后共同确认,被告重庆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和丢失、残损赔偿款共计117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分别在2023年1月18日及2023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某丙公司各支付50万元。同时,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租赁结算及支付确认单一份和结算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因本案租赁合同,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若出现数据错误及新增供货,除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外,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某丙公司承担,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 同时查明,案涉项目土方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魏某为实际施工人,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魏某承包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花去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路基箱钢板租赁合同》、《***送某乙公司路基板明细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被告举示的结算书、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结算及支付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路基箱钢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魏某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并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代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魏某系实际承租人,应对《路基箱钢板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责任。经原告与被告魏某对账,制作了对账单,确认租赁费和丢失、残损钢板赔偿款共计117万元,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结算书和支付确认单,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和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对剩余17万元租赁费和丢失、残损钢板赔偿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自2023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因双方有约定,应从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租赁路基箱钢板拖欠的租金和丢失、残损钢板赔偿款共计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