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965号
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蔡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本院无法依据其提供的地址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渝0156民初9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7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25日起以1792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返还原告100吨水泥罐一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28500元赔偿原告水泥罐折价损失),承担水泥罐拆卸损失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1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水泥销售。2021年8月,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彭水县鹿鸣乡合理村4、5组(三岔路口至华桶岩至石窖坪)畅通公路工程。2021年12月24日,该地现场负责人何某某、蔡某因工程前期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袋装水泥32吨价值17920元。购买水泥时,被告何某某、蔡某承诺该工程今后使用水泥也由原告供应,待双方签订合同后,这32吨水泥款一起纳入合同中结算支付。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彭水县鹿鸣乡合理村4、5组(三岔路口至华桶岩至石窖坪)畅通公路工程供应需要的水泥,双方对水泥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罐一个,在被告使用完后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需要的水泥并安装了一个水泥罐。工程完工后,被告何某某、蔡某代表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供应的水泥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却不支付原告水泥款,为此,原告向你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2021年12月24日购买17920元水泥时双方未签订合同,该款应当由被告何某某、蔡某承担。因被告何某某、蔡某未到庭说明情况,贵院判决时未将这17920元水泥款纳入判决,另原判决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对返还水泥罐和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水泥罐不能返还和相关损失是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对判决驳回。关于鹿鸣乡合理村4、5组公路工程水泥买卖合同纠纷,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民终1751号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了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6民初1302号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水泥款37万余元,同时其他关于水泥款、水泥罐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目前二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可知,原告在前述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以被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为水泥销售合同,及该合同产生的相应实体请求权利,主张给付水泥款及水泥罐损失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若原告认为原生效判决存在遗漏,或有新证据,应当申请再审。2.如法院认为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诉请的17920元货款是基于原告与蔡某、何某某之间的水泥交易,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应当归责于被告公司。不属于前述水泥销售合同的履行范围。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水泥罐损失,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免费提供,被告公司无需归还,若原告认为水泥罐所有权归其所有,在拆除过程中遭受阻挠,应向阻挠人主张侵权赔偿,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水泥销售合同、本院(2023)渝0156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对账明细表、水泥交货单、银行交易记录和被告抵扣款项明细表、通话录音、协议书、现场照片、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彭水县鹿鸣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鹿鸣乡合理村4、5组(山岔路口至华桶岩至石窖坪)通畅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其后,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前述工地提供水泥。2021年12月24日,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前述工地分三次提供了袋装水泥共计32吨。案外人***作为收货人签字,被告何某某亦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在彭水县鹿鸣乡合理村4、5组(山岔路口至华桶岩至石窖坪)畅通公路工程施工,需要水泥由甲方供应;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水泥生产厂家为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按乙方要求免费提供水泥罐一个,使用过程中水泥罐的保管安全及因人为因素损坏由乙方负责,非人为因素损坏由甲方负责;甲方提供的水泥罐只限于装甲方提供的水泥,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可用于装非甲方提供的水泥;复合硅酸盐水泥(散装P042.5)520元/吨,袋装(P042.5)540元/吨;双方根据送货单上乙方签字认可时间和数量结算货款;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1.先款后货,付款单价在原价基础上,下调20元每吨。2.先货后款,在签收后36小时内付清款项,付款单价在原价基础上下调10元每吨。3.如遇乙方需甲方垫支的情况时,30日内以合同单价支付。如超出30日的则每垫支10万元货款,则在原供货价基础上加10元/吨……垫支30万元货款,只加25元/吨。垫资40万元货款,则加30元/吨……”。关于结算方式,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根据送货单上乙方签字认可时间和数量结算货款,双方应在工程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如乙方拖欠货款,按每吨在原告单价基础上加10元的单价累计计算。该合同第九条载明:甲方明确地知道,乙方任何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施管人员、项目经理、工长、库管员、采购员等)任何事后以乙方或乙方相关项目部的名义向甲方出具的欠条、收据、承诺及其他任何经济法律文书等,必须经乙方分管、主管领导审核签字确认后,并在五日内到乙方加盖工长方为有效,否则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案涉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需要的水泥并在彭水县鹿鸣乡合理村安装了水泥罐一个。2022年7月31日,经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何某某、蔡某某对水泥对账明细核对,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821.42吨,水泥款合计401104.6元。原告提交的《鹿鸣乡合理村4、5组通畅公路工程水泥用量对账明细》显示:从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共计267.06吨,价值合计116921.4元,被告实际支付115000元(2022年7月27日收款20000元、7月29日收款30000元,2023年3月6日收款50000元、3月20日收蔡某某5000元、3月30日收蔡某某10000元),尚欠1921.4元未付,该对账明细无双方人员签字。以上对账明细显示原告所供水泥均为散装水泥,型号符合合同约定,单价均不高于520元每吨。
另查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转款17920元,于2022年7月27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于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于2022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于2023年3月6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21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00440元、100440元、99360元。
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以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42766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1日起以425747.2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标准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止,以后以427668.2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水泥罐一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28500元赔偿原告水泥罐损失),承担水泥罐拆卸损失费5500元,合计45974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返还原告水泥罐一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28500元赔偿原告水泥罐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确认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的货款为401104.6元、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货款116921.4元;其中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6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17920元,从前述货款中进行了扣除。最终经过扣减,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需向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641.5元。对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不能确认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提起该诉讼前因迟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本院未予以支持。对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采信水泥罐损失5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导致的,且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未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渝0156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水泥款375641.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渝03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早在2021年11月11日之前就已在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部分水泥”“何某某、蔡某某(即本案被告蔡某)系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或管理人”的事实。
2024年3月26日,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水泥款17920元及利息;三、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水泥罐或按照28500元赔偿原告水泥罐的损失;四、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水泥罐拆卸损失5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是2021年12月24日供货32吨水泥的货款,而(2023)渝0156民初1302号案件处理的系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水泥货款,该诉讼请求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00吨水泥罐一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28500元赔偿原告水泥罐折价损失),承担水泥罐拆卸损失5500元”。原告在(2023)渝0156民初1302号案件中撤回了“被告返还原告100吨水泥罐一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28500元赔偿原告水泥罐折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未对这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处理,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吨水泥罐一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28500元赔偿原告水泥罐折价损失)”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水泥罐拆卸损失5500元”,在(2023)渝0156民初1302号案件中,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该损失系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导致的,且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要求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二被告承担水泥罐拆卸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中增加了两名被告,但(2023)渝0156民初1302号案件的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然是本案的被告,且原告目的系否定(2023)渝0156民初1302号该部分的判决结果,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也不再另行评述。
对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水泥款17920元及利息。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何某某、蔡某系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或管理人及2021年11月11日之前案涉工程已在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部分水泥的事实,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案涉工程供货的32吨水泥,经被告何某某签字确认,结合其后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本院认定该部分水泥亦是供给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这32吨袋装水泥的货款。本院(2023)渝0156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货款375641.5元系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水泥货款,并不包含2021年12月24日的这批水泥,且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支付的17920元已在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水泥货款中进行了扣除,故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需支付2021年12月24日32吨水泥的货款。原告主张按《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袋装水泥单价540元/吨加收20元/吨,根据本院(2023)渝0156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认定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金额(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垫支金额),原告主张按20元/吨加收,未违反双方合同中关于加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4日的水泥货款17920元(560元/吨×32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前述货款的利息,原、被告在《水泥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垫支货款提高单价的约定,且对该笔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不能确认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因迟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水泥罐或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按照28500元赔偿原告水泥罐的损失。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要求免费提供水泥罐一个,使用过程中水泥罐的保管安全及因人为因素损坏由乙方负责,非人为因素损坏由甲方负责;甲方提供的水泥罐只限于装甲方提供的水泥,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可用于装非甲方提供的水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前述约定,系因为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散装水泥需要水泥罐进行储存而协商由原告提供,原告负有安装及在非人为因素损坏下维修水泥罐义务,而被告负有使用水泥罐时仅用于储存原告销售的水泥的义务;另外,在双方合同终止情况下,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得使用水泥罐储存他人的水泥罐。前述约定说明,原告并无将水泥罐无偿或附条件转让给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归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赠与水泥罐的意思表示,说明双方仅是在保证买卖合同顺利履行而成立的无偿使用关系,故在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水泥罐。对于原告举示《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水泥罐抵押给了黄某某,协议中虽然载有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但《协议书》并无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不能认定为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水泥罐抵押给他人,目前该水泥罐还存在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水泥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前述水泥罐系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何某某、蔡某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20元;
二、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安装在彭水县鹿鸣乡合理村的水泥罐一个。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4元、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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