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1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4民终4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男,土家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1,男,汉族,1997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1、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对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李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1对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李某某1与上诉人蔡某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协议,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蔡某和李某某1就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只有案外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蔡某的安排与李某某1协商租赁挖机,但朱某某本身是否受雇于蔡某并无证据证明。在李某某1提供的与朱某某通话录音中,朱某某并未承认其受蔡某私人雇佣到案涉项目工作,即使朱某某陈述属实,也只是证实他是某某建设公司员工,蔡某系某某建设公司总经理,因此朱某某的雇主是该公司而非蔡某,蔡某安排朱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在案涉项目中由谁支付劳动报酬,其证言本身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李某某1举示的《现场结算凭证》没有蔡某本人签名,且系复印件,朱某某也未出庭确认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该份材料上朱某某的签名与(2024)渝0114民初6403号案件中李某某2举示的《现场结算凭证》《询价表》上的签名明显不同,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经过结算及尚欠费用。李某某1作为出租方,应当举示挖机进场与出场的原始凭据证明租金数额,但李某某1没有出示相关根据,一审仅凭复印的《结算凭证》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上诉人蔡某从未与李某某1有过直接联系,更未以私人名义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蔡某也没有领取或者主张过案涉项目任何工程款,一审认定蔡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错误。
李某某1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1和上诉人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尚欠李某某1租金,上诉人应当支付;某某水电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李某某1的设备用于该项目,其在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上签字同意,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某水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挂靠某某水电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本项目自负盈亏,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李某某1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与某某水电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租金支付责任。
李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蔡某、某某水电公司向李某某1支付租金69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9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5日为35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蔡某、某某水电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某1变更诉讼标的69300元为8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0日,某某水电公司(甲方)与蔡某(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蔡某承包鹿鸣乡合理村4、5组(山岔路口至华桶岩至窑坪)通畅公路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某某水电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蔡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注明账号62284804703********,户名蔡某某,开户银行重庆黔江解放路支行。
李某某1陈述,2021年下半年蔡某与朱某某一起到李某某1处租赁两台挖掘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结算是找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3、朱某某结算。李某某1提供的2022年8月5日的现场结算凭证载明挖机型号及月租金标准、挖机工作时间、金额,合计金额224300元,合计支付130000元,其中2021年8月20日预付10000元、2021年9月29日预付20000元、2021年11月12日预付30000元、2021年12月6日预付20000元、2022年4月1日预付50000元,由朱某某、李某某3在工程部一栏中签字确认,张某某在营业部一栏中签字确认,李某某4在财务部审核一栏签字。李某某1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蔡某某于2021年11月12日通过其6228480470355xxxxxx账户向李某某1转账30000元,备注为“挖机租金预付款”。后蔡某某又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2022年4月1日、2023年2月26日再次通过前述银行账户向李某某1转账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备注分别为“鹿鸣挖机预付款”“鹿鸣挖机租赁费用”、“鹿鸣挖机费用”。李某某1陈述挖机结算金额224300元,已收到140000元,尚欠84300元。
2023年3月19日,蔡某出具一份《支付委托书》,委托某某水电公司用项目剩余工程款代为支付李某某2砂石材料款和李某某1挖机租赁费,代支付款项的金额以蔡某与李某某1、李某某2最终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蔡某未向李某某1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
彭水县鹿鸣村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25日出具的《鹿鸣乡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合理村4、5组通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拖欠薪资纠纷协调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中标单位为某某水电公司,2023年施工工程中出现拖欠材料、工程机械租赁费等情况,导致项目出现中断停工,2023年2月25日,该乡分管领导冉某(副乡长)在乡政府二楼会议室主城召开纠纷协调会,参会人员分别为项目现场代表蔡某、朱某某,新绿公司阳某某,被欠薪人李某某1、李某某2等。经协调被欠薪人要求将拖欠金额一次性付清,但某某水电公司与蔡某均表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未能协调成功。
蔡某庭审中陈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前期在案涉项目做现场管理,与某某水电公司不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李某某3、朱某某也是现场管理人员,是蔡某喊的,但工资是由某某水电公司发,对外租赁和结算是由李某某3和朱某某在负责,蔡某没有出面向李某某1租赁过挖机,2023年的协调会蔡某参与了的。
一审法院对朱某某询问时,其陈述:2021年6月至2023年期间,其在某某建设公司工作,职务为工程部负责人。朱某某进入公司面试以及公司所有经营管理事务都是由蔡某来安排,蔡某是公司总经理。鹿鸣乡合理村4、5组(山岔路口至华桶岩至窑坪)通畅公路工程中标单位是某某水电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派朱某某去该工程项目负责现场管理,但不清楚某某水电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蔡某安排朱某某向李某某2进行砂石材料加工询价,并负责处理合同相关事宜。按照公司要求,每一项事务完成后都要办理结算,朱某某负责在结算单上签字。李某某2和李某某1确实提供了材料,朱某某也在结算单上签了字。朱某某办完现场结算后就交回某某建设公司,至于后面由谁付款朱某某也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由谁承担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工程建设中,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的设备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往往因工程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情形,且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导致主体事实模糊不清。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合同磋商并达成合意的主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多方面来综合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首先,朱某某陈述蔡某为某某建设公司总经理,朱某某曾任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并受公司安排前往案涉项目负责现场管理,与李某某1陈述的蔡某与朱某某一起向其租赁挖机事宜以及蔡某陈述的朱某某由其喊来,在案涉工地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对外租赁及结算事宜由朱某某负责相吻合。蔡某作为鹿鸣乡合理村4、5组(山岔路口至华桶岩至窑坪)通畅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论是其本人或者是以其他公司例如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授权朱某某处理工程中相关合同事务,均符合工程建设的常理。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蔡某某尾号为9xxx的银行账户曾向李某某1支付过租金,该银行账户正是蔡某与某某水电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所留的银行账户,说明该银行账户是蔡某在该工程中所使用,进一步说明是蔡某在向李某某1支付合同价款。最后,工程建设中委托付款行为较为普遍,对于该行为性质应根据各方的意思表示来进行认定。本案李某某1举示的《支付委托书》,蔡某委托某某水电公司用本项目剩余工程款代为支付挖机租赁款,代支付款项的金额以蔡某与李某某1最终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准,此处某某水电公司付款是以存在剩余工程款和蔡某与李某某1最终签字认可结算金额为条件,而各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条件成就,也即不能证明某某水电公司已表明愿意向李某某1支付确定的租金,某某水电公司在文书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具有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构成确认其与李某某1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某某水电公司是否是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也不是认定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考虑的因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蔡某,李某某1与负责租赁及结算的现场管理人员朱某某、李某某3已对租金予以结算,故对李某某1要求蔡某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某1要求某某水电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尚欠租金数额,经结算租金共计224300元,李某某1虽陈述已收到租赁费140000元,但结合其提交的现场结算凭证和银行流水,在结算时已付款为130000元,结算后蔡某某又于2023年2月26日支付20000元,故已付款应为150000元,尚欠租金74300元,李某某1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1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支付租金的时间、逾期支付责任无明确约定,但在李某某1起诉催收后蔡某仍未付款,客观上给李某某1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1支付租金74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743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李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计954元,由蔡某负担829元,李某某1负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蔡某某与蔡某系姐弟关系,某某水电公司未向李某某1支付过租金。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蔡某与李某某1之间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应向李某某1支付尚欠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李某某1举示的《现场结算凭证》,李某某3、朱某某的通话录音,鹿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拖欠薪资纠纷协调情况说明》,以及一审出庭证人涂某某(时任合理村支部书记)的证言,一审法官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蔡某向李某某1租赁挖机设备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蔡某与某某水电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该项目自负盈亏;向某某水电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蔡某指定账户多次向李某某1支付备注为租金的款项,上述事实均印证了蔡某为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并实际履行了部分租金支付义务,其作为案涉机械设备承租人,应当就剩余未付租金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对于上诉人蔡某主张未与李某某1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问题,三方通过签订《委托支付书》,蔡某与某某水电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支付关系,李某某1可在某某水电公司欠付蔡某款项范围内要求某某水电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但并无要求某某水电公司承担蔡某债务的权利,因此,该协议并非构成某某水电公司对案涉债务的加入,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某某水电公司对蔡某有欠付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并不具备,一审判决某某水电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正确;李某某1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对其二审中提出要求某某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上诉人蔡某预交1908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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