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唐某某、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小额民事判决书 (2022)桂0804民初1196号 原告:唐某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覃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1日起算至支付完全款项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因当时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承建的***和***两个工程项目正需要人手做测量员,所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沟通了一下,就很快达成了意向,并且双方在电话里还约定了每月工资是10000元,月底准时发放工资给原告,所以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就进场做工,一直做到2020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都是断断续续的给原告发放工资,其中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发放一笔8000元及2021年1月8日也是通过网上银行发放一笔10000元给原告,其余的工资被告都是通过朋友的卡转账给原告,后经双方再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11月份工资10000元,加上2020年12月份的22天工资和加班费用,总共尚欠18500元。后原告听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员说,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刘某某都被炒鱿鱼了,以后这个项目由孙某负责,因为原告的工资还没得,所以原告就马上打电话给孙某并且加了微信,孙某当时也承诺,只要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一定会发工资给原告。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8500元,希人民法院支持!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支付完全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公司只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该款应该由中铁某某局和柳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覃塘城区至贵港(台湾)产业园(港口)城区道路某3段工程是由佳木斯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20年4月19日分包给被告重庆某某公司。2020年5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负责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承建的***和***两个工程项目,需要测量人员,双方电话沟通后,原告达成劳务意愿,在电话里约定了每月工资是10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进场工作到2020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资,其中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发放工资8000元及2021年1月8日网上银行发放工资10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与刘某某在微信、电话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11月份工资10000元,加上2020年12月份的22天工资和加班费8500元,共计18500元未付。 另查明,2021年12月6日,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因工作调整,覃塘城区至贵港(台湾)产业园(港口)城区道路**段工程由孙某负责,刘某某不再担任该项目的任何职务。 经原告多次催收劳务费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刘某某电话约定雇佣原告做测量人员,负责由被告分包的覃塘城区至贵港(台湾)产业园(港口)城区道路某3段***和***两个工程项目,符合本地雇佣农民工的习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也进行了半年多的实际工作,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经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刘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1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辩称,只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该款应该由中铁某某局和柳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但刘某某在2021年12月6日之前是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在这之前负责覃塘城区至贵港(台湾)产业园(港口)城区道路**段工程的施工及计量,其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8500元未付;刘某某在被被告停止工作后,跟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怎样交接是其内部事情;孙某过来接替刘某某工作后,原告也与其就劳务费问题进行交涉,只是数目不同而已,但孙某是后面来的管理者,对之前的情况不清楚也是有可能。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辩称公司只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该款应由中铁某某局和柳州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唐某某。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2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