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2民初71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96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霍邱县法姬娜西湖首府工程,又将该工程17#、21#、幼儿园及附属地库和附属商业群房工程、模板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丁某某,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班组工人工资由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及工友系丁某某木工班组成员,负责该工程中17#、21#楼二次结构、点工工作,原告及工友按要求履行全部义务,经结算尚应支付原告及工友共计8人劳务费129696元。2022年1月21日,由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原告及工友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两被告互相推脱。后由原告将拖欠的其他7人工资代为垫付,故被告丁某某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共计129696元;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丁某某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丁某某出具的欠条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8人劳务费129696元;4、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违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丁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情况说明7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已经将丁某某所欠129696元工资款中的其他7人的工资款代为支付完毕。 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原告主张欠款应当向劳务合同相对方丁某某索要,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某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对案涉工程项目已结算,结算价款为1903571.55元,某某公司已经向被告丁某某支付1891055元,后又在案号为(2024)皖1522民初688号一案中将剩余款项12516.55元支付给该案原告高某某、万某某、蔡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三、若原告系被告丁某某的工人,则原告没有义务替丁某某垫付工程款,故原告与丁某某之间应当属于劳务合同分包关系,其垫付的工人应当是原告,欠条中的欠款也应当是劳务分包款项,某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在证据有:协议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某某公司已将剩余款项12516.55元支付给该案原告高某某、万某某、蔡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丁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举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举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的出具人是被告丁某某且未出庭予以质证,不能证明其的真实性,该欠条中未约定七位工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也未记载该劳务款项来源的工地名称是否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西湖首府项目,也不能证明该劳务款项与某某公司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所举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欠条中未记载出具情况说明的说明人,也未提供银行流水予以印证,且原告为作为被告丁某某的工人,为其他工人垫付工资,不合常理。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协议书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判决不是对双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是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1、2,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所举证据3、4、5,被告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协议书及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与丁某某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霍邱县法姬娜·西湖首府工程17#楼、21#楼、幼儿园及附属地库和附属商业裙房工程模板工程分包给丁某某。丁某某不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陈某某自2021年5月带领李某、彭某、陈某1、***、***、***、***等人为丁某某承包的17#楼、21#楼在二次结构、点工范围内从事劳务。2022年1月22日,经结算,丁某某尚应支付陈某某等8人劳务费129696元,并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丁某某催要欠款未果。另查,李某、彭某、陈某1、***、***、***、***等7人已经就上述工资款与陈某某进行结算完毕,陈某某已向上述7人代为支付案涉个人名下工资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诉请的劳务工资款129696元,有丁某某书写的欠条佐证,该款系被告丁某某承包劳务班组施工期间所欠债务,可以认定陈某某等8人系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且工资未结清。由于陈某某已经将其他农民工的工资款代为支付,被告丁某某依法负有向原告陈某某清偿全部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丁某某,且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案涉工资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用129696元; 二、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丁某某向陈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丁某某、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