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429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太湖苑6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52E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侧附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3606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下骆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QQ0U8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江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江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邱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姬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921.2元及利息(以59192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之日起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安徽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霍邱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霍邱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在霍邱县开发法姬娜.西湖首府工程项目,由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一期工程。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徽江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安徽江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等四人,双方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具体为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大、中、小型机械设备和各种工具(磨光机、搅拌机、振动棒等机械均由乙方提供),不含塔吊及人货电梯,包二级配电箱后的所有电箱器材及包手提开关箱和施工移动照明灯线,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和维护等。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临建及现场(依据项目实际情况及需要结合报价确定);基础及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砌体和装修工程及场内外杂工;文明施工;甲方(安徽江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施工配合工作。包括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设计变更、业主指令、技术交底、甲方指示等;所有施工部位及有关预算定额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原告劳务分包后实际施工了10#、15#、16#楼及地库。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江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劳务工程款为3011921元,已付2420000元,剩余工程款59192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三被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瓦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江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法姬娜·西湖首府以其工程中的10#、15#、16#楼以及地下车库进行劳务施工,案涉工程由法姬娜公司发包,新宇公司承包,江博公司转包,原告分包其中部分工程。
4、工程竣工标识牌,证明原告施工的10#、15#、16#楼以及地下车库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5、结算单,证明江博公司就原告施工的10#、15#、16#楼以及地下车库进行结算,劳务总额为3011921元,已支付2420000元,欠付工程款591921.2元。
江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江博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属实,但江博公司与新宇公司因计量方式没有达成共识而一直未进行结算,新宇公司未向江博公司支付工程款,从而造成江博公司未能向原告班组支付工程款;2、江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款,需等待江博公司与新宇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各类罚款及其他费用后按比例支付。
江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新宇公司辩称:新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宇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博公司,江博公司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新宇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无合同关系的新宇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法姬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宇公司,新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博公司,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法姬娜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江博公司之间因劳务分包产生的纠纷,法姬娜公司与原告、江博公司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的内容只涉及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人不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3、法姬娜公司与新宇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尚欠工程款。
法姬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新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尾部已注明不是最终结算价。
法姬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法姬娜公司无法确定,系违法分包,不具有合法性,与法姬娜公司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与法姬娜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法姬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新宇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
江博公司对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法姬娜公司对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其对新宇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江博公司并不知情。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法姬娜公司就其开发的法姬娜·西湖首府一期工程项目与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新宇公司又与江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江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江博公司接到工程后,又与***等人签订《瓦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10#、15#、16#楼以及地下车库的瓦工部分分包给了***施工,承包方式亦为劳务大清包。***向***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12月28日整体竣工验收。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江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劳务工程款为3011921元,已付2420000元,剩余工程款591921元。双方在结算单尾部备注有“此结算款不是最终结算价款,待与总包单位结算后扣除各类罚款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江博公司与新宇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江博公司也未就工程价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几个方面:
焦点一、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江博公司就其施工的劳务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有江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签名,加盖有江博公司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结算单尾部备注有“此结算款不是最终结算价款,待与总包单位结算后扣除各类罚款及其他费用”字样,但江博公司一直怠于向新宇公司主张权利,且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罚款及其他费用的证据,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劳务款的结算依据,江博公司、新宇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案涉工程劳务款应由谁支付。本案中法姬娜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宇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博公司施工,江博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瓦工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确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江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江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91921元及利息(利息以5919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江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37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9元,减半收取计4899.5元,由被告安徽江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