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某某、丁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312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5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霍邱县法姬娜?西湖首府工程,又将该工程17#、21#、幼儿园及附属地库和附属商业群房工程、模板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班组工人工资由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系***木工班组成员,负责该工程中17#楼楼梯堡木工工作,原告按要求履行全部义务,经结算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900元。2022年1月2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两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付。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举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有:1、原告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900元;4、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资由某某建筑公司直接发放;5、李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其劳务费已支付与事实不符,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仅仅是李某某负责的幼儿园木工工资,并不是案涉的17号楼原告徐某某的工资款。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4900元属实。当时工程结束后,某某建筑公司一直没有打款,***只能出具欠条。某某建筑公司可以代发,***愿意承担责任;如不能代发,只能等***与某某建筑公司结算后再去处理。 被告***未提举证据。 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是事实,但是已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授权将相关的工作给李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中明确若后期不付工人工资由其个人承担。李某某于2022年1月25日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劳务费收条,承诺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若发生拖欠工资的行为将由其个人承担。故***是否拖欠劳务费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授权给李某某,包括工程款的支付、材料管理、农民工支付等相关事宜;2、工程款申请表、收条,证明2021年12月9日,被告***已向某某建筑公司交付劳务,最后一次向某某建筑公司以农民工花名册形式申请拨款,农民工花名册中没有本案原告;3、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证明李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承诺,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若发生拖欠农工工资,责任由其个人承担。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1、2、5无异议,对所举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某某建筑公司处工作并产生劳务费,***于2021年6月3日就将以后的所有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事项委托给李某某,李某某承诺所有工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其个人清算;对证据4,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约定某某建筑公司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某某建筑公司只负责核算劳务量和劳务费,对农民工身份、工资数额均不知情。被告***对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与17号楼工程劳务费无关,仅仅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发放李某某经手的幼儿园工地的工资。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所举证据2,认为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用,该申请表与收条系李某某经手的幼儿园拨款费用;对所举证据3,认为其仅仅可以证明幼儿园农民工工资已拨付,但是无法证明17号楼工资即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1、2、5,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3、4,被告***无异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举证据2、3,因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2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属法姬娜?西湖首府工程(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霍邱县法姬娜?西湖首府工程17#、21#、幼儿园及附属地库和附属商业群房工程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本工程根据施工图纸按135元/㎡费用进行结算;2、结算付款分阶段付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每月完成任务工程量的工程款70%,实际付款以甲方与建设单位付款节点准;每次领取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资表,并由该班组操作人员据实签名不得代签等。原告徐某某系***木工班组成员,负责该工程中17#楼楼梯堡木工工作。徐某某按要求履行雇佣工作后,经结算***尚获取徐某某点工14个,劳务费共计4900元,***于2022年1月23日向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徐某某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上述欠款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徐某某为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即应全额支付工资款。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不管将劳务分包给谁,都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以其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某某建筑公司抗辩其已经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不能成立。某某建筑公司清偿原告徐某某工资后,可依法向被告***清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徐某某工资款人民币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