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758号
申请人: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天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26060560。
法定代表人:傅坤,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正阳路与新城二路交汇处社会信用代码52341500MJA9676651。
法定代表人:郑显俊。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账户1000万元。申请人以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名下存款100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