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任某与马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506民初51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任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马鞍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马鞍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任某与被告马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马鞍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2日、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62519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519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某某、任某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676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7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河水环境综合整治总承包工程-大卖场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审计价款为4257898.52元,被告至今仅支付2632700元,仍欠1625198.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甲公司直拖延未付。另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望判令如所求。
甲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款实际结算款为3564022元。甲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除2632700元外,于2026年2月13日支付65000元,甲公司已累计支付2697700元,扣除5.5%税款及1.5%管理费后,尚欠工程款616840元。2.尚欠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决算总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中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返回乙公司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甲公司,现丙公司尚未与乙公司办理结算、未返还质量保证金,故至少有35万余元未至支付期限。分包合同约定所有付款均在乙公司收到丙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甲公司。截至目前,丙公司尚欠乙公司工程款两千余万元,按合同约定尾款616840元未至支付期限。3.王某某、任某要求甲公司承担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任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起诉乙公司。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王某某、任某提交的身份证件、企业工商信息及机构组织代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王某某、任某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包工程审核调整表》《大卖场区域结算汇总表》《分包工程已批进度款确认表》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任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甲公司、乙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王某某、任某对决算理解错误,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结算证明原告施工的大卖场标段结算总额3564022元,并非工程审计价格4257898.52元。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2.甲公司提交《博望河项目大卖场标段(王某某、任某)》《劳务用工协议书》《贴息承诺书》、银行付款回单各1份,拟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款为3564022元,扣除7%(5.5%税款+1.5%管理费)后应付任某工程款3314540元,2026年2月13日支付王某某劳务款65000元,截止至2026年2月26日,甲公司累计支付任某工程款2697700元,尚欠工程款为616840元。王某某、任某对《博望河项目大卖场标段(王某某、任某)》中载明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金额3564022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决算,不能直接套用到王某某、任某实际工程款,对截止2026年1月份已付任某工程款2632700元予以认可,对《劳务用工协议书》《贴息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协议书及贴息承诺书均应无效,税费、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甲公司所付款项不存在贴息,即使存在应由其自行承担,由弱势地位的王某某、任某承担贴息费用1300元明显不合理,应以实付款63700元为准。经审核,《博望河项目大卖场标段(王某某、任某)》系由甲公司单方制作,对王某某、任某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劳务用工协议书》《贴息承诺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甲公司是由乙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0日,总承包方(甲方)乙公司与分承包方(乙方)甲公司就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河水环境综合整治总承包工程—大卖场标段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支流小西河西部至主河道东拆除、清淤、驳岸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施工内容以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项目部分工确认单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78.2万元,以甲方最终审定值为准。此价为含税价,其中不含税价173.01万元,简易增收税5.19万元,税率3%……四、价款结算和支付,付款方式:本项目乙方按月报送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经甲方市场经营管理部备案确认后支付月进度款70%,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5%,余5%为资料保证金,待竣工资料交付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10%为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丙公司返还甲方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5%资料保证金和10%质量保证金均随进度款按月扣留。以上付款均在甲方收到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按银行汇款或承兑方式支付乙方,乙方负责出具简易增收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不承担乙方承担汇票贴现所产生的费用……乙公司、甲公司分别盖章确认,任某在分承包方(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15日,甲公司与任某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约定甲公司承建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河水环境综合整治总承包工程—大卖场标段工程,将劳务项目以劳务清包方式给任某施工,造价暂定178.2万元,结算依据为按照用工单位各经营部门审批决算,甲公司收取税费和1.5%管理费,付款方式甲公司收到工程来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额支付给任某……甲公司、任某在协议书落款处分别盖章、签名确认。
庭审中,任某陈述系应乙公司要求,其须挂靠甲公司才可与乙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乙公司陈述其不与任何个人签订合同,均安排与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乙公司对任某挂靠甲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知情。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任某、王某某实际组织施工,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5年2月24日,甲公司、王某某和任某与乙公司就案涉大卖场标段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业主(乙公司与丙公司)结算值工程款4002424.61元,扣除10%管理费400242.46元……结算工程款为3564022元,并形成《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载明结算费用审定金额为3564022元。甲公司、乙公司均盖章确认,王某某、任某在甲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案件审理中,甲公司出具《说明》1份,内容: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的所有相关法律事务由母公司处置。甲公司、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具说明1份,内容摘要:“案涉标段的资金支付都是按审批的进度款数额,甲公司开工程款发票给乙公司,然后按乙公司支付至甲公司的进度款数额扣除7%的税款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甲公司没有占有资金。案涉标段结算值3564022元,乙公司支付甲公司2830000元,甲公司已支付任某2697700元,该标段结算尾款甲公司没有开票给乙公司,原因是甲公司没有资金垫付税款,原告个人也不愿提前交资金给甲公司开票。”
截止至2026年1月,甲公司向王某某、任某支付工程款2632700元。2026年2月9日,王某某向甲公司出具《贴息承诺书》1份,其委托甲公司代为贴现应支付的银行承兑工程劳务款65000元,贴息率2%,计1300元,扣除贴息后应付劳务款63700元。同月13日,甲公司向王某某转账工程款63700元,备注用途为“博望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款(任某)”。
另查明,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河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博望区某局,EPC总承包单位为丙公司,案涉大卖场标段为该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单位(承包人)为乙公司。
再查明,2020年12月21日、2026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LPR分别为3.85%、3.0%。
又查明,案件审理中,王某某、任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甲公司银行存款16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后变更保全金额为9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任某借用甲公司资质与王某某共同施工案涉工程,乙公司亦知情该挂靠事实及任某、王某某施工行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任某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请求乙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乙公司辩称王某某、任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起诉乙公司,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甲公司虽为被挂靠方,但其在《劳务用工协议书》中仅负有代收代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或享有工程利益。王某某、任某主张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甲公司对于其已从乙公司处收取但尚未转付的工程款,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约定“在乙公司收到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支付”,此系背靠背付款条款,该条款虽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其将上游商业风险转嫁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乙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积极主张其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债权,妨碍合同相对人权利实现,其依据该条款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交付已逾五年,乙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折价补偿款。
关于焦点三: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首先,关于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乙公司、被挂靠人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任某三方共同参与结算,签署并盖章确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明确审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3564022元。该结算文件系各方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法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计算依据。
其次,关于税费与管理费。1.税费,依法纳税系法定义务。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适用3%简易征收税率,该部分税费属于工程价款结算中双方均认可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扣除。甲公司主张按5.5%比例扣除税款,但《劳务用工协议书》未约定税费具体比例,甲公司亦未提交有效纳税凭证证明其已按此税率实际缴纳税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超出3%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乙公司已付2830000元部分,税费已实际发生并转嫁,甲公司转付款项时应扣除该部分税金;对于未付工程款,亦应在折价补偿款中预先扣除3%税金。2.关于管理费,甲公司依据《劳务用工协议书》主张扣除1.5%管理费,因案涉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中管理费约定亦无效,且甲公司除提供资质挂靠外,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工程施工提供了实质性的管理服务。同时,乙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时已在其与丙公司的结算值基础上扣除了10%管理费,作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再行主张管理费,对实际施工人明显有失公平,故对甲公司关于管理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具体欠款金额。经核算,乙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457101.34元【3564022元×(1-3%)】。甲公司已代收款项:乙公司已付2830000元,扣除3%税费84900元后,甲公司实收可用于转付的款项为2745100元。王某某在《贴息承诺书》中明确甲公司扣除贴息费用1300元后向其支付63700元,故本院对甲公司主张此次实付款金额为65000元予以支持。即甲公司向王某某、任某已付款应为2697700元(2632700元+63700元+1300元=2697700元)。故甲公司尚应转付王某某、任某47400元(2745100元-2697700元)。乙公司尚欠款项712001.34元(应付总额3457101.34元-已支付款2745100元)。
最后,关于利息。1.甲公司作为代收代付方,未及时转付工程款,应负担逾期付款利息。王某某、任某未举证证明甲公司案涉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及应转付时间,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6年2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乙公司作为最终付款义务人,其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王某某、任某主张按自此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款712001.34元为基数。
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任某工程款47400元及利息(以47400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马鞍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任某工程款712001.34元以及利息(以712001.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某、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6元,减半收取计6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任某负担诉讼费286元、保全费4506元;由马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492元、保全费494元;由马鞍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460元。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马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马鞍山市花山区支行,账号:622××××××××********(马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622×××××××××××××564(马鞍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