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路马建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3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656.18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的计算表述错误。1、被上诉人马建公司实际支付上诉人款项共计人民币21,684,849.89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为人民币22,084,114.89元是错误的,这个数字是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三新公司向被上诉人马建公司开票数额,一审法院张冠李戴,认定为付款数额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一审中认定对上诉人涉及钢渣回填、混凝土浇筑工程等差价部分应扣除表述为“465,890.90元”,但上述之和实际应为“377,536.90元”,系加法计算错误,二审应予更正。3、一审判决认定“第3项设变钢材84.10吨即第4项过跨轨道3.50吨,属于重复计取”是错误的系算错,恳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对认定。二、关于案涉签证的工程量认定错误。案涉签证是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是按照被上诉人马建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每份签证单都有被上诉人马建公司在场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并且案涉签证都是原件,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的问题。1、补充意见的第7页,序号二第5项第三格数字为“1417139”是错误的,实际应为“1837426”系相加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核算更正。2、补充意见的第33页,序号第40项合价数字“45626”,一审中实际予以重复扣算,二审应纠正。3、补充意见的第10页序号第1项中181,199元不应扣除,一审中马建公司意见是包含在人工费中,该意见违反基本常识。序号第4项、第7项,由上诉人与马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序号第6项杯口为稀释混凝土不是灌浆料,有合同约定依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序号第11项、第12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签证,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工程量合计1,641,984元,一审法院予以扣除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4、补充意见的第26页序号第12-13项、第17-18项,补充意见的第27页序号第40-41项、第45-46项、第48-49项,补充意见的第28页序号第50-51项、第62项、第67-73项,补充意见的第29页序号第75-84项、第88项,补充意见的第30页序号第90项、第97-108项。上述工程量共计379,605元,一审法院不应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都提交相应的签证资料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纠正。5、补充意见的第32页序号第18-19项,补充意见的第33页序号第22-25项、第32项,补充意见的第34页序号第48项。上述工程量合计40,931.72元,主要是人工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提供签证佐证,另外审计对上述价款未计取,一审法院直接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6、补充意见的第35页序号第1-11项,补充意见的第36页序号第17-18项。上述工程量合计1,008,039.45元,审计明确上述工程量未计取,另外在办理决算时,包钢公司已经认可该工程量。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7、补充意见的第37页异议序号第2项。工程量合计190,005元,有签证佐证,另外包钢公司已经认可该工程量。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量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8、补充意见的第39页序号第1-14项,补充意见的第40页序号第17-26项,补充意见的第44页序号第一大项、第二大项,补充意见的第45页序号第94-96项。上述工程量合计2,177,727元,上述工程量是蓝图工程,其中第39页序号第1-14项,第40页序号第17-26项是2022年09月23日造价鉴定意见遗漏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并参照包钢结算审核明细而求得的工程量,另第45页序号第94-96项由项目部签证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四、关于材料税问题。一审中对案涉材料税造价金额,未采纳马建公司的意见予以扣除,但在实际认定中却又在总造价中扣除材料税804,929.60元。一审判决说理混乱,事实前后矛盾,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中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06月11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06月12日。一审判决认定自2020年10月27日为逾期利息的起诉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六、关于案涉工程优先权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是挂靠三新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建公司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且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按照《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马建公司辩称,一、***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计算表述错误。1、***认为马建公司的己付款应为21,684,849.89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2,084,114.89元。首先,马建公司与***并未建立直接合同关系,且其也在上诉状自认是挂靠三新公司与马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马建公司向三新公司支付22,084,114.89元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且已经***、三新公司确认,至于三新公司收到前述22,084,114.89元后如何向***支付已与马建公司无关,因此***主张马建公司的己付款为21,684,849.8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己付款22,084,114.89元是三新公司向马建公司的开票金额,对此,三新公司己在一审当庭自认其对马建公司的开票总额为22,470,000元,因此***诉称22,084,114.89元系三新公司的开票金额同样无法成立。2、***认为一审法院对钢渣回填、混凝土浇筑工程等价差部分扣除465,890.90元系计算错误,实际因为377,536.90元。本项对应的内容为一审判决第11页第3项“对于签证中涉及钢渣回填、混凝土浇筑工产生价差的部分”,一审法院以《补充意见书》核算的金额为465,890.90元(马建公司核算的金额为450,414.90元,差额为15,476元,该差额情况是否需要当庭向法庭披露,或是直接回避计算误差,认可一审法院核算的数字)。3、***认为《补充意见书》第47页第3项设变钢材84.1吨以及第4项过跨轨道3.5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复计取,不应扣除。前述两项钢材构成重复计取系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且鉴定机构当庭陈述也是该两项钢材系重复计取,应当扣除。二、***认为案涉签证的工程量认定错误。***认为签订是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是按照马建公司的要求进行并有马建公司人员签字,因此应当得到法庭支持。马建公司认为,对于新增工程量的签证,一审时已经过质证,且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第10页至第12页作出处理和认定。三、***认为《补充意见书》存在的问题。1、***认为,第7页序号二第5项第三格数字1417139有误,应为1837429。马建公司认为,补充意见对该数字的计算存在重复计算,且马建公司的也针对该数字的组成提起上诉(见上诉状第4页⑤“《补充意见书》第36页序号20”),经马建公司核算,第7页序号二第5项第三格数字应为1297267,既非鉴定机构计算的1417139,也非***主张的1837429。2、***认为,第33页序号40的45626,一审法院重复扣除,应当加回。马建公司认为,该项对应的“成品库整分卷基础回填钢渣”并非***施工,自然应当扣除。3、***认为,①第10页序号1中的181,199元不应扣除;②序号4、序号7有合同约定应当计入;③序号6杯口为稀释混凝土并非灌浆料;④序号11、序号12其提供了签证单应当计入马建公司认为,①在《补充意见书》第17页序号一马建公司阐述应当扣除材料税,并且压板和鱼尾板不应再单独计算,鉴定机构在补充意见第65页序号四第1项采纳该观点;②马建公司与三新公司的合同报价表(成品库及磨辊间)(《补充意见书》第54页)序号4明确了地坪的工作内容与计价范围,***主张的2项费用不应再单独计费;③序号6在马建公司与三新公司的合同报价表(成品库及磨辊间)序号2明确成品库工作内容为灌浆,且灌浆料已包含在混凝土费用中,应当扣除;④序号11签证单并无马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马建公司不予认可,序号12号灌浆料已包含在混凝土费用中,且系业主提供,应当扣除。4、***认为,①第26页序号12-13、17-18,第27页序号40-41;②第27页序号45-46、48-49,第28页序号50-51、序号67-73,第29页序号75-84,第30页序号90、97-108;③第28页序号62;④第29页序号88,均应计入工程款。马建公司认为,①系原告施工瑕疵产生的返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计入工程款;②相关费用为措施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再单独计取;③一审法院扣除该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的自由裁量;④该费用已在蓝图中计取,不应再单独计费。5、***认为,①第32页序号18-19,第33页序号22-25;②第34页序号48的人工费均应计入工程款。马建公司认为,①已在蓝图中计取,不应再单独计费;②马建公司己对该费用作出阐述,一审法院扣除该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的自由裁量。6、***认为,①第35页序号1-11;②第36页序号17-18,均应计入工程款。马建公司认为,①相关费用已包含在让利中,不应再另外计取;②相关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不应另外计取。7、***认为,第37页序号2应当计入工程款。马建公司认为,塔吊基础已包含在让利中,其余项目为措施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再另外计取。8、***认为,①第39页序号1-14;②第40页序号17-26;③第44页;④第45页序号94-96应计入工程款。马建公司认为,①相关费用已包含在让利中,不应再另外计取;②相关费用已包含在让利及综合单价中,不应再另外计取;③和④的签证为鉴定程序中后补,马建公司不予认可,不应纳入鉴定范围。四、***认为一审法院扣804,929.60元材料税认定有误。马建公司认为,《补充意见书》第3页确定性意见已经认定“我公司经分析后将清包项目中材料税按包钢结算审计清单中的材料税3.69%计取”,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扣除804,929.60元具备事实与合同依据。五、***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案涉合同对已经明确约定各节点对应的付款比例,只因马建公司与三新公司的竣工决算尚未办结,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致使马建公司无法继续向三新公司付款,双方并非未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而双方结算无法办结的原因系三新公司怠于报送结算资料,并非马建公司的过错所致,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0月27日。六、***认为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应对包钢股份包钢新体系2250MM热轧机组工程部分工程(精轧主电室结构与建筑及相应配套水电部分、磨辊间、成品库土建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案涉工程,不应由上诉人***对包钢股份上述部分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因:其一,包钢股份作为发包人已将案涉工程款付清,该事实经过上诉人马建公司、答辩人包钢股份认可,且已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最后两笔款项合计383.48万元,已于2022年8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由发包方支付完毕承包方的客观事实,说明《民法典》807条规定适用于本案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其二,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工程承包人享有的权利,本案案涉工程承包人为上诉人马建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二、答辩人包钢股份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案涉工程“包钢新体系2250mm热轧机组工程项目”系由答辩人包钢股份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马钢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马钢公司进行承包建设的项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一般性规则规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外适用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且例外“法律规定”不宜扩大范围适用,若扩大范围适用将侵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涉及本案的例外“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款规定仅规范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未包含挂靠、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即此处例外“法律规定”一能够在无合同情形下直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此处例外“法律规定”仅限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能够“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与第一款规定一致:仅限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适用。而本案上诉人***系挂靠三新公司履行与马钢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告三新公司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不属于上述例外“法律规定”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不应将答辩人包钢股份列为本案的被告。三、答辩人包钢股份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已在马钢公司与答辩人包钢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案件中,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经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工程款,答辩人包钢股份就该案涉工程已不欠付工程款,答辩人包钢股份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包钢股份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包钢股份的诉求。 上诉人马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3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受理费、鉴定费以及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标的金额:2,211,011.21元。事实与理由:第一、就定性而言,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方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上述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因此,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流程为:上诉人承包案涉项目后分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又转包为被上诉人,此系建设工程实践中典型的层层转包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只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原审被告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方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就定量而言,即使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数额有误,该数额并非一审判决的2,211,011.21元,而对于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扣除以及计费不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均纳入了前述工程款,若扣除相关费用,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超付,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首先,一审法院委托慧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第一部分,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已经明确应当扣除金额合计为582,507元,经上诉人梳理具体组成为:清包项目扣除垫层、材料税金造价412,710元+清包项目中不是被上诉9.人施工造价138,547元+让利项目扣除垫层造价31,251元(详见《补充意见书》P3、P12-P14)。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甲供材为不含税为由未扣除上述金额明显有违客观事实。实际上,案涉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税金等,此税金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综合税率3.69%,并且鉴定机构的确定性意见同样明确上述金额应当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在汇总应扣减部分总金额时未予扣除(详见《补充意见书》P7)。其次,针对《补充意见书》中的选择性意见中仍存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扣除以及计费不合理费用,但一审法院仍全部计入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为:(1)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扣除的费用:①《补充意见书》第27页序号42-44对应的塔吊措施费280,000元,上诉人在鉴定报告反馈意见中提出需提供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塔吊的安装和拆除方案和进退场时间,方可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提供此证据。同时在签证异议造价2,207,608元中含塔吊措施费280,000元,若认定该费用,也应当按分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进行分摊,扣除其中的140,000元,且一审法院也认定“马建公司、***各应承担140,000元”,但在汇总应扣减部分总金额时未予扣除。②《补充意见书》第30页序号97-108对应的保温措施费131,670元已包含在分包合同综合单价中,但一审法院在汇总应扣减部分总金额时未予扣除。③《补充意见书》第33页序号37对应的回填、碾压平整分卷电气室南面的钢渣回填费用,鉴定机构已明确“原计取214,638元与现计取80,388元差价133,980元”,但一审法院在汇总应扣减部分总金额时未予扣除。④《补充意见书》第34页序号41对应的成品库平整分卷基础调整砼费用,补充意见确定工程量为515立方米,单价按分包合同约定为30元/立方米,共计取15,457元,因混凝土材料为甲供,仅计算施工费用30元/立方米,与原计取133,961元的差价118,504元应当扣除,但一审法院在汇总应扣减部分总金额时未予扣除。⑤《补充意见书》第36页序号20对应的成品库地坪砼面一次压光费用206,324.4元,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地坪砼综合单价含了地基夯实、铺设基层、砼浇筑、振捣、养护等全部工作内容,因此该项目不应再单独计费,已计取的206,324.4元应当扣除,但一审法院在汇总应扣减部分总金额时未予扣除。⑥《补充意见书》第47页序号二中的新增补充资料中钢筋工程量均不应计取。其中第1项托盘运输线埋件60.67吨,第3项设变钢材84.10吨,第4项过跨轨道3.5吨,鉴定机构已认定重复计算。剩余399.01吨的工程量,上诉人认为马凳筋、支架筋等措施筋在分包合同已约定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被上诉人实际超领钢材数量为591.04吨(547.28吨+43.76吨),一审判决已认定超领192.03吨,还应扣除超领钢材399.01吨,总价为1,995,050元(399.01吨*5,000元/吨),但一审法院在汇总应扣减部分总金额时未予扣除。⑦针对被上诉人现场施工的用水、电费,此系工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在证明相关费用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仍有义务对费用进行估算,并由人民法院裁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水电费并未计取,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现场无计量的,按业主扣减额和工程量比例分摊含税计算。经上诉人核算,业主结算总量为24646.22万元,业主实扣电费总额为789,012元。(2)计费不合理的项目:①《补充意见书》第29页序号74对应的钢管费用,第49号签证单记载上诉人合计使用钢管568*0.5=284米,重量为1247kg(1.247吨),上诉人按定额4,600元/吨计算,费用为5,735元,但被上诉人计费90,880元,明显不合理,差价85,145元应当扣除。②《补充意见书》第31页序号109对应的生活区拆除搬迁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签证明确费用为计取依据,但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双方约定或签证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总价计费257,232元明显不合理,该费用需要进一步核定。 上诉人***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关系,我方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时,被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知情的,其他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诉称,同前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公司未到庭,未发表陈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劳务费656.1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656.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三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原告挂靠并实际施工该公司承接的“包钢新体系建设2250mm热轧机组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后安徽三新公司与被告马建公司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马建公司将其中标施工的“包钢新体系建筑2250mm热轧机组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包括精轧室、磨辊间、成品库土建等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初,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完工并交付案涉工程,案涉的“2250mm热轧机组工程”也于2014年5月实际投入使用。后经原告预决算,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费用为2,814.67万元,被告已支付2,159.49万元,尚欠656.18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予喜以审计决算,但至今未收到关于案涉工程的决算通知,故原告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对拖欠款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尚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相关负责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未进行实际办理,我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结算但原告一直拒绝。现原告通过诉讼索要工程尾款,其诉请的金额超过实际欠付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产生诉讼及鉴定,并经过二审审理后发回重审。我公司将根据鉴定的准确结果并通过法院确定的金额来履行给付尾款义务。被告安徽三新公司辩称,2012年12月原告在马建公司承揽“包钢新体系建设2250mm热轧机组建设项目主电室、磨辊间、成品库等土建工程施工任务”,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马建公司要求其以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与马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故原告找到当时我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双方约定原告以我公司名义与马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遂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第六条约定原告上缴管理费比例1%、税金承担、工程款支付、内部结算等条款。我公司已按约定在马建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后,扣下1%管理费及税金、管理费及其他代付费用后,余款均已支付给原告。在马建公司未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按《责任书》约定,我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因本项目实际就是由原告自行承揽,仅以我公司名义与马建公司签订合同、付款及处理税务等事项,故其一直对我公司承诺,该项目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均由其自行承担,包括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均放弃要求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截至2022年1月20日,该项目我公司共向马建公司开票22,470,000元,马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084,114.89元,马建公司扣税款334,849元,马建公司挂账尚欠开票金额785,151元,我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的款项795,151元,因马建公司挂账未实际支付,因此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20日,原告共欠我公司为其垫付的该项目劳务费1,166,000元(不含利息),该事实有原告与林园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及欠条1分可证明,原告承诺垫付款及利息、违约金从案涉工程来款中直接扣除。综上,马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均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并已实际超额支付,原告与马建公司因办理分包工程款结算争议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约定及款项实际支付的情况,就案涉剩余马建公司未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对原告无付款责任。另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及之前工程款结算方式,该项目剩余分包工程款,马建公司均应汇至我公司账户,由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案涉“包钢新体系2250mm热轧机组工程项目”系由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办方马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马建公司进行承包建设的项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款规定仅规范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未包含挂靠、借用资质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即此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法律规定”仅限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使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能够“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且“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与第一款规定一致,即仅限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使用。本案原告系挂靠安徽三新公司履行与马钢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三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与三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属于上述例外“法律规定”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二、法院不应准许原告对已经竣工、验收、实际交付使用并支付完毕工程款的部分工程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我公司“包钢新体系2250mm热轧机组工程项目”已由我公司与马建公司结算完毕,且我公司已支付完毕该项目工程款,不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该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由我公司实际使用。原告诉求精轧主电室结构与建筑及相应配套水电部分、磨辊间、成品库土建部分(含辅房、设备基础、地坪等)工程款,上述部分工程作为包钢新体系2250mm热轧机组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我公司无法将其与整体工程项目区分出来,对此诉求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及付款也无法从整体项目账款中严格区分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条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工程进行鉴定,更何况原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其申请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的部分工程进行鉴定,法院更不应当允许其对诉求的部分工程进行鉴定。三、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款已在马建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案件中,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经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工程款,我公司就该案涉工程已不欠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6日,包钢公司与马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钢公司将位于包钢厂区内的包钢新体系建设2250mm热连轧机组工程发包给马建公司,承包范围:精轧、卷取(含精轧、卷取主电室)、部分磨辊间、成品库土建、设备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含成品库钢结构)、工艺管道制作安装、电气仪表安装工程。 2012年9月19日,马建公司与三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马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精轧主电室结构与建筑及相应配套水电部分,磨辊间、成品库土建部分(含辅房,设备基础、地坪等)工程(具体承包内容以项目部任务分工单为准)分包给三新公司,工程采取包工限料方式承包,磨辊间、成品库土建部分(含设备基础、地坪等)采用综合单价结算方式,主电室及辅房以及相应配套的水电部分采用甲方与业主结算总价让利3%(含甲供材),工程量以施工蓝图、现场签证等实际发生量为准,新增部分单价由马建公司项目部测定后报公司审批,税费由三新公司自理,现场施工水电以实际计量用量和施工当地水电供应部门核定价格计算,现场无计量的按业主扣减额和工程量比例分摊含税计算,竣工结算时,马建公司供材、现场施工水电费和其他应扣费用均按含税价从结算工程总价中扣减。合同范围以外增加项目内容三新公司必须与马建公司办理签证,签证单须经合同中指定的马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可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其他人员签字一律无效。工程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竣工资料交付后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业主交付马建公司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三新公司。 2013年2月7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三新公司签订了《包钢新体系2250热轧机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三新公司将包钢新体系2250热轧机组建设项目中的主电室、磨辊间、成品库等土建工程交项目部施工、管理,工程造价暂定1,600万元(以建设方最终审批的决算为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进度款由三新公司每月按总包方支付的进度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其它代付费用后支付给项目部,建设方的工程款不到三新公司账户,三新公司不为项目部垫付或提前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一律以建设方最终审批的工程结算书、合同等为依据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建设方代扣的各种款项、罚款等均由项目部承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以安徽三新建马建包钢新体系2250热轧机组建设项目部名义进行实际施工。 2014年6月10日,包钢新体系建设2250mm热连轧机组工程竣工,竣工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马建公司包钢项目部。包钢公司与马建公司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包钢公司已向马建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就案涉工程,三新公司与马建公司未办理结算,马建公司陆续向三新公司付工程款。原告***、三新公司及马建公司均认可马建公司已向三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2,084,114.89元。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慧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慧城价鉴[2022]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226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审法院应当将***及马建公司的对鉴定初稿的异议反馈给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补充鉴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次重审程序中,鉴定机构就各当事人对慧城价鉴[2022]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作出慧城价鉴[2024]002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 《补充意见书》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按照***阐述意见为10,309,356元;按照马建公司阐述意见为9,726,849元。二、供选择性意见:按照***阐述意见为19,808,800元;按照马建公司阐述意见为13,492,275元。 对于上述确定性意见,***与马建公司阐述意见的差额,即马建公司认为应扣减的部分包含:(一)清包项目中应扣减材料税造价及砼垫层合计412,710元;(二)清包项目中钢卷秤等5项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应扣减138,547元;(三)让利项目中应扣除垫层91.56m3造价20,460元及螺栓固定架11.03吨造价10,791元。 对于上述供选择性意见,***与马建公司阐述意见的差额,即马建公司认为应扣减的部分包含:(一)清包项目中马建公司认为无项目部签字故要求扣减的1,761,928元;(二)让利项目中马建公司有异议的24,772元;(三)签证工程中马建公司对签证中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的2,207,608元;(四)针对原告新增补充材料及签证项目补充材料被告提出异议的2,322,217元。 鉴定机构作出上述《补充意见书》后,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均发表了异议,鉴定人员出庭并进行了答复。针对各方提出的异议,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进行分析认定: 一、对于选择性意见(三)签证工程中马建公司对签证中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的2,207,608元,该项鉴定依据为原告提供的现场(措施)技术记录、经济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及证明等签证单,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以外增加项目内容三新公司必须与马建公司办理签证,故对于签证单,原则上应认定为合同范围外的增加项目。针对马建公司对该部分签证单提出异议要求扣减,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工程内容为修补工程缺陷、修理打磨部分(包括《补充意见书》第26页序号1-7、11、15、16、19、20项)及采取保温措施部分(包括《补充意见书》第28页序号67-73,第29页序号75-84),***作为承揽工程方,该部分修补工作内容及保温措施均应包含在工程施工范围内,故不应另行计算款项,故该两部分签证对应款项分别为85,780元及284,157元应当予以扣减; 2.对于签证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时已经明确金额或工日的部分(包括《补充意见书》第27页序号34;第28页序号62;第29页序号85、86;第30页序号94-96),应以被告签字明确的金额计算,故该部分签证对应款项38,570元应当予以扣减; 3.对于签证中涉及钢渣回填、混凝土浇筑产生差价的部分(包括《补充意见书》第28页序号53;第32页序号2、9、10、17;第33页序号26、41;第34页序号42、49),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附工程报价表已明确约定填充砼单价为30元/m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增补协议》明确约定钢渣回填碾压单价为6元/m3,故该部分签证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价,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对应款项465,890.9元应当予以扣减; 4.对于签证单中被告称并非原告施工的部分(包括《补充意见书》第32页序号12-14;第33页序号40),原告对该四份签证单未能提供原件,而签证单复印件上无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签章,无法证明确系原告施工,故该部分签证单对应款项446,178元应当予以扣减; 5.对于《补充意见书》第27页第42、43、44项,即2013年7月12日第26号报告(工作内容为精轧主电室、塔吊租赁;塔吊司机工资;进出场费用),对于该费用马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等已签字确认,应按照双方约定均摊该笔费用,即马建公司、***各应承担140,000元[(208000+52000+20000)÷2],该140,000元不应扣减; 6.对于《补充意见书》第27页第47项,即2013年7月9日第28号报告(内容完成节点奖励一万元),对于已完成三个节点且每每节点奖励一万元费用马建公司项目人员已签字确认,故该30,000元不应扣减; 7.对于《补充意见书》第28页第57-60项,即2013年5月11日第38、39号签证单(内容为顶升主扎线人工;50装载机;顶升磨辊间21-31线人工;50装载机),其上记载系“另增加费用”且马建公司项目人员已签字确认,故该9,300元不应扣减; 8.对于《补充意见书》第29页第74项,被告提出的计算方法无事实依据,故该84,145元不应扣减; 9.对于《补充意见书》第31页第109项,即2014年10月22日报告(内容为生活区拆除搬迁),其上记载该项目系马建公司委托三新公司拆除和搭建,且马建公司项目人员已签字确认,故该257,232元不应扣减; 10.对于《补充意见书》第34页第41项,即2013年9月5日第44号签证(内容为成品库平整分卷基础填充施工),应以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量515m3为准,故该118,504元不应扣减; 以上第1-4点确应扣减部分总金额为1,320,575.9元(85,780元+284,157元+38,570元+465,890.9元+446,178元),剩余887,032.1元(2,207,608元-1,320,575.9元),法院认定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不应予以扣减。 二、对于选择性意见(四)针对原告新增补充材料及签证项目补充材料被告提出异议的2,322,217元,针对该部分异议内容,《补充意见书》第35页第1-11项已载明,原鉴定报告中未记取该费用,故该1-11项对应金额合计711,963元不应予以扣减。针对《补充意见书》第41页第1项托盘运输线①埋件60.67吨,庭审中,鉴定人员明确认可在计算钢筋制安工程量558.68吨时已包含该埋件,故该部分为重复记取,则该68,002元应予扣减。 三、对于《补充意见书》第47页《原告使用钢材量与领取钢材量的对比名下》所载的“工程量”及原告施工中使用的钢材量,其中第二项“原告新增的补充资料中钢筋工程量”中第1项托盘运输线埋件60.67吨、第3项设变钢材84.10吨及第4项过跨轨道3.50吨,上述三项经鉴定机构当庭及书面答复,均属于重复计取,故应当予以扣减,则扣减后原告实际使用钢材量应为6853.84吨。原告实际领取钢材量为7045.87吨,则原告超领钢材192.03吨,超领钢材价值为960,150元(192.03吨×5,000元/吨)。 四、双方均认可***从马建公司领取水泥244吨,鉴定人员当庭提出当时价格为每吨317元,***及马建公司均认可该单价,则***领取水泥价值为77,348元。 综合上述意见,对于《补充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其中确定性意见中,马建公司主张扣除材料税造价金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为不含税价,故应以***阐述的意见认定鉴定金额,即10,309,356元。对于《补充意见书》中供选择性意见,以马建公司阐述意见13,492,275元认定,但应增加上述不应扣减的金额887,032.1元及711,963元,再减去应扣减而未扣减金额68,002元,为15,023,268.1元。则工程鉴定量鉴定结果为25,332,624.1元(10,309,356元+15,023,268.1元)。该金额扣减***超领钢材960,150元及领取水泥77,348元后,为24,295,126.1元。 原告***为申请鉴定,分别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168,880元及33,1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三新公司签订的《包钢新体系2250热轧机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三新公司的说明,可以认定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挂靠三新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上述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施工合同无效。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欠付工程款,以工程鉴定结果24,295,126.1元扣减原告***超领的钢材960,150元及水泥77,348元后,为24,295,126.1元,减去马建公司已支付的22,084,114.89元,则马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211,011.21元。对于马建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工程量分摊电费、按照结算总价分摊水电费及承担大临设施分摊费的主张,马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额或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于马建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三新公司认可***系挂靠其履行与马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出具承诺放弃向三新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三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与三新公司之间的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包钢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马建公司亦认可包钢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包钢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包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马建公司应将尚欠工程款2,211,011.21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法院自***提起原审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系自然人而非中小企业,故双方之间不宜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转包后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案涉工程发包人即包钢公司已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即马建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情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202,053元,因被告确欠付原告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1,011.21元及逾期利息(以2,211,01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279.76元,由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53.24元。鉴定费202,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一审判决第7页第二段起至第10页第一的止)一致,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包钢钢联与上诉人马建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24646.22万元,实扣电费总额为789,0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马建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挂靠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同时又认定双方是转包关系,存在一定矛盾。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与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且其与上诉人马建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每笔业务都是其从上诉人马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再通过挂靠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从双方实际施工过程看,上诉人马建公司应当是明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马建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马建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款为25,332,624.1元,现针对上诉人马建公司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在一审认定数额的基础上进行增减。 (一)关于税金问题:上诉人马建公司主张清包项目应扣除甲供材税金,上诉人***不认可。因双方合同履行中既有清包项目又有让利项目,清包项目中不含甲供材,双方约定的甲供材价格是否含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甲供材税金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选择性项目中又将清包项目中甲供材税金230,940元扣除不妥,该部分税金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中。(+230,940元) (二)针对上诉人马建公司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1、在《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项目中关于138,547元部分的工程,上诉人马建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但依据鉴定部门结论该部分工程包含在施工蓝图中,因此上诉人马建公司依据不足,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扣减。 2、确定性意见中关于让利项目垫层造价31,251元,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垫层包括在综合单价中,因此该部分价款应当扣除。(-31,251元) 3、上诉人马建公司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27页序号42-44对应的塔吊措施费280,000元,一审认定双方各承担140,000元,但一审法院在计算中没有扣减,因此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减140,000元。(-140,000元) 4、上诉人马建公司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第30页序号97-108保温措施费131,670元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应当扣除,一审没有扣除。因该费用有签证单,有上诉人马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应属于综合单价之外的另外产生的费用,不应扣除。 5、《补充意见书》第33页序号37对应的回填、碾压平整分卷电气室南面的钢渣回填费用。鉴定机构已明确“原计取214,638元与现计取80,388元差价133,980元”,但一审法院在汇总应扣减部分总金额时未予扣除。该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计价,差价133,980元应当扣减。(-133,980元) 6、《补充意见书》第34页序号41对应的成品库平整分卷基础调整砼费用,补充意见确定工程量为515立方米,单价按分包合同约定为30元/立方米,共计取15,457元,因混凝土材料为甲供,仅计算施工费用30元/立方米,与原计取133,961元的差价118,504元应当扣除,但一审法院在汇总应扣减部分总金额时未予扣除,差价118,504元应当扣除。(-118,504元) 7、《补充意见书》第36页序号20对应的成品库地坪砼面一次压光费用206,324.4元,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地坪砼综合单价含了地基夯实、铺设基层、砼浇筑、振捣、养护等工作内容,因此该项目不应再单独计费,已计取的206,324.4元应当扣除,但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地坪砼面压光费用合同综合单价已包括,且包钢结算审核中未记取该费用,应扣除。(-206324.4) 8、上诉人马建公司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计费不合理项目,依据不足。第一项《补充意见书》第29页序号74对应的钢管费用,是鉴定部门依据市场询价记取。第二项《补充意见书》第31页序号109对应的生活区拆除搬迁费,上诉人马建公司认为计价不合理,但亦没有提供相应计价依据。 (三)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1、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中认定对上诉人涉及钢渣回填、混凝土浇筑工程等差价部分应扣除表述为“465,890.90元”,但上述之和实际应为“377,536.90元”,系加法计算错误,二审应予更正。二审开庭时经双方计算确认,该项款项相加为450,414.9元,相差15,476元。(+15476) 2、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第7页,序号二第5项第三格数字为“1417139”是错误的,实际应为“1837426”系相加计算错误。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认可该项没有计算错误。 3、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的第33页,序号第40项合价数字“45626”,一审中实际予以重复扣算。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认可该项没有重复计算。 4、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第10页序号第1、4、7、11、12项中费用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涉及的税金不应扣除,在前面税金分析部分中已经予以增加。其他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含辅料钱,一审法院予以扣减并无不妥。 5、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第26页序号第12-13项、第17-18项,补充意见的第27页序号第40-41项、第45-46项、第48-49项,补充意见的2第28页序号第50-51项、第62项、第67-73项,补充意见的第29页序号第75-84项、第88项,补充意见的第30页序号第90项、第97-108项,一审法院不应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工程量主要涉及涉案工程范围外的新增返工、修复工程及冬施费,涉及费用369,937元,不应予以扣除,理由同上。(+369937) 6、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第32页序号第18-19项,补充意见的第33页序号第22-25项、第32项,补充意见的第34页序号第48项。上述工程量合计40931.72,主要涉及人工费一审没有记取。二审中鉴定部门答复该费用在确定性意见中已经记取。 7、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第35页序号第1-11项,补充意见的第36页序号第17-18项,工程量合计1,008,039.45元,审计明确上述工程量未计取,另外在办理决算时,被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已经认可该工程量,一审法院不应扣除。二审中鉴定部门答复该部分工程量在蓝图中已经计取。 8、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第37页异议序号第2项,工程量合计190,005元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主张中主要涉及冬施费不应扣除,理由同上。(+190005) 9、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第39页序号第1-14项,补充意见的第40页序号第17-26项部分不应扣除。二审中,经鉴定部分答复该部分属于蓝图范围内工程,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扣除并无不妥。 综合上述意见,则涉案工程价款应为25,508,922.7元。 关于二上诉人均上诉的钢材重复计算问题。《补充意见》第47页第二部分第3、4项钢材问题,鉴定部门在二审中明确答复其中钢材84.10吨、3.5吨没有重复计算,应当在工程款中计取(84.1+3.5)×5000=438,000元,即应当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已扣钢材款中核减。 另外,上诉人马建公司认为还有399.01吨钢材属于重复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水电费用,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水电费并未计取,根据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现场无计量的,按业主扣减额和工程量比例分摊含税计算。现包钢钢联结算工程总量为24646.22万元,实扣电费总额为789,01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应承担的电费为81,662.94元(2,550.89万元÷24646.22万元×789,012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上诉人***认为马建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1,684,849.89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2,084,114.89元。一审中,上诉人马建公司向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公司支付22,084,114.89元的事实已经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新公司、上诉人马建公司三方确认,二审中经核实,已付款数额一审认定无误。 综上,涉案工程价款25,508,922.7元减去上诉人***超领钢材522,150元(960,150元-438,000元)及领取水泥77,348元、电费81,662.94元后为24,827,761.76元,减去上诉人马建公司已支付的22,084,114.89元,则上诉人马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743,646.87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对几方之间关系一直存有争议,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自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转包后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案涉工程发包人即被上诉人包钢钢联公司已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即上诉人马建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情形,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马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43,646.8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43,646.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33元,由上诉人***负担33,593.44元,由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3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66元,上诉人***负担67,186.88元,由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79.12元。鉴定费202,053元,由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