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寿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1行终2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长寿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三角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598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5520052481。 法定代表人傅显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4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5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7时15分许,案外人***驾驶渝AP××××号电动车沿长大路由重庆市长寿区***方向往新市街道方向行驶,至长大路***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发生碰撞,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急性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该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 2020年4月16日,***向长寿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20年1月3日在上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长寿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补正材料,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建筑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建筑公司由此向长寿区人社局递交了《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及证据,认为不应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寿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6日以***近期有重要证据提交为由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后于2020年7月14日恢复认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1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当日邮寄给**建筑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于2020年7月17日送达***。**建筑公司不服,诉请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同时查明,**建筑公司负责承建了重庆市长寿区******农民新村橘***,为收回工程款,该公司派员工***、***在橘***订房部从事(带客户)看房、订房和收款工作。***遂于2015年招募***从2015年起在该小区从事清洁卫生及除草工作,工资为800元/月,另支付除草费用150元/月,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从订房款中支出。***住在长寿区××镇××村××组××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其居住地与长寿区******农民新村橘***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寿区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长寿区人社局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据此,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需具备法定事由,即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相应结论尚未被作出的,工伤认定部门才可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长寿区人社局以申请人有重要证据提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且***在中止认定程序后也仅提交一份***(承诺以现有证据为依据进行工伤认定),并非法定事由,故该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长寿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应当从受理申请(2020年5月15日)的次日起计算60日(2020年7月14日),但该局实际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建筑公司不认可***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其观点,但其并未完成举证义务,而长寿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建筑公司另提出其公司严格执行国家休息休假规定,未安排员工加班,但作为在小区打扫卫生的清洁工,且该小区房屋仍然在售卖过程中,***客观上未能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休息休假的可能性较大,故该院对**建筑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建筑公司不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关系。但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必然前提,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工)单位聘请的劳动者,受该单位指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系由**建筑公司员工***招募至长寿区******农民新村橘***从事清洁卫生及除草工作,***受***管理,并由***从**建筑公司收取的购房款中向***发放工资。***虽非**建筑公司直接聘请,但***作为**建筑公司员工,为**建筑公司利益、因公司业务需要而聘请***前来打扫小区清洁,***的劳动成果由公司而非***享受,其工资也由**建筑公司出资发放,故应视为***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建筑公司虽然提出***的工资系由建房小组或其他主体支出,其与建房小组或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时,为***发放的报酬未作为已收取的工程款,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而由村委会或为协调建房工作而临时成立的建房小组负担橘***的清洁费用也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建筑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再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也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仍然可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受聘于**建筑公司工作时已超过70周岁,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长寿区人社局对***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该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无法定事由,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时限,构成程序违法,鉴于该违法情形对**建筑公司及***的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性损害,且工伤认定结论正确,故该院确认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长寿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寿区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认定***是受雇上诉人,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事实不清。二、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条例和法规,是视为工伤,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建筑公司对***2020年1月3日受到的伤害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负担。 长寿区人社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信息。3.**建筑公司基本情况。4.***未领取职工养老待遇证明。5.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王淑辉、***、***)。6.录音录像资料及文字整理稿。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上下班线路图。9.情况说明(***、***)。10.206房地证2012字第9××3号房产证(***)。11.***工作地照片。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淑辉、***、***、***)、授权委托书(***)。13.住院病历。1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职业资格证书。15.***及身份证复印件(***)。16.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17.营业执照信息。18.代建施工合同。19.员工花名册。20.劳动合同书。21.考勤表。22.职工工资表。23.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4.长寿人社伤险登字〔2020〕259号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存根)。25.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20〕3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快递单。26.长寿人社伤险受字〔2020〕3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7.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0〕1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8.长寿人社伤险中字〔2020〕15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9.长寿人社伤险恢复字〔2020〕13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0.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 上诉人**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民新村建房协议书。2.***。3.说明。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长寿区人社局提供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因不是对全部谈话内容的重现和整理,不具有完整性,不予确认。本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建筑公司关于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文末签名字迹不一致的质证意见,现实中由他人代为书写内容,本人仅签名捺印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虽然***一方录制视频资料并未取得**建筑公司一方同意,但***一方并未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且谈话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和采信。本案法律依据由该院依法适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举示的**建筑公司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线路图、房地证2012字第9××3号房产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未领取职工养老待遇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系由**建筑公司员工***招募至长寿区******农民新村橘***从事清洁卫生及除草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及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建筑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亦不是上班途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但其在一审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在二审中的理由亦仅为驳斥,与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依法收集的其他证据的证明事实不相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以申请人有重要证据提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因该中止情形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事由,故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超期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程序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瑛 审 判 员 夏  嘉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健 康 书 记 员 **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