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62000.1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市政公司在涉案道路施工,知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故应承担侵权责任。2.法律规定的施工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涉案道路的来车方向没有进行封闭,且施工道路上已停有机动车,证明有机动车通行。***在晚上七点左右在市政公司施工的道路上行驶,无法注意到突出的窨井盖,***的正常行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在道路修建过程中竖立了警示牌,进行了安全防护和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尚未交付使用,仍处于封闭状态,从现场道路两旁的照片也可以佐证,该路段仍处于修缮过程中。***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不能从该道路通行,且***并非居住在道路两侧,该道路也不是***回家的必经道路。市政公司不可能在未交付使用、未通行且在施工的道路上包括窨井在内的每个点都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一审无限扩大市政公司的义务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市政公司在该路段张贴的《通告》显示该路段封闭道路期限已过,亦与事实不符。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市政公司在道路修建过程中竖立了警示牌,进行了安全防护和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尚未交付使用,仍处于封闭状态,从现场道路两旁的照片也可以佐证,该路段仍处于修缮过程中。***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不能从该道路通行,且***并非居住在道路两侧,该道路也不是***回家的必经道路。市政公司不可能在未交付使用、未通行且在施工的道路上包括窨井在内的每个点都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一审无限扩大市政公司的义务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市政公司在该路段张贴的《通告》显示该路段封闭道路期限已过,亦与事实不符。
***辩称,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认定***承担40%的责任过重,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200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日19时10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濮集社区至濮集中学路段时,碰撞到未完成施工路段的突出窨井盖,致其摔倒受伤。随后***被送至和县人民医院、含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次日早上8时15分许,其亲属报警,交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该路段南延建设工程由市政公司承建。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应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提供的事故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因驾驶电动车与窨井边碰撞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事实。本案中,事发路段因市政公司施工致窨井高出地面,与路面不平,存在安全隐患,市政公司未在窨井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途径此地时摔伤,作为施工人的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明知该路段是施工路段,其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951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按雇请护工工资每天135元计算,确定为12150元(135元/天×90天);5.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需要,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2090元;7.误工费,***系农村居民,按从事农业工资标准每天12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3296元(128元/天×182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伤情达十级伤残,确定为7508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情,确定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0325.33元。对***的损失,由***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市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195.2元(160325.33元×60%)。市政公司称已经在该路段张贴《通告》,该告示内容显示封闭道路的期限已过,现场也未见其他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故对市政公司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19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3元,由***负担712元,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04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本案系***骑电动车,车轮碰擦到窨井盖边缘致其摔倒受伤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政公司作为涉案窨井所在路段的施工单位,因其施工导致窨井高出地面,该单位应为涉案窨井的实际管理人。因市政公司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将该安全隐患予以消除,导致***骑车撞到窨井盖摔倒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施工路段骑车,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市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负担1753元,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秀媛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曼
书记员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