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山市花山区绿洲茗都2-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山市花山区绿洲茗苑20栋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正彬,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塘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赵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塘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祺顺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濮塘建安公司***建筑公司购买了案涉黄砂,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祺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确认了如下事实:购买黄砂的人是***。当时不认识项目经理赵正彬,黄砂送到项目工地之后才认识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是**交给***的。2.赵正彬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直到2021年12月30日,即购买黄砂已过一年半,**才与赵正彬联系上,并把案涉证据“黄砂材料结算单”拍照发给赵正彬看,赵正彬才知道购买黄砂的事。**还把***以往欠祺顺建筑公司砂石款的欠条,也发给赵正彬看,以此证明***欠钱不还已有先例。3.***在(2022)皖0503民初3185号案件开庭出庭作证时,明确承认,其是受***雇佣的,***每月发给其一万元工资,由濮塘建安公司代发工资。***和**谈买黄砂的事,后来***授权***去结算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是**给***,然后***交给赵正彬。4.***受***雇佣,且双方是表兄弟关系,其在(2022)皖0503民初3185号案件肆意歪曲事实,所作证言,与**及*****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庭后对***、***共同制作了一个调查笔录,还在判决书中引用,明显违反取证程序,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祺顺建筑公司辩称,意见与一审代理意见一致。祺顺建筑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与濮塘建安公司及赵正彬进行沟通,并向其提供了相应的案涉合同货物,同***建筑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向濮塘建安公司开具了发票,濮塘建安公司亦***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同***建筑公司向濮塘建安公司提供的三张发票,濮塘建安公司进行了抵扣。故综观全案证据,濮塘建安公司与祺顺建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濮塘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正彬述称,同意濮塘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祺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濮塘建安公司立即支付黄砂款286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28600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濮塘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山市深业华府二期二组团(北区)外墙抹灰工程由濮塘建安公司承建,赵正彬为濮塘建安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祺顺建筑公司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为该工地的工程项目提供了黄砂材料,工地管理人员***、***在黄砂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显示供货****建筑公司,订货方为濮塘建安公司,其中两份结算单共计欠付48600元。***、***称其均是由案外人***联络至工地,后由赵正彬负责管理、分配任务,其二人工资均由濮塘建安公司及赵正彬负责发放。2019年12月13日,濮塘建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建筑公司支付2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另,祺顺建筑公司向濮塘建安公司开具了三张案涉工程材料款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祺顺建筑公司向濮塘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黄砂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濮塘建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的内容支付材料款,现濮塘建安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28600元未付,故濮塘建安公司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濮塘建安公司、赵正彬辩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转承包给案外人***,是******建筑公司购买的黄砂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受***雇佣,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提供的协议书、工程清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可以确认赵正彬作为濮塘建安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根据工地管理人员***、***的**,二人将工地事宜向赵正彬汇报,并由濮塘建安公司、赵正彬为二人发放工资,濮塘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与濮塘建安公司、赵正彬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濮塘建安公司、赵正彬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赵正彬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赵正彬系濮塘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不应当由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现祺顺建筑公司要求以2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8600元,并以28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已减半收取),由**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濮塘建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证据二、案涉工程项目欠发工资清单一份、***及***领取工资的“代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及***系***雇佣;证据三、(2022)皖0503民初3185号庭审视频一份,证明:1.证人***在(2022)皖0503民初3185号案件中,承认其系***雇佣,由***向其发放10000元工资,濮塘建安公司系代发工资;2.案涉买卖**事宜由***与**商谈,经***授权后,由***与**进行结算;3.案涉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系**让***交给赵正彬。祺顺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一、对民事起诉状的三性不予认可,濮塘建安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三性无法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二、对工资清单及代付款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证据上的签字系由***本人签字,亦达不到证明目的。且该证据能反映出***与***系濮塘建安公司的管理人员;三、(2022)皖0503民初3185号庭审视频达不到濮塘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赵正彬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和***系***的管理人员。本院认证认为:一、对濮塘建安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案涉工程项目欠发工资清单、***及***领取工资的“代付款凭证”两份,因不能确认上述“***”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三、(2022)皖0503民初3185号庭审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赵正彬提交了以下证据:代付工程款清单三张,证明案涉项目的人员工资均由濮塘建安公司指定赵正彬代付。濮塘建安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项目所有的人员工资均由濮塘建安公司或其安排赵正彬代付。祺顺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赵正彬提供的代付款三张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因不能确认上述“***”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欠付货款数额并未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祺顺建筑公司主张濮塘建安公司支付案涉黄砂材料费286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案涉**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祺顺建筑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濮塘建安公司,濮塘建安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自认已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第二,濮塘建安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建筑公司汇入20000万,并备注“材料款”。可见,濮塘建安公司已***建筑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0000元。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祺顺建筑公司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砂石,***、***作为工地管理人,接受了砂石并在黄砂材料结算单上签字。案涉结算单上的订货方为濮塘建安公司,案涉合同所购的砂石均用于濮塘建安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且二审庭审中,濮塘建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项目款项亦由其领取。综上,上述一系列行为,使祺顺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濮塘建安公司。因此,祺顺建筑公司与濮塘建安公司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判决濮塘建安公司***建筑公司支付欠付款项286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即使按照濮塘建安公司的**,***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濮塘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本身就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使***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濮塘建安公司仍然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对该项目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濮塘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对欠付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另行向***主张权利。 关于濮塘建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庭后对***、***共同制作调查笔录,程序不当。本院认为,一审庭后对***、***做的谈话笔录,属于调查笔录,并非证人证言,并无程序瑕疵。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濮塘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纪 震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