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3民初191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洲茗都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700803G。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黄洲村黄二片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563448351W(1-1)。
法定代表人:徐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塘安装公司)、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濮塘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菜等物品款1710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罗田镇沙坊村从事蔬菜等买卖,自2020年4月1日起给被告濮塘安装公司的华润峡江风电项目吊装二队送菜等物品。送菜等物品期间均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菜等物款。直至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7103元。原告***与被告***、被告九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加胜协商,该欠款由被告九源公司的项目部代为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但是当拿给被告九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加胜签字时,其表示付款时签字,并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付清菜等物品款,到期后李加胜又表示项目部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未果。
被告***未答辩。
被告濮塘安装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委托被告***向原告***买菜,买菜行为亦不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并非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
2、若如被答辩人所述本案中的债权发生了债权转让,那么被答辩人应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也不应向答辩人主张。
被告九源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九源公司供应过任何蔬菜等物品,原告***与被告九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等物品,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九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加胜并未向原告***承诺由被告九源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货款且其未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另外,九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加胜是九源公司委派项目负责项目的工程事务,其无权代表被告九源公司承诺代为支付货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九源公司曾承诺代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九源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九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濮塘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委托各一份,拟证明九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加胜同意代为支付菜款给原告***。被告九源公司认为,该证据并无项目部经理的签名,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无被告九源公司盖章或被告九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加胜的
签名,但有被告濮塘安装公司的吊装二队负责人***的签名,但可以证明被告***经手的向原告***购买菜等物品尚欠原告***17103元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录音一份,拟证明项目部经理李加胜同意代付菜款的事实。被告九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并没有明确是什么钱。因该证据为视听资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罗田镇沙坊村卖菜商户,与被告濮塘安装公司的吊装二队负责人即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濮塘安装公司华润峡江风电项目吊装二队供应蔬菜等物品。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菜等物品款1710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被告九源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其单位所欠原告***菜等物品款17103元的委托一份。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同款内容的付款委托。上述委托中处仅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没有被告九源公司的印章及项目部经理李加胜的签名。另查明,被告九源公司为华润峡江玉峡82MW风电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该项目部经理为李加胜。风机吊装中劳务由濮塘安装公司承包,被告***系风机吊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委托来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尚欠原告***菜等
物品款17103元。但被告***作为被告濮塘安装公司在吊装项目施工中的负责人,负责施工中施工人员吃住等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濮塘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人员在施工中的吃住等系应由施工人员自负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濮塘安装公司支付其菜等物品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菜等物品款的责任。原告***提供付款委托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九源公司项目部作出同意代为支付菜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源公司支付菜等物品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九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塘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购货款17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世彪
人民陪审员  郭 兰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朋西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