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3民初221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黄洲村黄二片自然村**,统一社会代码:91340506563448351W。
法定代表人:徐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洲茗都2-1101会代码:91340500150700803G。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赔偿款45000元及利息875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利息为500元,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利息为375元),2021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年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九源公司承包了华润峡江玉峡82MW风电场项目工程,其将该工程中专业风机吊装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濮塘公司,濮塘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该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系被告濮塘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雇请原告***从事专业风机吊装施工工作。2020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为主吊机拆杆过程中被主吊机上的钢丝绳砸伤右腿,致使原告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20年8月26日,在峡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谢双根组织、见证下,被告***以被告九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九源公司赔偿原告45000元(该款项不包括前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在协议签订三日内付款20000元,余款25000元在2020年10月3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起诉,望判令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九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九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九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九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九源公司不是用工主体,其与被告濮塘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濮塘公司是有合法用工资格的公司,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在濮塘公司做工,***是被告濮塘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濮塘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治疗,被告九源公司均不知情;被告九源公司不是赔偿《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濮塘公司签订的。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濮塘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源公司承包了华润峡江玉峡82MW风电场项目工程,2020年3月26日,其将该工程中专业风机吊装中的劳务进行了分包,***以被告濮塘公司名义与被告九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系实际放工人,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及结算。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专业风机吊装施工工作。2020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为主吊机拆杆过程中被主吊机上的钢丝绳砸伤右腿,致使原告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身份号码:34050419********,乙方***,身份号码:23062219********,甲乙双方并经证人见证下,就乙方在华润峡江玉峡风电场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赔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协商;2、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肆万五千元整(45000元),乙方表示同意;3、付款方式,签订协议三日内付款贰万元(20000元),余款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银行转账付款;4、此次协商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乙方全部收到甲方付款后不得再借此事故向甲方追责及索取任何费用;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证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收协议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证方签字:谢双根。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工商信息打印件、《分包人委托代理人授权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赔偿《协议书》、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濮塘公司资质承包被告九源公司承建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是提供劳务方,***是接受劳务方。原告***在分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而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因无约定,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九源公司、濮塘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两公司并非接受劳务方,对侵权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剩余赔偿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财产保全费495元,保全保险费200元,合计16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卫云
人民陪审员  何志明
人民陪审员  罗立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贵芳
书 记 员  谢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