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583民初93号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荣路******,组织机构代码:13457421-0。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港化工园区沿江大道14205836155844286。
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