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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川区某建材经营部、重庆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5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区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经营者:周某,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上诉人合川区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建材经营部)因与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4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依法改判某建材经营部支付某环境公司副产物处置权费用70000元、水电费49929.5元、安全环保考核违约金104320元、委托第三方处置费用311548.52元;律师费、公证费、测量费等31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建材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某环境公司主张的副产物处置权费用尚未届履行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该约定是合同期内处置费合同总价支付方式,系合同正常履行前提下的款项支付方式,而非计费方式。报价700000元系副产物10年处置权费用,平均每年处置费用为70000元。合同解除并非双方合意,而系某建材经营部违约解除,仍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环境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没有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环境公司的主张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场使用情况,某建材经营部不认可,应由其举示反驳的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安全环保考核违约金及第三方处置费用、资金占用损失,实际系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且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安全环保考核违约金及第三方处置费用、资金占用损失并非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产生。(二)一审法院认为某环境公司主张的损失系不可预见,损失的上限标准按履约保函的金额确定,纯属无稽之谈。四、针对律师费、公证费、测量费等31000元,相关律师费委托合同已有明确约定,且必然会发生,应获得全额支持。 某建材经营部辩称,同某建材经营部上诉意见。 某工程担保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某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环境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才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某环境公司无权请求某建材经营部承担违约责任。2、某环境公司的所谓损失100000元并未实际产生,也根据违约金的约定确认损失有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每占用1000m2的应急堆场支付50000元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其受到的损失,违约金也应当参照合同10000m2场地1年7万元的标准,按照比例和占用期限认定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才更为公允。3、某环境公司支出公证费、测量费取得的证据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不应予以支持;律师费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某建材经营部在合同解除前一直履行合同约定,不属于该款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补充意见,1.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合同是对固废的处置行为,需要排污许可证,且按照法律规定,委托第三方处置固废委托人应当主动查看核实受托方是否有相关许可。2.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合同在2024年3月20日已经终止。根据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置固废需要资质,本案在招投标的时候某环境公司是知道某建材经营部没有专门存储场地,处置固废的方式主要是向第三方销售,让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在销售不顺利时,场地的固废堆积是不可避免的,某环境公司对此情况也是可以预见的,不能将全部责任归结于某建材经营部违约。 某环境公司辩称,某环境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是因为某建材经营部来函明确表示其持续亏损物理经营,要求解除合同;某环境公司同意解除,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依据国家标准GB34330-2017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规定,生活垃圾焚烧炉渣(一般工业固废)经过物理分拣、破碎产生的细渣、粗渣、工业污泥、泥沙仍属于一般工业固废范围;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发规定,一般工业固废处置不需要向危险固废一样需要专业资质,案涉副产物的处置不需要特殊的行政资质,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某建材经营部系利用某环境公司提供的废渣在某环境公司提供的场地进行生产加工,制成建筑用砖,用于二次销售,其函告某环境公司其无力经营、持续亏损是因建筑市场行情出现波动,属于经营风险,不属于其称的情势变更。 某工程担保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某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材经营部赔偿某环境公司副产物处置权费用70000元;2.判令某建材经营部立即向某环境公司支付水电费49929.50元;3.判令某建材经营部立即向某环境公司支付安全环保考核违约金104320元;4.判令某建材经营部立即向某环境公司支付委托第三方处置费用311548.52元;5.判令某建材经营部立即向某环境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测量费共计31000元;前述共计566798.02元;6.判令某建材经营部向某环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前述1-3项,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前述第4项,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7.判令某丙深圳市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对某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150000元为限);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某丙深圳市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材经营部赔偿某环境公司副产物处置权费用70000元;2.判令某建材经营部立即向某环境公司支付水电费49929.50元;3.判令某建材经营部立即向某环境公司支付安全环保考核违约金104320元;4.判令某建材经营部立即向某环境公司支付委托第三方处置费用311548.52元;5.判令某建材经营部立即向某环境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测量费共计31000元;前述共计566798.02元;6.判令某建材经营部向某环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前述1-3项,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前述第4项,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7.判令某工程担保公司对某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150000元为限);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某建材经营部、某工程担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0日,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重庆某炉渣处置资源化利用项目金属分选后残余泥沙副产物处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某建材经营部负责接收、合规利用及合法处置某环境科技公司交付的金属分选后残余泥沙、污泥脱水泥饼及飞灰资源化产物,并负责相关生产线的建设、运营、维护及场地清洁维护工作。合同总价为700000元(含税),承包期为10年,自2023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乙方前三年不支付甲方费用,第4年起每个周期年度最后一个月之前支付当年的金属分选后残余泥沙副产物处置费100000元。乙方付款前,甲方向乙方开具13%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约担保为人民币150000元,合同自乙方提交履约担保后生效。安全风险抵押金为50000元人民币。合同中还载明:“11.3当乙方未履行或未完成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或权限时,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如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甲方为挽回、减少损失或追诉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11.3.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支付欠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11.3.2乙方未按安全环保法律法规或规范标准进行金属分选后全量再生砂、污泥脱水后泥饼、飞灰资源化产物处理,造成任何安全环保罚款的,乙方除承担该罚款外,并按罚款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1.3.3乙方转让项目或者分割转让项目的,甲方可以直接扣除所有履约担保额和安全风险抵押金,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11.3.4乙方未能按甲方通知时间进场开始生产线建设或运营的,每迟延一日,甲方按40000元/日直接从履约担保或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11.3.5乙方未能及时消纳炉渣资源化利用项目金属分选后全量再生砂、污泥脱水后泥饼、飞灰资源化产物的,超过甲方指定堆场面积的物料,进入甲方应急堆场,每占用甲方应急堆场1000平米的,考核乙方50000元,不足1000平米按1000平米计。另甲方有权委托他人处置该部分物料,处置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11.3.6乙方对在甲方场地自行建造的生产线、配套设施、及其周边环境负责。如果对外造成环境污染、引起不安全现象或产生影响人员健康的因素、发生安全事故及由此而引发的安全或环保的处罚,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除承担上述责任外,并按罚款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以直接从履约担保或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且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12.4若乙方需解除合同,应提前3个月向甲方发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解除合同,且在3个月内正常履约,乙方负责清除所有物料含合同终止日前所产生的金属分选后全量再生砂、污泥脱水后泥饼、飞灰资源化产物,并把场地恢复为甲方交付前的原状;12.5乙方有下列行为时,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予以纠正或乙方纠正措施不能令甲方满意的,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应对该项行为作出纠正,如果得不到纠正,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对于此种终止,甲方将向乙方出具书面通知,甲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将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可以直接扣除乙方所有履约担保额和安全风险抵押金;12.6合同终止后,乙方应自行拆除所建设的生产线及配套设施,并清除所有物料含合同终止日前所产生的金属分选后全量再生砂、污泥脱水后泥饼、飞灰资源化产物,并把场地恢复为甲方交付前的原状。” 2023年7月12日,某工程担保公司应某建材经营部申请,向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150000元,作为某建材经营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履约保函》中载明:“本公司应申请人的申请,在此开具此不可撤销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作为申请人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担保。” 2024年3月18日,某建材经营部向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申请,承诺履约至2024年6月18日。2024年3月21日,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复函同意合同于2024年6月18日终止,并要求某建材经营部于2024年6月18日前完成水电费缴纳、安全环保考核金支付、现有及截至2024年6月18日前产生的副产物处置、堆场清空、生产线拆除及场地恢复等工作。 2024年3月25日,某环境科技公司向某建材经营部出具《安全环保处罚通知书》,载明:“2024年3月25日,我司管理考核人员联合某公司管理人员对生产现场开展安全环保例行检查,发现你司堆料棚内一名未持有效资质证件的工作人员(杨某)违规从事焊接作业,属于无证操作。根据合同XLZ-CG[2022]-Z-5-40协作单位安全协议第5.3.8条约定,考核你单位1000元,考核金额从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 2024年4月11日,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建材经营部出具《考核通知书》,载明:“贵单位堆置的粗砂、成品砂以及泥饼产物已占用我规划应急场地约2000㎡,且我司与2024年3月25日子贵司下发考核,且责令贵司加快现场场地处置,但截至4月11日,场地未能有效清理,且堆存量已占应急场地约2000㎡。根据签订合同(编号:XLZ-CG[2022]Z-5-40)第11.3.5条约定,处以贵司环保考核,考核金额(元)100000(每占用1000㎡应急场地考核50000)。” 2024年6月18日合同终止后,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某建材经营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处置义务,委托第三方对相关副产物进行处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2024年6月19日,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某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再生砂进行方量测量,测量面积为5951.9平方米,再生砂堆积方量为26190.7立方米。《再生砂方量测量报告》中载明:“本项目堆积的再生砂测量面积为5951.9平方米(约8.93亩),再生砂堆积方量为26190.7m³。” 2024年6月20日,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两江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5000元。 2024年6月21日,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测量费4000元。 为本案,某环境公司支出律师费13200元。 2024年12月9日,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某环境公司通过吸收合并方式承继了重庆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重庆炉渣处置资源化利用项目金属分选后残余泥沙副产物处置合同、履约保函、关于某建材经营部申请终止合同的复函、安全环保处罚通知书、考核通知书、金属分选后再生砂副产物利用处置合同、再生砂方量测量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测量费发票、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某建材经营部提前三个月向某环境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某环境公司复函同意解除,但阐明需按合同约定要求某建材经营部履行合同至2024年6月18日。现某建材经营部主张合同于2024年6月18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副产物处置权费用70000元,某环境公司主张某建材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某建材经营部自第四年起每年支付处置费100000元,但某建材经营部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前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某环境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尚未届履行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费49929.50元,某环境公司主张某建材经营部未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水电费用。但某环境公司仅举示水电表照片,并无某建材经营部使用时的起止度数。某建材经营部自认产生电费8528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环境公司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环保考核违约金及第三方处置费用、资金占用损失。某环境公司该两项主张,实际系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据双方合同约定,某建材经营部前期无偿使用某环境公司的废渣等材料,某建材经营部虽有违约行为,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某环境公司之损失某建材经营部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据某环境公司要求某建材经营部提供150000元的担保亦可印证,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支持某建材经营部赔偿某环境公司损失50000元(扣除安全风险抵押金后)。对某环境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测量费共计31000元,某环境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由某建材经营部承担。据查明事实,某建材经营部违约,导致某环境公司损失,且有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2000元。对某环境公司超出部分请求,因未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工程担保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某环境公司主张某工程担保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某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明确约定担保金额为150000元,且为见索即付保函。某环境公司主张某工程担保公司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合川区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电费8528元;二、合川区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扣除安全风险抵押金后);三、合川区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测量费共计22200元;四、某丙深圳市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对合川区某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重庆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8元,公告费400,合计9868元,由重庆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557元,某丙深圳市某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合川区某建材经营部连带负担33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环境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项目部经理张某与周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尾砂处理车间电表起始读数已在2023年12月3日告知原审被告确认;第二组证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处置义务,导致原审原告委托律师产生了相应费用。 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某平台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当时电表安装后,原告方自己也在使用,无法对电费进行区分,不能全部由我方承担。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法院核实,律师费属于违约责任问题,一审判决违约责任时已经全部包含。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否存在情势变更;原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具体类型和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经过招投标后签署。既然经过招投标程序,则对于投标方即原审被告的资质应当进行了严格审查;且合同项下需要处置的固体废物系某环境科技公司交付的金属分选后残余泥沙、污泥脱水泥饼及飞灰资源化产物,并非需要特殊处理的危险固体废物;即便涉及排污证的问题,这也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故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无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同样,经过招投标所成立的合同,系双方对市场进行了相应研判后做出的决定。市场形势的变化,以及相关政策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通常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故此,关于原审被告诉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十年期的合同,该合同期限较长。首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审被告以继续经营导致持续亏损这一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解除合同,并非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原审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是为了避免原审被告的损失继续扩大,但并未明确表示免除或减轻原审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经原审原告的请求,原审被告仍然需要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由于双方对副产物处置权费用的约定非常明确具体,尽管原审原告确实存在减轻原审被告前期经营压力对该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特别约定,但是,根据合同具体约定,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以及签约背景等,并不能得出双方明确约定前三个合同年度原审被告负有支付处理费的义务。第三,由于原审被告使用的是原审原告的生产经营场地,相应的水电费确实不好确定。原审原告举示的证据还不足以确认其主张的水电费总金额系原审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一审基于某建材经营部的自认确认原审被告须支付电费8528元,并无不当。第四,对于违约金的调整。由于原审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审原告的现实损失,还造成了原审原告的可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第五,至于律师费、公证费、测量费,一审法院基于实际支付情况和实际情况调整支持22200元,系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建材经营部、某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6元,由重庆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9468元,由上诉人合川区某建材经营部负担9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