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1031号
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路三匹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1715619N(2-6)。
法定代表人:赵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能宝,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南路与梅园路交叉口东南角宣城市建设科技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0F153596135。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雯,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路桥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宣城市政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能宝,被告宣城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原材料差价损失4426901元、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损失1339830元,合计5766731元;2、判决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宣城市瞿山路(广教寺-宛陵西路)、狮子冲路、石涛路道路工程施工由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原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公开招标,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3077739.84元,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工期320日历天;专业条款第7.5.1条款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包括政策处理问题影响施工进度等;第7.3.2条款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原告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请求,或者解除合同;第11.1条款约定基准价格执行2015第12期《宣城工程造价》。2016年3月30日,监理单位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要求立即组织开工。当日,原告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开工后,因施工场地征收未完成,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全面作业场地或因被征地村民的阻挠施工等问题,原告被迫断断续续施工,导致涉案工期延误。因土地征收、规划等原因,直至2019年12月12日,瞿山路道路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9月23日,狮子冲道路、石涛路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将瞿山路移交被告使用,2019年9月25日将狮子冲路、石涛路移交被告使用。2020年8月21日、8月25日,狮子冲与石涛路道路工程、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分别经被告验收合格。由于被告原因致使案涉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导致工期延误,加之原材料价格暴涨,原告在停工、窝工、材料价差方面产生损失,其中材料差价损失为4426901元、现场管理技术人员工资费用损失1339830元。原告多次就材料价差损失请求被告向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书面回复:按合同第63页第5条予以执行,即材料价格不调整。综上所述,因被告未提供约定的施工场地及施工条件、被征地农民阻工、征地拆迁与规划迟延等非原告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具有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从而导致原告产生如上损失,且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市政道路工程,作业面为线形,工程征迁并不当然影响到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的工期的延误系由原告方施工组织原因造成的。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材料价差及人员工资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根据原告诉请被法庭支持的比例分担。
原告马鞍山路桥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登记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程序选定工程施工承包人,原告为案涉工程中标人,工程名称宣城市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狮子冲路和石涛路道路工程,中标价款为33077739.84元,中标工期为320天;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合同价款、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以及违约情形、质量与验收、竣工验收与结算等约定,在合同的第10页2.4.4逾期提供场地的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20页7.5.1、专用条款第53页751款第7项、第52页732款,均约定了发包方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4、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开工,结合证据2延误工期应当自2017年2月20日起算;
5、《警情详情》四份,证明2017年3月至2020年4月间,因被征地村民阻挠案涉工程施工,飞彩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置;
6、《宣城市瞿山路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1份,证明瞿山路道路工程项目征地直至2017年5月18日达成协议,只是代表征地才开始;
7、飞彩街道征收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石涛路道路施工范围征迁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狮子冲路道路施工范围内征迁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份,证明石涛路道路工程直至2019年5月17日取得规划许可证、狮子冲路道路工程直至2019年7月24日取得规划许可证;
9、《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证明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道路工程直至2019年12月1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狮子冲路、石涛路道路工程直至2020年9月23日取得施工许可证,结合证据5-8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因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全面作业场地或因被征地村民的阻扰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被告印发的《关于要求开放交通的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将瞿山路移交被告使用,2019年9月25将狮子冲路、石涛路移交被告使用,结合证据4,证明工期延误期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当时移交的时候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考虑到市民出行的需要,原告配合被告在工程未全面完工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道路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两边的绿化和人行道都没有铺设,对移交后使用的材料损失和人员损失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
1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证明狮子冲路、石涛路道路工程于2020年8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瞿山路道路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12、《关于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狮子冲路、石涛路道路工程材料差价调整事宜的回复》1份,证明被告不同意调增材料差价款;
13、2015年第12期宣城工程造价,2017年第2期、第4期、第5期、第6期、第7期、第8期、第9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宣城工程造价,2018年第1期、第2期、第3期、第4期、第5期、第6期、第7期、第8期、第9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宣城工程造价,2019年第1期、第2期、第7期、第8期宣城工程造价,证明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执行价格及超出工期的实际施工期间材料信息价;
14、宣城市瞿山路、狮子冲路和石涛路道路工程主要材料2价差明细表1份、工程项目监理日记18本,2018年10月7日-2019年7月14日遗缺,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原告材料价款损失4426901元;
15、投标文件、现场管理技术人员资质证书、现场管理技术人员工资发放统计表(2017年2月至2019年10月)、工资转账支付流水1组,证明钱春联等七人分别为本工程项目的管理技术人员;因工期延误造成管理技术人员工资费用增加1339830元;
16、宣城市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狮子冲路和石涛路道路管理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向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发放工资待遇共计1339830元(未含已由原告为该7人交纳的五险一金单位应缴部分);
17、建设银行代付工资明细(2017年3月、2019年11月、12月)共3页,证明原告2017年2月、2019年10月向现场管理人员朱海峰、李辉、闻源实发工资情况(注:原告于次月发放工资,故代付工资明细载明的发放月份实为上月工资;2019年10月银行未代付工资,故提供2019年11月-12月明细);
18、徽商银行代付工资明细(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2019年10、11月)共32页,证明原告2017年2月-2018年10月,2019年9月、10月向现场管理人员钱春联、胡炳艮、黄志华、刘振实发工资情况(注:因徽商银行电脑系统原因,只有卡号没有名字;2018年6月至11月为工资总额,没有明细)
19、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9页,证明2017年2月-2019年10月现场管理人员钱春联、朱海峰等7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
20、个人应缴实缴明细14页,证明2017年2月-2019年10月现场管理人员钱春联、朱海峰等7人缴存养老保险情况。
21、施工现场照片11张,照片1-9证明被征迁村民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照片10证明直至2019年5月5日案涉施工现场仍处在拆迁状态;照片11证明图片1-10的形成时间;
22、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纸质版原件及电子版,纸质版和电子版有差异,变更部分没有在电子版里反映,电子版是招标时使用的,纸质版是施工图纸,以纸质版为准,证明案涉工程范围。
2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8、9、10、12、19、2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工报告以及开工报审表均系原告方向监理和被告提出的,开工报告中原告明确记载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完成,若因开工令签发后施工现场不能满足施工要求,那么也是因原告方错误申请造成的提前开工,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从详情记录来看仅仅记载了有人阻扰施工并没有说是因为施工范围内拆迁原因造成,完全有可能是原告没有文明施工,施工扰民造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补偿协议仅仅涉及瞿山路部分土地征收,征收协议最终是否达成与土地交付施工并非是条件和结果的关系;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要经办人签字及单位盖章,该份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份这么多印章是加盖在手写的“根据经开区管委会任交办单拆迁任务已完成”字样上,该单位并没有证明该证据中打印部分的内容;对证据11,虽然2020年8月21日的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但对原告提供证据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3系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涉及工程材料价格很多,原告没有明确哪些价格上涨,无法对证明目的发表意见,若本案需要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书采用的价格信息有异议再对该部分价格发表意见;对证据14中的价差明细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属当事人陈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监理日记的三性无异议,但我们不能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监理日记多处反映原告自行停工的情况;对证据15中的投标文件的“三性”无异议,现场管理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对现场管理人员发放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转账支付流水徽商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明细表中明确注明该单据仅供客户参考,不具有法律效益,我行柜面提供纸质单据,该单据所列举的信息一概以我行相关交易记录为准,若未通过我行发起的资金支付业务,该单据仅表明我行已受理,如欲确认是否受理成功,请另行查询或联系对方。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5中工资发放表;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5中关于徽行代发工资明细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当时村民是因拆迁的原因阻扰案涉工程的施工;对证据22施工图纸纸质版(竣工图)及电子版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7,飞彩街道征收指挥部办公室盖章的证明,仅仅盖章,并无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中的价差明细表和证据15中现场管理人员发放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认可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被告宣城市政管理处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狮子冲路、石涛路、瞿山道路工程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同意工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且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不变,费用不予以增加;
2、被告开出的对于原告项目合同的违约追究通知,证明自2017年春节以来,原告对于工程项目管理混乱,项目主要工程人员未能及时到岗,对工程的施工进度造成了严重影响,致使工期延误。举证结束。
原告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首先,该协议记载的内容不属实,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其次,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案涉工程农民工参保工伤保险期限的需要,根据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期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终止”,因案涉工程场地征迁滞后,导致工期延误,为了申请延长案涉工程农民工参保工伤保险期限,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第三,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均无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记载的“费用”二字含义不清,没有明确是何种费用。原告提出本案诉请是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款差价损失和已经发放的超出工期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即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而该协议与原告诉请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自认因征迁滞后,导致工期延误。对证据2,首先被告未提交原件,即使有原件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亦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通知认定原告2017年春节以来,项目管理混乱,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系被告的单方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考勤表只有缺勤记录,没有到岗记录,这个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即使存在未能及时到岗情况,也是因为案涉工程施工场地的拆迁进度不符合施工要求,工程施工不能持续进行,原告安排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短期调休,以节省驻地费用和减少交通费用。从案涉工程迟迟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是拆迁进度不符合施工要求,被告方违约在先。被告制作该通知的原因,是案涉工程迟迟不能竣工导致市政建设总体受到影响,被告制发该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应付上级机关的检查督促,并不存在因原告对项目管理混乱和项目部人员未能到岗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为确定案涉工程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价款损失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宣城凯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该公司作出凯咨2021-JD-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对材料价款损失的鉴定是以合同约定工期信息平均价作为基准价,即不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也无证据支持,但是为了早日获得赔偿,关于这部分价款原告暂不申请重新鉴定;管理人员工资数额为129672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差异,鉴于鉴定人依据原告提供的代付工资明细、工资缴存明细、社保缴存明细为依据作出,虽然在数额上有所减少,但是原告对鉴定得出的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价差内容,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延后的原因划分,以及计算第二阶段材料家拆的基准价格有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管理人员工资是统计的范畴,不属于鉴定范畴。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本院及原、被告的询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给予相应答复。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做如下认证,该鉴定报告中取价方法,鉴定人已经在鉴定报告第二页做了说明,且对原、被告反馈建议进行了详细回复,虽然原、被告各执一词,但是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取价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区分工期延迟的原因来计算损失,但是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对工期延误的时间和原因进行鉴定,其表示不要求,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原告以举证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征迁未到位等原因,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被告对此有异议,举证责任在被告。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管理人员工资不属于鉴定范畴,仅为统计,鉴定人根据工资发放表、社保缴纳记录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统计得出,具有合理性和可参考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为宣城市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狮子冲路和石涛路道路工程的中标单位。经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就前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1)瞿山路位于宣城市主城区太白组团,规划道路等级为城市主次干路,红线宽度为40米。本次设计瞿山路北起水阳江大道,南至宛陵路,本清单从K460起全长1335.029米。(2)狮子冲路位于宣城市主城区,南起梅溪路,北至石涛路,规划道路等级为城市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0米,全长316.352米。(3)石涛路位于宣城市主城区太白组团,西起狮子冲路,东至瞿山路,规划道路等级为城市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30米,全长188.202米。签约合同价为33077739.8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该合同第10页第2.4.4条就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合同第5页第1.1.5.3条就费用解释为:是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必需的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合同第20页第7.5.1条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016年3月30日,项目监理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向马鞍山路桥公司发出开工令。在开工令颁发后,因为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征收工作推进缓慢,造成工程推进缓慢。关于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和西林街道办事处昭亭社区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宣城市瞿山路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对瞿山路改造项目昭亭社区菜籽岗、殷村村民组集体土地的补偿达成协议。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狮子冲路、石涛路、瞿山路道路施工已于2016年3月完成施工招标并签订合同,合同工期320日历天。因征迁滞后,直至2016年8月正式开工建设。目前,仍有施工作业面未完全交付(瞿山路K1+360-K1+460右侧民房未拆迁,瞿山路K1+160-K1+460征地征迁未完成,狮子冲路工地活动房未拆迁),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工期完工。因此:1、将工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其余合同条款不予调整,费用不予增加。2、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签字生效。”2019年5月17日,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石涛路延伸(狮子冲路-瞿山路)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7月24日,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狮子冲路(梅溪路-石涛路)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开放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道路交通,起始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开放石涛路、狮子冲路道路交通,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12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8月25日,宣城市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8月21日,宣城市狮子冲路、石涛路道路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9月23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狮子冲路(梅溪路-石涛路)、石涛路延伸(狮子冲路-瞿山路)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案涉工程施工中,与附近居民产生纠纷四次报警。
2020年12月10日,被告在《关于瞿山路(广教寺路-宛陵西路)、狮子冲路、石涛路道路工程材料价差调整事宜的回复》中回复原告:“瞿山路、狮子冲路、石涛路道路工程中的材料价差调整事宜,应按照我处与你司签订的《宣城市狮子冲路、石涛路、瞿山路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市政(2016)55号]中,第63页第五条予以执行。”另查,合同第63页第五条内容为:“材料价格不调整,材料风险范围投标人自行考虑。”
另查,原告该项目管理人员为项目经理钱春联、技术负责人李辉、施工员胡炳艮、质检员黄志华、安全员朱海峰、材料员刘振、造价员闻源等七人。
为确定案涉工程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差价损失,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宣城凯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该公司作出凯咨2021-JD-0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延期材料价差:第一阶段2017年2月20日-2017年12月31日材料价差747262元;第二阶段2018年1月1日-2019年9月25日材料价差2907412元;2、延期管理人员工资:第一阶段2017年2月20日-2017年12月31日,管理人员工资为421410元;第二阶段2018年1月1日-2019年9月25日,管理人员工资为875310元。本次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0元。
另查,2018年7月5日,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更名为宣城市园林市政公用建设局。同年9月18日,宣城市园林市政公用建设局更名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局。2019年3月8日,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局更名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价差损失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及损失计算的时间段。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举的拆迁补偿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被告提举的补充协议书,均可证明工程延误的责任在于征迁滞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及基础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页第2.4.4条就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合同第5页第1.1.5.3条就费用解释为:是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必需的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合同第20页第7.5.1条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价差损失和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损失。关于被告以合同第63页第五条内容“材料价格不调整,材料风险范围投标人自行考虑。”,主张不支付该损失,因为该条款约定的基础是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材料价格不调整,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计算的时间段,因为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达成一致将工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其余合同条款不予调整,费用不予增加,故对原告主张第一阶段2017年2月20日-2017年12月31日的材料价差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给付第二阶段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材料价差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材料价差2907412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875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原材料差价损失2907412元;
二、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损失875310元;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52167元,由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5元,由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负担37062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6.5元,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负担21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青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