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5执复23、24、25、26、27、28、29、30、31、32、36、3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姚沟镇街道孙村自然村**。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临江路二小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唐世传,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塘姚沟街道东风自然村**/div>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巫晓东,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临江路二小区**div>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克来,男,汉族,1946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南都行政村代埂自然村**iv>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志,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姚沟街道东风自然村**iv>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赵传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住安徽省无为县中江路金河社区镇直**v>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绍斌,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塘埂行政村代埂自然村**>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巫和福,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临江路二小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陆长海,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姚沟街道东风自然村**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李世国,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刘圩自然村**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肖吕宽,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姚,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姚沟街道东风自然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上述12位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少文,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一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袁泽莲,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铜闸,住安徽省含山县铜闸镇太湖行政村申庄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申请执行人:唐凤兰,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林头镇裕林社区,住含山县林头镇裕林社区司庄村**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执行人:李业军,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五圩行,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五圩行政村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将军南,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将军南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执行人:巫显兵,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五圩行政村,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五圩行政村五圩村**'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复议申请人***、***、唐世传、巫晓东、张克来、张志、赵传俊、张绍斌、巫和福、陆长海、李世国、肖吕宽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执异13、14、12、11、10、9、8、7、6、4、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含山县人民法院查明,李业军、***、巫显兵(以下简称三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由该院执行的案件共四起。申请执行人分别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唐凤兰、袁泽莲,执行依据的案号为(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2017)含民二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2014)含民二初字00657号民事判决、(2014)含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的债务金额分别为1644796元及利息损失、408443元及利息损失、639018.4元及违约金、258000元及利息和利息损失22700元。
三被执行人与安徽银利置业有限公司、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中成公司支付三被执行人工程款2109608.70元及利息;银利公司在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369.80元的范围内向三被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共计2439361.8元执行到位并汇至该院账户,交由该院分配处理与三被执行人相关联的上述四起执行案件。三被执行人所涉上述案件均为合伙体的债权债务。
执行过程中,***、***、唐世传、巫晓东、张克来、张志、赵传俊、张绍斌、巫和福、陆长海、李世国、肖吕宽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将中成公司与三被执行人间的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扣除诉讼、执行费后剩余执行款项由申请执行人唐凤兰、袁泽莲按比例分配。同时认为***等12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中的义务人非三被执行人而是其中的一人或二人,认定该12人无参与分配资格。
另查明,异议人于2019年12月5日向该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院以其非系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而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后异议人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系参与债权分配的适格主体参与执行分配程序,并撤销执行款分配方案并重新做出执行款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的债权是由三被执行人中的一人或两人向异议人筹集并用于含山县银利财富广场工程所形成,并由无为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符合参与分配条件。2.执行法院认定三被执行人与中成公司互负债务进行抵消,违反法律规定。3.在执行款分配方案作出前,执行法院先行将执行款直接发放给中成公司,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执行法院就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程序异议不予审查,且未依法按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处理,违反法律规定。5.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是否有权参与执行分配程序的认定和处理前后自相矛盾。
含山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所提出的异议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行为异议。异议人所异议指向和请求的内容涵盖了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的程序性异议和分配方案中分配的债权数额、受偿顺位实体性异议。关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实体性异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情形。关于异议人所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问题。该院执行部门涉及李业军、***、巫显兵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债务,均系合伙体债务,异议人申请执行依据载明为三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在债务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上均不相同,因此,异议人主张参与执行三合伙人的债务分配依据不足。裁定:驳回异议人***等12人的异议请求。
***等12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原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认定除“参与分配资格异议”外,其他异议请求都属于“分配方案中分配的债权数额、受偿的顺位等实体性异议”,明显认定错误。2.原裁定认定申请人的债权是三合伙人中的个人债务,定性错误,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围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如何认定处理;二、李业军等三人与中成公司之间债务应否予以抵销;三、申请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
一、关于异议性质认定问题。申请人关于参与分配资格的异议,系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债权数额、受偿顺位等异议内容,应以其参与分配为前提,其在未参与分配之前即提出该实体性异议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如申请人参与分配且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以后,对上述实体性内容持有异议,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异议和诉讼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二、关于债务抵销问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皖05民终1177号、11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三被执行人与中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系在含山县银利财富广场工程中所产生,中成公司为三被执行人垫付的费用均可在双方决算中予以扣除,只因中成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故在(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中未予审查。虽双方债权债务未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但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对其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依然享有法定抵销权。故中成公司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三被执行人所欠款项或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执行分配方案中所涉款项应为中成公司行使抵销权后的剩余款项,而非全部执行款。申请人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执行法院不应将部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中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参与分配资格问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内容,中成公司应支付三被执行人工程款2109608.70元及利息,由此可知,涉案款项系三被执行人在承包含山县银利财富广场工程中所享有的债权,是合伙债权而非个人债权,申请人能否参与分配的关键是看三被执行人所欠款项是否用于合伙事务,无论三合伙人一并借款还是其中一人或两人借款,只要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均应认定为合伙体债务。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分配该款项时,分配对象只能为对合伙体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而对于合伙人个人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则不属于该款项的分配对象。对复议申请人的参与分配资格具体认定如下:
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巫显兵、***所借***款项直接汇入中成公司账户,汇款附言为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8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被执行人因承建涉案工程由巫显兵向***借款,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被执行人因承建涉案工程由巫显兵向***借款,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被执行人因承建涉案工程由巫显兵向巫晓东借款,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巫晓东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被执行人因承建涉案工程由巫显兵向张克来借款,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张克来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被执行人因承建涉案工程由巫显兵向张志借款,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张志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被执行人因承建涉案工程由巫显兵向赵传俊借款,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赵传俊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9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被执行人因承建涉案工程由巫显兵向陆长海借款,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陆长海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被执行人因承建涉案工程由巫显兵向张绍斌借款,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张绍斌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8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被执行人因承建涉案工程由巫显兵向巫和福借款,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巫和福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8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巫显兵因资金周围困难向李世国借款,无法确认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李世国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被执行人因承建涉案工程由巫显兵向肖吕宽借款,该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肖吕宽具备参与分配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执异13、14、12、11、10、9、8、7、6、4、5、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年8月30日制作的《关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业军、***、巫显兵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重新制定执行分配方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丁站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骆祺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