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蒋传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182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中,承包人太平公司与发包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工务段签订《宣杭上行线K45+890~K46+055右侧防洪复旧工程项目委托合同》落款处联系人为***,太平公司陈述称该工程实际系***以其公司名义承建,***主张其从***处转包案涉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但一审对太平公司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审查。在各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进而厘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如能够认定***实际进行了施工,关于***的工程价款问题。***与***之间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可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向发包人核实工程款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交易习惯等规则,在查明工程量基础上合理确定工程价款。综上,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182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前香
审 判 员 程 瑛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连杰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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