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姑孰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XX租赁站、章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04民初2158号 原告:马鞍山市XX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经营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安徽省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XX租赁站(简称XX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皖0504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皖05民终4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7月6日、2022年8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被告XX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451.30米、扣件1200只;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共计13828.40元(自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10864.40元,自2021年1月1日按每日39元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止为2964元),并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止按照每天3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3、第三被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二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每月28号付租金80%,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第三被告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予以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二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租料单由第一、第二被告签字确认。但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未经其授权为由对第一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3月29日代为签字的租料单不予认可,在工程完工后拒绝归还上述租赁物和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是原告和第二、第三被告签署,仅对原告和第二、第三被告具有约束力,本被告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原告请求本被告承担租金,缺乏请求权基础;关于钢管返还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被告在案涉两天之内代第二被告前往原告处领取钢管、扣件,是第二被告的货车司机,本被告已经完成了运输义务,成功将钢管、扣件送至工地,租赁物已经完成转移。故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依据,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第二、第三被告。 ***辩称:1、租赁合同是签署过一份。原告所述第一被告是本被告驾驶员不是事实,第一被告是原告雇佣的。2、第一被告无权代本被告领取租赁钢管,本被告跟第一被告不认识,第一被告是原告向本被告介绍认识的,是帮原告拖货的。3、2020年4月份左右,本被告多次催原告把钢管拖回去后结账,原告却迟迟不来,拖到当年年底通过报警才把货物拉回去。原告所述案涉两天租用的钢管不属实,第一被告当时也在现场予以证实了。 XX市政公司辩称:1、2019年11月1日,第二被告以承租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本被告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予以盖章。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对其租赁物已全部返还并对租金予以结算。2、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原告处领取租赁物只能为第二被告本人,若委托他人领取需第二被告书面委托。本案中第二被告并没有委托第一被告领取案涉租赁物,原告作为上述租赁合同当事人对上述约定也很清楚,事后也没有让第二被告补签字。综上,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返还案涉租赁物和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福兴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1份、***签字的租料单原件6张、***签字的租料单原件2张,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出租的租赁物数量及第一被告代为提取的租赁物数量。4、原告出具的自制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自2020年3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第一、第二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钢管、扣件数量及欠付的租金。 ***对XX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明的主体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3中《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租料单三性认可,但认为第一被告是基于第二被告的电话指示前往领取租赁物的,不是私自领取也没有和原告串通的故意。对证据4结算单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第一被告对于原告和其他被告的租赁内容并不知晓也无从考证。 ***对XX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租赁合同属实;对本人签字的租料单认可,别人代签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 XX市政公司对XX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租料单中六张由第二被告签字的认可,由第一被告代签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并未委托第一被告代为领取租赁物。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字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提交的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相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不是合同签约的支付主体,无需支付租金。2、***和***的通话记录打印件2份、壹号院的销售信息截图1份,证明2020年3月28日、29日,第一被告是经过第二被告的电话指示将案涉钢管从租赁站送到工地;销售信息证明该工地已经竣工,楼盘进行市场销售,工程如期进行,如果钢管没有交付工地,第二、三被告应当要求原告提交另外钢管扣件才能保证工期进行,但第二、三被告并没有要求继续提供同类型的钢管扣件。3、通话记录(经***申请,本院调取)三份及通话内容摘要一份,证明:自2020年3月27日-3月29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进行了十通电话,足以说明第二被告派第一被告去原告租赁站运送钢管到工地的事实,该十通通话记录及第二被告与***之间的通话记录,大体可以印证第一被告帮第二被告运送钢管的事实,第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一直主张其和第一被告并不熟知,如果双方没有运输关系,没有必要三天之内高达十通电话。 XX租赁站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一被告之所以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因为其与第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只有与脚手架租赁相关的业务往来,只要双方有电话,电话内容也只能是关于脚手架材料的租赁事宜;该组证据中的两次电话都是第二被告打给原告的,内容也只能是向原告要求租赁脚手架材料,不可能有别的内容;该两次通话时间为2020年3月28、29号,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也就发生了案涉的两笔脚手架租赁业务,而没有其它的业务往来。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二被告之间设立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 ***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2020年3月28、29号其本人就在马鞍山江心洲,和***通电话其认可,对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跟原告之间不仅仅是原告说的有脚手架业务,还有别的业务,这个通话是沟通工地钢管的问题;对证据2中销售信息截图没有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完全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和本案的事实,通话记录在原审和中院二审案件中第一被告提交举证过,原告也提交了这个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供,既然有通话记录希望也应该有通话结果;其认为这三天的通话记录是其让第一被告将马鞍山市钢管退回***家。 XX市政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通话记录仅能证明2020年3月28、29日***与第二被告进行通话,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领取案涉租赁物,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销售信息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通话,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代为领取案涉租赁物;通话内容摘要是第一被告个人回忆和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通话内容摘要不予认可;第一被告第一通电话是45秒、第5通电话显示141秒,从案涉的3月28、29日两张租赁材料单中3月28日的材料比3月29日中的租赁物更多些,第一通电话比第五通电话时间少,不合常理。 (三)***提交的证据:1、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关于3月28日、29日租料单上签字的事情,第二被告已经报警,公安机关没有实际处理,要求通过法律诉讼解决。2、录音光盘一份(第一被告与***的通话录音,在原审庭审时已播放),证明第一被告没有代第二被告签字。3、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签订),证明在2020年4月2日之前,第二被告和***之间为其它业务经常沟通。4、2020年1月9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九份,证明案涉纠纷发生期间其为亨利食品厂工地钢管、脚手架租赁事宜常与原告、第一被告沟通。 XX租赁站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情况说明只是客观陈述了第二被告在2020年11月11日报警反映的内容,至于其报警的内容是否真实有待本案查明。证据2是第二被告报警那天,因第二被告针对不是他签字的两张单子不承认,当时***看是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签字的,就跟第一被告说有两张单子是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签字,第一被告说其记不清,但其一般不代人签字的,通话后第一被告也看了租料单,确认是其代第二被告签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在2020年3月28日和3月29日两天,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就只是发生了案涉的两笔业务,没有涉及到证据3所涉合同中的任何履行事项。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已经明确是第二被告单方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是其和***之间的通话,是***打给其的,因当时第二被告和其在一起,他把通话录音了;当时这个事情已经过了半年多了,***打其电话其觉得很突然,***说有单子是其签的字,因他没说日期,其当时第一反应觉得其好像没有签过字;通过电话后,其和第二被告一起到***家,看到单子后其想起来这两张单子确实是其签的;该份证据是第二被告偷录的,没有经过第一被告和原告准许,来源没有合法性,不应采纳;当时第一被告已经65岁,对于案件具体事实细节如果存在记忆错漏,也不排除可能。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11月15日,与案涉2020年3月27日-29日无法产生关联性;如果第二被告想要证明2020年3月28、29日期间产生的纠纷是退钢管事件,需要提供有时间印证的文件;通话记录显示的均为早上8点前后,如果如第二被告所述是讨论另案事宜,不可能在早上如此早的时间讨论,而且另案合同终止的是在4月2日,***与其之间的对账应该在四月之后,而不是在3月28、29号,第二被告的举证存在明显的事实和逻辑错误。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XX市政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第二被告发现租料单中3月28、29日两张租料单并非其签字选择立马报警,当日第一被告与***录音可以作证,第二被告没有委托第一被告领取案涉租赁物;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证据4��的情况说明系复印打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手机短信、微信截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四)XX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书原件、劳务分包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将其中1-7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当涂县XX有限公司,之后当涂XX有限公司又分包给了第二被告。2、项目复工企业人员信息登记表打印件一份(2020年3月27日-3月30日),证明2020年3月28日没有第一被告进入工地记录,3月29日没有登记记录。 XX租赁站对XX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合同中有第三被告作为担保单位进行盖章确认。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疫情期间去单位通常手写登记,后面有本人签字,但此证据全部内容都是电脑打印,与在疫情期间登记常识不符。 ***对XX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被告承担责任因为其是第二被告的担保方。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由第三被告单方制作的企业复工人员信息表,而不是工地出入人员登记表,根据常识推断,疫情期间的登记表是需要进入人员本人亲自书写自己信息,并且签名,是为了防止最终疫情传播导致的责任承担,而该组证据只是公司员工是否健康的登记,上面没有第二被告的名字,和本案无关;当时是2020年3月份,疫情最严重的时候,第一被告去工地时每次都排队登记,事情发生后***和第一被告曾经前往该工地调取过出入登记表,见到的登记本与第三被告提供的并不是同一份证据,但该证据已经毁损,调取没有成功。 ***对XX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其没有,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疫情期间出入建设工地,需要实名登记,要求非常严格;其虽然住在工地,只要出门再进去就要登记,有监控,进去需要登记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自己会写就自己写,自己不写就工作人员写,没有规定本人签名。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XX租赁站提交的证据。XX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案涉合同的支付主体,需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和***的通话记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销售信息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通话记录系经***申请、本院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通话内容摘要一份,系来自通话记录的整理资料,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三)关于***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因案涉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有他人冒用其名字去租赁钢管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据2,系其对他人通话的录音,来源不合法,且录音内容与当天***承认自己确实在租料单上签字的事实相矛盾,该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2020年3月27日-29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通话内容涉及本合同的业务,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打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四)关于XX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XX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XX租赁站(出租方,甲方,原告)与***(承租方,乙方,第第二被告)、XX市政公司(担保方,第三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XX租赁站为***所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合同期限、起步租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止,乙方应在租期届满之日起全部归还清承租物资至甲方指定地点,在租赁期满后未归还的租赁物,甲方有权按租赁期内合同收费标准双倍收取租金。租赁物租金价格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每月28号付租金80%。争议解决方法:1、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乙方既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清租赁物及结清租金,又未与甲方续签补充书面手续,则视为违约;合同履行中若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立即主张自己的全部权利。出租方、承租方负责委托人及其他权限:1、出租方委托(其中一人即可)权限为:全部处理一切有关事宜。2、承租方负责委托人为***,权限范围:①有权代理乙方结算合同租金及其他费用;②有权代理乙方签订书面补充合同;③有权代理乙方提货或代理乙方书面委托临时提供(货)人员。担保方对承租方所承租的承租物和租金相关费用进行全额担保。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字盖章,***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姑孰市政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4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8日、3月29日向***负责的壹号院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八批次,***在2020年1月4日-3月21日的六张租料单上租料员处签字确认,***在3月28日、3月29日租料单上租料员处签“***、***代”。事后,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要求***对***的签字行为予以书面确认。2020年11月11日,***在与原告核对租赁费时发现2020年3月28日、29日两张租料单并非自己签名时拒绝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冒用其名字租赁钢管。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接警后,调查发现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情况,遂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后原告向***索要2020年3月28日、3月29日的租赁物及相应租金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系货车驾驶员,案涉纠纷发生前,经常替原告和***运送租赁物至指定建筑工地。案涉纠纷发生后,***仍多次雇佣***为其运送货物,直至本案纠纷发生。***签“***、***代”字样的两张租料单系原告制作,其中2020年3月28日的租料单涉及钢管1105米(0.5米150根、0.6米50根、1米100根、3米100根、6米100根)、扣件600只(十字400只、直接100只、转扣100只);2020年3月29日租料单涉及钢管1346.3米(1米134根、1.8米20根、2.2米20根、4.3米121根、6米102根)、扣件600只(十字500只、直接100只),以上两天的租赁物总计钢管2451.30米(0.5米150根、0.6米50根、1米234根、1.8米20根、2.2米20根、3米100根、4.3米121根、6米202根)、扣件1200只(十字900只、直接200只、转扣100只)。 截止2020年12月31日,按照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租金价格收费标准,上述争议钢管、扣件的租金分别为:2020年3月28日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共计5038.74元(按279天计算);3月29日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共计5825.66元(按278天计算),合计10864.4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与***之间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代为签字的两张租料单与***认可的其他租料单一致,均注明租料单位为壹号院工地,且系发生在原告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期间***也多次向原告提取相关租赁物,并由***代为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壹号院工地,原告经营者***和***对***均较为熟悉。其次,2020年3月27日-3月29日***分别与***、***之间的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且与***在本院调取其与***之间通话记录前,关于其受***委托两次到原告处领取案涉租赁物并运至壹号院工地的多次法庭陈述基本一致。第三,***没有提供2020年3月27日-3月29日期间其与***及***之间通话记录所涉其他事项的具体证据或其他反证证据,且***自述案涉纠纷发生后其仍多次雇佣***运输,也证明***与其之间此前一直保持信任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27日晚,***电话委托***于3月28日去原告处运送部分租赁物至壹号院工地,***表示同意,并记下所需租赁物种类和数量。3月28日早晨,***给***打电话,告知***将来其处提取相关租赁物,***也如约于当日去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并按原告要求在当日租料单上签“***、***代”字样。当日,***与***之间的多次通话也能证明***将所需租赁物按时送到了工地。2020年3月28日晚上,***再次电话委托***于3月29日上午去原告处提取部分租赁物,并于3月29日上午电话告知***,***亦按约将所需租赁物提出并运送至约定地点,同样按原告要求在当日租料单上签“***、***代”字样。故***与***之间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受***委托将案涉租赁物运至合同约定的壹号院工地,***与***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按约履行了代理行为。 二、本案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系原告与***,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提供了其所需租赁物,其中大部分为***亲自签名确认,余下部分由***代为签字提取并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现有证据能证明***代为提取运送的部分租赁物系受***口头委托行使代理权,且***仅是按照委托要求代为取货送至指定地点,其行为未超过委托事项范围,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承担。故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和***,本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三、本案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负责委托人为***,权限范围:……③有权代理乙方提货或代理乙方书面委托临时提供(货)人员。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接到***有关委托***将案涉租赁物运至工地的电话后,即将案涉租赁物交付***,但事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请***予以书面确认,系履约不严谨,导致租赁物不能及时返还,形成本案争议,故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XX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租赁物,但***未按约及时履行归还租赁物、给付租赁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合理期间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案涉租赁物交付***代为提取并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后,没有及时取得***的书面确认,不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存在一定过错,造成租金损失扩大,应当对租金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其截止2020年12月31日之前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归还钢管2451.30米、扣件1200只并支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计10864.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对承租方所承租的承租物和租金相关费用进行全额担保,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XX市政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无权代其领取租赁物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XX市政公司关于***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其租赁物已全部返还并对租金予以结算以及***并没有委托***领取案涉租赁物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超信。原告要求***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鞍山市XX租赁站钢管2451.30米(0.5米150根、0.6米50根、1米234根、1.8米20根、2.2米20根、3米100根、4.3米121根、6米202根)、扣件1200只(十字900只、直接200只、转扣100只)。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XX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合计10864.40元。 三、被告安徽省XX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XX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安徽省XX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6元,由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XX租赁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 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