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铁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和城陋室西街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陈大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承亮,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汪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州建筑公司)、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依据的事实错误。2020年7月8日,一审法院告知其,和县农商行对其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其于2020年7月15日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和县农商行的书面异议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其复议申请书转给了和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法院对于其复议申请至今没有出具书面答复。其于2020年7月15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且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和县人民法院均未对其复议申请给予答复,本案的诉讼时效仍然处于中断过程,一审法院以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其一审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一直没有将案涉的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的拍卖资料交付给其,其对整个拍卖情况一无所知,其多次向一审法院要求查询,没有得到答复,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其知情权。
和州建筑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做的执行分配方案有效,调解协议并未认定***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和县农商行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皖0523执恢128号《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将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欠其的绿化工程款170,000元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列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优先清偿,并按照评估和拍卖的折价同比例优先清偿;3.由和州建筑公司与和县农商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437.5元及利息,但未向和县人民法院诉请就案涉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案经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欠***的绿化工程款1700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于2016年1月4日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也未向和县人民法院要求就案涉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2019年8月1日,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皖0523执恢128号和县农商行与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和州建筑公司、***、姚日水、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戴先虎、安徽和县如山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北市壹陆玖商贸有限公司、王强强申请参与分配。经审查,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9)皖0523执恢128号参与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认***对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因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的债权不予分配。***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依法向和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1.申请行使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申请按比例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工业房地产及地上附属物拍卖款。和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通知了债权人和县农商行,和县农商行对***的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案涉财产分配方案合法应予维持。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将债权人和县农商行的意见告知了***,***于2020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请求撤销(2019)皖0523执恢128号《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欠***的绿化工程款170,000元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列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优先清偿,按比例优先清偿95200元。
一审另查明,在(2019)皖0523执恢128号和县农商行与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徽万臣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和县张集工业园的工业房地产及地上附属物经拍卖,价款为1737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书面提出,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8日通知了***,告知其和县农商行对其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至迟应于2020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在2020年8月3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523执恢128号《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认可,并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8日通知了***,告知其和县农商行对其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并告知其应当以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在15日之内,即2020年7月23日前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称其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但***对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处理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因此,***提出复议申请的行为并不导致该15日期间的中断,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告知***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于2020年7月23日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