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县某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1537975677。

法定代表人:陈大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县***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海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523336788225H。

法定代表人:彭继伟,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州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县***实验学校(简称***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州建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学校向和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6877元及利息(以1502687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虽明确约定,对竣工结算申请逾期不予结算视为认可,但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为2013版(示范文本),其体系、条款均与2013版保持一致,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与1999版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次,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的完整表达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所谓不能简单推断“对竣工结算申请逾期不予结算视为认可”的前提,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除在通用条款这一类似“格式条款”外,未曾在专用条款引用或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另,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之间编号一致;专用条款系对通用条款、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2、2016年10年18日,和州建筑公司向***学校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表》,但***学校一直未予以审核,一直拖到2018年7月份方才展开工程价款的审核工作。***学校在二审庭审中明确答复,在和州建筑公司提交结算申报表后28天之内,***学校从未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学校对送审工程结算价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以和州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后与***学校存在对签证单内容进行修改、核对以及要求***学校限期审计结束等为由,认定***学校已经对送审价提出异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学校按约应在2018年9月1日付清工程款,而***学校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此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学校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以该条款的适用是竣工结算申请书及最终结清证书被认可的情况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案涉合同约定适用银行利率二倍的前提应是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未完成付款。同时合同条款亦约定***学校在逾期不予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视为认可竣工结算申请单,同时超过29天应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因此本案适用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应否以和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数额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首先,关于应否以和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数额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因该条规定涉及发承包双方的重大利益,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对适用该条规定进行特别明确的约定,不能仅依据合同通用条款中的格式规定,就简单予以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虽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仅规定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并未对逾期审核的法律后果进行特别明确的约定,且从和州建筑公司于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后近二年后(2018年7月)向***学校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审计及结算支付的协商函件内容反映出,双方对审核期限进行了协商,无法反映出和州建筑公司要求逾期审核应以其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的数额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未依据和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的数额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未对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制度、最终结清证书制度进行约定,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格式条款中进行了相关约定,和州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施行竣工付款证书制度、最终结清证书制度,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格式条款中提及的逾期付款超过56天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违约金的相关内容均是以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最终结清证书为适用前提的,故,一、二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妥,和州建筑公司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和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和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