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2民初35号 原告:***(曾用名***),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建筑业大厦2层22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第三人:***,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巴林左旗林东镇柴达木村乡村振兴示范嘎查村建设项目,雇佣原告的吊车施工。共欠吊车施工费23300元,经原告索要,给付5000元。余款称转至第三人***处,由***付款,再从被告的工程款里扣除。现第三人不认可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推脱未给付施工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系马鞍山市华欣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更不是管理人员,***在我单位中标的柴达木村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中承包了一小部分工程,并带领一部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其施工的项目我公司已经与其全部结清,对此***也明确表示认可,我公司不存在拖欠***人员工资、施工费、设备设施款项的情形。同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租赁等其他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诉状 中也明确称是***雇佣原告吊车进行施工的,假设存在拖欠的情形,也应当由***进行支付,而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被告***未作出答辩。 第三人***答辩称:***与***之间于2022年9月7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柴达木五谷艺术中心钢结构安装工作由***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埋件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此项目施工总费用为包干费用,总价款为50000元,并由***负责机械设备、工人食宿、交通、职工安全等事宜。***承包以后施工结束,第三人***已经将全部该结构工时费结清,***并给出具了收据,同时提供了施工人员的名单以及银行账号。***已经不存在拖欠***施工费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租赁等关系,双方之间不产生权利和义务。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说,是***雇佣其施工的,若此说法成立,也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而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承包了柴达木五谷艺术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之后,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2022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吊车施工费18300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11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据,收到91200元,该款项系五谷艺术中心和三角厅钢结构工时费,工时费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回单、第三人***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收据和原告、被告马鞍山市华欣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劳务费18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