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琼行终112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海航日月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大道*号日月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海口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西海岸长滨路东二街市政府新行政办公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岭工业区第*栋***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致真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欧阳,董事长。
海南海航日月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广场管理公司)诉海口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海口知产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琼01行初78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名称为“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401600.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ZL201210401600.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手机客户端上的应用程序涉及的应用具有一个唯一标识,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为编码,可在应用程序和服务程序之间通过网络传输,该唯一标识同时具有可被识别的外在形式,可被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识别并还原成与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的编码相同的编码,运行应用程序的手机与应用的特定场合是非接触的,步骤是:(1)应用程序将应用唯一标识的编码上传给服务程序;(2)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所在的场合;(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4)如果服务程序识别并还原的编码和应用程序上传至服务程序的编码匹配,则继续下一步骤,否则转向步骤(6);(5)服务程序将步骤(2)确定的应用所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6)结束;上述步骤(1)和步骤(2)在时序上可以交换,即先执行步骤(2)之后再执行步骤(1),所述确定应用所在的场合是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所运行的场合,具有已预先确定的地理位置信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外在形式是应用唯一标识的独立表现,可被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识别并还原成应用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的编码相同的编码。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匹配可以是先通过技术的方法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将识别结果保存在数据库中,然后等待应用程序将作为编码的应用唯一标识传输至服务程序后,服务程序才开始匹配,也可以是先将已传输至服务程序的应用唯一标识编码暂存在数据库中,然后等待对应用唯一标识外在形式的识别结果,一旦得到识别结果服务程序才自动开启匹配过程。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地理位置信息不限于经纬度,可以包括逻辑的地理位置信。
2017年2月8日,***向海口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以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通过微信号“海航日月广场”在停车场开展的反向寻车服务的技术方案[(1)采用了车牌识别技术获取车牌号;(2)在微信号上输入了车牌号,并将车牌号上传至服务器;(3)服务器进行了车牌号匹配,且回传了车牌识别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日月广场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在其微信号中关闭反向寻车服务。***向海口知产局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本年度缴费收据、微信号“海航日月广场”截图等材料。
海口知产局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于2月22日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答辩通知书;于3月22日到海航日月广场查看了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正在使用的寻车系统并听取了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对操作流程的介绍;于4月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案件处理期间,海口知产局延长了处理期限。2017年5月10日,海口知产局向海南大学博士、海南广播电视大学硕士共三人征询意见,结论为:“从现有材料上判断,被请求人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属于应用程序,其采用的反向寻车系统是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落入请求权人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进一步建议:让被请求人出技术方案的相关负责人提供有说服力的意见,进一步证明被请求人使用的反向寻车系统的具体实现过程与请求人权利要求1保护步骤存在区别,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落入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2017年6月12日,海口知产局作出海知法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于6月13日分别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和深圳市***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送达。
2016年7月,海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室内位置服务合同》,约定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为海航日月广场进行蓝牙传感器位置服务网覆盖并提供室内位置服务进行合作。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蓝牙传感网覆盖,***公司负责提供覆盖蓝牙传感网所用的设备安装,***公司负责矢量地图制作并提供在线地图编辑工具、提供商场位置互动营销平台和标准营销活动模块,拥有定位导航SDK软件及矢量地图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2016年9月29日,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硬件采购合同》,约定向富士公司购买停车场系统和车位引导系统。富士公司拥有“***能视频车位引导管理系统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2015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的“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作出第100632号《复审决定书》,载明:“综上,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未给出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所述区别特征1)和2)的使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在手机应用程序不能从网络运营商获得地理位置信息时通过匹配应用唯一标识,反向将该手机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从而解决手机定位问题,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在日月广场停车场开展的反向寻车服务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与***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是否落入***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委托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委托,但后因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海口知产局双方均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委托鉴定工作未能完成。
***在**中请求将其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的附带赔偿请求一并审理,但未提交书面诉状亦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海口知产局享有对本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口知产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关于***的执法资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条规定,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本案中,海口知产局提交了***的专利行政执法证,能够证实***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故日月广场管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海口知产局逾期送达的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根据海口知产局提交的证据,海口知产局2017年2月14日立案,2017年2月22日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送达第三人的请求书及副本,逾期1个工作日,送达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三)关于海口知产局现场调查程序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本案海口知产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载明的调查人为**、***、**,但签字的调查人为**、***,载明的调查人与实际调查人不一致,且海口知产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调查时向被调查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该行为违反以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程序上存在违法。(四)关于海口知产局执法过程中的承办人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合议组长为***、审理员为**、***、书记员为黄川宾,故***、**、***应认定为本案的合议组成员。但海口知产局进行现场调查的人员为**、***,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载明案件承办人为**、***、黄川宾,口头审理笔录载明的合议组成员为***、**、***,签字的合议组成员为***、***、黄川宾。以上行政执法过程中书面记载的人员与实际人员不一致,较为随意和混乱。同时,根据海口知产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海口知产局在执法过程中未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告知过回避权利,违反了行政法的回避原则,故海口知产局的以上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五)关于海口知产局口头审理程序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本案海口知产局在进行口头审理时,将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了笔录,参加人员也进行了签名,但记入笔录的合议组成员与笔录落款处实际签名的合议组成员不一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所述,海口知产局收到***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401600.X,名称为“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专利侵权的认定需要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进而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要被控侵权技术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全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即构成侵权。鉴于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的较强专业性,因而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更高。本案中,海口知产局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在行政处理决定中除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应当说明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理由和依据。但海口知产局在被诉《决定书》中,仅针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系统的具体步骤和表现进行了论述,对于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提交的其在“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涉及到的专利技术《一种室内定位方法及装置》《一种室内定位系统》《一种定位方法和装置》《一种定位节点的方法和节点》《一种室内定位方法和装置》《一种室内无线定位方法及装置》《定位技术切换的方法及移动设备》及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能视频车位引导管理系统软件》等其他具有重要相关性的证据并未进行充分的分析与判断,亦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及***公司、富士公司提出的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抗辩,未能全面深入的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明显不当。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海口知产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海口知产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知产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海知法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二)海口知产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口知产局负担。
***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海口知产局是否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进行充分的分析和判断,不影响海口知产局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二)在本案行政请求权处理过程中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日月广场管理公司以及富士公司、***公司均未就所谓的证据提出明确主张,也未就其与本案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性提出明确主张,更没有要求海口知产局就其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因此,一审判决将不必要审查的证据认定为应予以全面分析,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合理性。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日月广场管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海口知产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程序违法行为:1.海口知产局逾期送达问题。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4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海口知产局2017年2月14日立案,2017年2月22日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送达***的请求书及副本,逾期1个工作日,送达程序违法。2.海口知产局现场调查程序违法。海口知产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载明的调查人为**、***、**,但是签字的调查人为**、***,载明的调查人与实际调查人不一致,且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调查时向被调查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现场调查程序违法。3.海口知产局立案后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送达的答辩通知书显示,案件承办人为**、***、黄川宾;海口知产局2017年3月22日进行现场调查时承办人为**、***、**;2017年4月6日口头审理时承办人(合议组成员)为***、**、***,但合议组成员签字页中签字的却是***、黄川宾、***。综上,海口知产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多次变更承办人未告知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回避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法的回避原则,程序违法。4.海口知产局口头审理程序违法。海口知产局在进行口头审理时,实际参与口头审理的执法人员与审理笔录记载不一致,程序违法。(二)涉诉行政行为认定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海口知产局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未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提交的涉及到专利技术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分析与判断,亦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及***公司、富士公司提出的相关专业技术抗辩未进行分析。因此,涉诉行政行为认定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海口知产局答辩称,(一)海口知产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送达程序存在轻微违法,对本案日月广场管理公司被控涉案的“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方法”是否构成侵犯***“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专利权没有直接的关联。(二)合议组变更虽然没有尽到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义务,但是本案中参与办案涉及的办案人员均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办案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对本案日月广场管理公司被控涉案的“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方法”是否构成侵犯上诉人“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专利权没有直接的关联。(三)海口知产局专门组织专家组对其进行比对、分析、讨论,最终结合专家组意见作出海知法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富士公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纠纷案。根据***的上诉请求和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海口知产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海口知产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合议组长为***、审理员为**、***、书记员为黄川宾,故***、**、***应认定为本案的合议组成员。但海口知产局进行现场调查的人员为**、***,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载明案件承办人为**、***、黄川宾,口头审理笔录载明的合议组成员为***、**、***,签字的合议组成员为***、***、黄川宾。由此可见,海口知产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书面记载的人员与实际人员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海口知产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未向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告知过回避权利,违反了行政法的回避原则。此外,《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本案海口知产局在进行口头审理时,记入笔录的合议组成员与笔录落款处实际签名的合议组成员不一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口知产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鉴于专利技术的复杂性,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专利侵权的认定需要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本案中,海口知产局在被诉《决定书》中,仅针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系统的具体步骤和表现进行了论述,对于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提交的其在“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涉及到的专利技术文件以及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能视频车位引导管理系统软件》等其他证据并未进行充分的分析与判断,对日月广场管理公司及***公司、富士公司提出的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抗辩,未能全面深入的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海口知产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日月广场管理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秦 晴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8.12.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