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士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海航日月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琼01行初782号 原告:海南海航日月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大道8号海航日月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西海岸长滨路东二街市政府新行政办公区18栋北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科员。 第三人:***,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东湖南路2号海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深圳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岭工业区第六栋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技术人员。 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C座10层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欧阳,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销售经理。 原告海南海航日月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口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南海航日月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骁,被告海口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深圳市***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具体如下:1.两者均属于移动通信技术领域,即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2.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结合请求人专利说明书可知,?请求人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识别“唯一标识”就是“车牌号码”,被请求人虽然可以通过车位监控探头识别车辆信息(车牌号码、车位号、进场时间)等形式,但其中涉及的“车牌号码”已经覆盖了请求人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识别“唯一标识”,即“车牌号码”。?被请求人“车位监控探头拍照识别车辆信息、车位信息以及停车信息”与请求人独立权利要求1“步骤(2)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场所”等同。?被请求人“用户网页端寻车系统输入车牌号码”采用了H5链接到手机客户端的应用程序APP(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上,除了操作系统以外,应用在手机客户端的APP均落入手机应用程序的范畴:故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采用了H5链接到手机客户端已落入请求人权利要求1记载“手机客户端上的应用程序”的保护范围。○4被请求人“接口扫描服务器数据抓取车辆信息(车位号、进场时间)”,所述“抓取”与专利所述“匹配”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如何根据输入车牌号码查询车辆信息,返回对应的车牌信息,和请求人独立权利要求1“步骤(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也构成了等同。○5被请求人“服务器回传数据(车辆位置、定位数据、消费者定位数据、地图数据以及线路导航数据)”所述的“车辆位置”也落入到请求人独立权利要求1“步骤(5)服务程序将步骤(2)确定的应用所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的范围。由此可见,被请求人采用“海航日月广场”(微信公众号)输入车牌号码实现反向寻车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3.两者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通过手机客户端的应用程序输入车牌号码实现反向寻车。由此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被请求人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的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方法与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构成相等同,已落入了本案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至于被请求人辩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为其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因证据不足,其技术方案无法区别于请求人的专利权所保护的步骤,本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海南海航日月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中使用与请求人相同的反向寻车方法。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法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3.送达回证;4.答辩通知书;5.送达回证;6.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7.口审答辩委托书;8.原告口头审理回执;9.第三人口头审理回执;10.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11.专利侵权纠纷专家组意见表;12.关于专利中部分文字内容进行定义;13.延期处理请求书;14.专利侵权纠纷延期处理审批表;15.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延期处理的说明;16.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审批表;1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18.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送达签收表(第三人);19.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送达签收表(原告)。 第二组:1.专利侵权纠纷答辩书;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专利1);5.技术转让(专利申请权)合同(专利2);6.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专利3);7.转让发票;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9.专利证书(ZL201620241741.3);10.专利证书(ZL201010253889.6);11.专利证书(ZL201010602913.2);12.专利证书(ZL201410763735.X);13.专利证书(ZL201110139035.X);14.专利证书(ZL201620241370.9);5.专利证书(ZL201110175373.X);16.专利证书(ZL201010602902.4);1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发票;1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9.硬件采购合同;20.**公司于***公司服务合同;21.海口日月广场智能化工程项目补充合同。 第三组: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专利证书;3.身份证复印件;4.复审决定书;5.201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6.微信号“海航日月广场”截图;7.日月广场停车反向寻车服务;8.侵权技术特征对比;9.关于《海航日月广场答辩书》的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分别通过其他公司和***公司、富士公司签订了停车场区域定位导航+反向寻车系统和硬件采购等合同。2017年1月份,日月广场停车场定位导航及反向寻车系统开始上线运行。2017年2月22日、23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送达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案号:***侵字[2017]001)《答辩通知书》(案号:***侵字[2017]001)等文件。2017年4月6日,原告参加了被告海口市知识产权局组织的“日月广场专利侵权纠纷案”口头审理,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使用与第三人相同的反向寻车方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合议组长***不具备执法资质。根据2016年6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新闻报道,***系海口兴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截止2017年8月6日,经查询工商登记系统,***仍系海口兴南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并持有该公司25%股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提供知识产权事务方面的咨询;办理专利申请的各项事务;办理文献检索;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以及专利诉讼的有关事务;专利项目实施及高新技术项目的引进、开发;承办知识产权培训;受聘担任专利顾问;办理其它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事务;代理检索中国和外国商标;代理申请中国和外国商标注册;代理注册商标续展、转让、变更及商标异议和复审;代理驰名商标的评审。综上可知,海口兴南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是一家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服务的营利性企业,***系该公司的股东并任高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7.2.1.1款规定,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专利行政执法资格,即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同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合议组组长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2年以上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在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执法证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议组成员具备执法资质,在***担任海口兴南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高管并持有股权的情况下,其作为被告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合议组长显然不合适,违反《公务员法》和中办、国办禁止党政工作人员经商的规定。2.被告逾期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的请求书及副本。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4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2017年2月14日立案,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的请求书及副本,逾期1个工作日,被告送达程序违法。3.被告现场调查程序违法。(1)根据《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2.2.2.3.1款规定,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查验执法证件、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但被告在调查时并未出示证件,也未告知原告前述权利,不符合程序规定。(2)根据被告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首页载明的调查人为**、***、**,但是签字页调查人签字栏中仅有***等2人签字,实际签字的2人也不是调查笔录首页载明的调查人。(3)根据《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2.2.4款规定,所有现场调查笔录均应逐页签名或**,写明“以上情况属实”,并注明日期,被告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被告现场调查程序违法。4.被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多次变更承办人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被告立案后向原告送达的答辩通知书显示,案件承办人为**、***、黄川宾;被告2017年3月22日进行现场调查时承办人为**、***、**;2017年4月6日口头审理时承办人(合议组成员)为***、**、***,但合议组成员签字页中签字的却是***、黄川宾、***。综上,被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多次变更承办人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被告程序违法。5.被告口头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规定,口头审理分为口头审理开始(第一阶段)、口头审理调查阶段(第二阶段)、口头审理结束(第三阶段),其中每个阶段项下又分为若干程序阶段小项,从被告提交的口头审理笔录及口头审理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仅介绍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信息便直接启动口头审理程序,未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未告知回避事项、未组织举证质证及审核证据原件、未进行专利侵权对比、未经调解程序等等。此外,口头审理笔录均未逐页签名或**。综上,被告口头审理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使用的技术与第三人的专利技术不同,《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原告停车场寻车系统承建单位富士公司、***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与第三人ZL201210401600.X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条中的说明内容不一致。第三人ZL201210401600.X专利的权利要求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第1条描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手机客户端上的应用程序涉及的应用具有一个唯一标识,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表现为编码,可在应用程序和服务程序间通过网络传输,该唯一标识同时具有可被识别的外在形式,可被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识别并还原成与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的编码相同的编码,运行应用程序的手机与应用的特定场所是非接触的,步骤是:(1)应用程序将应用唯一标识的编码上传给服务程序;(2)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所在的场所;(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4)如果服务程序识别并还原的编码和应用程序上传至服务器的编码匹配,则继续下一步骤,否则转向步骤(6);(5)服务程序将步骤(2)确定的应用所在场所的合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6)结束;上述步骤(1)和步骤(2)在时序上可以交换,即先执行步骤(2)后再执行步骤(1),所述确定应用所在的场合是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所运行的场合,具有已预先确定的地理位置信息。原告采用的技术方案为:(1)消费者进场时,原告停车场前端设备(车辆识别摄像机)识别到驶入×××、进场时间以及照片等数据,区别于第三人ZL201210401600.X专利中所述的单一的车牌号码数据。数据会上传至停车场的终端设备--视频处理器,视频处理器将该车牌上传至电脑客户端应用程序,电脑客户端应用程序将该车牌上传至服务器并进行储存,该车牌号是×××,区别于第三人ZL201210401600.X专利中所用的暂存方法。(2)消费者进场后,根据车位引导屏显示的剩余车位数,可指引消费者快速地找到空余车位数。原告的停车系统有提示空余车位的功能,而第三人的专利无法判断停车场车位空缺或是已满,更没有预留车位的功能。(3)消费者进入停车区域后,根据车位灯的显示寻找合适的空车位,红色表示有车状态,绿色代表无车状态,绿色闪烁代表预留车位。(4)消费者停车在空余车位后,车位对面上方摄像头采集车位号、车牌号和车辆图像,上传至车牌识别计算机。原告的技术直接存储的是车牌信息,区别于第三人专利技术(1)所提到的编码。(5)车停好后,车位灯变为红色,消费者可自行离开。(6)车牌识别计算机识别车牌后,将数据上传至中心数据服务器,至此,车位识别和车牌识别结束。原告停车场采用的应用程序是运行在电脑客户端和大型数据服务器的,并非第三人权利要求书所述在“手机客户端”完成,且该停车场的应用程序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7)如果消费者想通过手机微信在日月广场或者停车场内寻车,消费者应首先打开手机蓝牙功能,通过商场的蓝牙系统便可以将消费者所处的位置进行定位。第三人的专利技术并没有手机本身(也即消费者本人)所在位置定位的功能。(8)消费者可以在日月广场微信公众号的“日月导航”或“寻车导航”中输入车位号或者车牌号(车牌号可以是完整的车牌号也可以是部分车牌号,即消费者可以进行精确查找和模糊查找)。消费者也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电脑、平板、反向查车终端等一切可以接入互联网的硬件)输入车辆进场时间、车位号或者车牌号来查询车辆信息。原告的技术区别于第三人专利仅仅通过手机APP(手机应用程序)并且仅仅依赖于车牌号码进行查询的技术。(9)该微信公众号便通过网页链接跳转到中心数据库调取信息,可以显示与车位号、车牌数字相似、相同或模糊匹配的车辆信息。原告的技术是通过网页链接(html5)跳转到计算机数据库去查询车辆所在位置信息,区别于第三人专利技术(3)所述通过在手机应用程序进行车辆信息匹配。(10)消费者选择自己的车辆后,在消费者和车辆所在位置之间便出现地图导航,指引消费者去找到自己的车辆。原告的查找车辆位置并进行导航的技术完全区别于第三人仅查找车辆位置的技术。(11)消费者驾车离开车位后,车位号自动变为绿色可利用状态。消费者可根据停车时长在停车场前端设备处缴纳停车服务费。第三人的专利技术并没有停车计时和停车场缴费功能,原告的技术结合车主寻找车位、车主寻找车辆、停车收费等综合功能,并且停车保管服务是主功能,寻车服务是辅助功能。目前在寻车功能并不十分完善的情况下,原告在停车场内部安排了许多保安人员帮助消费者进行寻车、引导停车等。(12)寻找车位、寻车、缴纳停车费等停车场管理服务结束。三、原告使用的技术与第三人的专利技术既非相同,也非等同,被告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决定书》的第八页至第九页,被告认为原告采用“海航日月广场”微信公众号输入车牌号码实现反向寻车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第三人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从该表述来看,被告应该是持“等同侵权”的观点,但在其处理决定中,其又责令原告停止使用与第三人“相同”的反向寻车方法,该表述前后矛盾,没有法律依据。四、《决定书》本身存在的错误之处。1.“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述第三人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所述内容模糊不清,难以界定其内容。例如,第三人ZL201210401600X专利的权利要求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第1条描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手机客户端上的应用程序涉及的应用(应用程序涉及的应用不能代表车辆,应用指的是应用程序、功能)具有一个唯一标识,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表现为编码,可在应用程序和服务程序间通过网络传输,该唯一标识同时具有可被识别的外在形式,可被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识别并还原成与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的编码相同的编码,运行应用程序的手机与应用的特定场所是非接触的,步骤是:(1)应用程序(原告使用的是H5网页链接,学名html5代,即大家所熟悉的网页5代版本,目前工信部或有关权威机构并没有认定html是否属于应用程序,故此不能将H5界定为应用程序)将应用唯一标识(注明:上传的是应用的唯一标识而非车辆的唯一标识,车辆不等同于应用)的编码上传给服务程序;(2)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应用的唯一标识而非车辆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所在的场所(应用所在的场所而非车辆所在的位置;不能将汽车和应用划等号。另外场所的定义,是一个大范围的区域可以叫做场所,而位置或者停车位是小型区域,不能认定一个停车位是一个场所,合理的理解场所是特定建筑物或公共空间活动处所。此处第三人专利实现的是类似掌停宝一样的APP,有众多停车场,消费者通过输入车牌号获知自己要查询的车辆停放在哪个停车场而非停车位);(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应用的外在形式而非车辆的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4)如果服务程序识别并还原的编码和应用程序上传至服务器的编码匹配,则继续下一步骤,否则转向步骤(6);(5)服务程序将步骤(2)确定的应用所在场所的地理位置信息(应用所在场所的地理位置信息而非车辆所在的停车位编号)回传给应用程序;(6)结束;上述步骤(1)和步骤(2)在时序上可以交换,即先执行步骤(2)后再执行步骤(1),所述确定应用所在的场所是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所运行的场所(识别程序所运行的场所指的是探头所在的场馆即日月广场,与上述所述的(5)中所述应用所在的场所一致,指代探头所在的场馆即日月广场,而非车辆的位置信息,此处相矛盾),具有已预先确定的地理位置信息。2.“本局认为”部分。(1)针对“本局认为”第1点,被告认为两者都属于移动通信领域是错误的,移动通信领域是完全实现在手持端即运行在手机上的,但原告实现该功能通过在现场部署探头、闸机、灯位、蓝牙设备等大型设备,是属于物联网技术、信号传输、弱点信息等多个领域综合形成、而非单一的移动通信领域。(2)针对“本局认为”第2点。①中拆分字义,请求人的权利要求1里面明确指明的是“应用的唯一标识”而非缩写的“唯一标识”,两者所代表的含义以及保护范围完全不一样,应用的唯一标识指的是手机应用,车辆不等同于应用,车辆号牌也不等同于应用的唯一标识,应用的外在形式并非车辆,应用所在场所的地理位置信息并非车辆所在的停车位编号。②中被告所写步骤二为“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场所”有故意遗漏重要字节的嫌疑。全部步骤二内容为“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所在的场所”应用场所和应用所在的场所代表的含义不同,前者指代使用的位置,后者指所使用应用手机所在的位置,且该步骤所述内容为:服务器通过识别手机应用程序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具体指代不明,来确定使用手机应用的手机所在的位置,与原告提出的“车位监控探头拍照识别车辆信息、车位信息及停车信息”所阐述的是两个内容,并不等同。③中被告也认可H5和APP的操作系统是不同的,H5是html第5代即网页第5代的技术,当前没有明确的定义将H5划归在手机应用程序的范围,这是技术领域的名词定义,被告没有相关的权威或权利去定义互联网领域里名词的界定范围,该定义本身即不明确更不能依此认定原告之技术落入保护范围,原告认为第③条证据不足。④中被告所述仅是“匹配”和“抓取”两个名词在技术中应用所实现的效果与目的一致,但是请求人专利步骤三中还有其他内容没有进行对应;步骤(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中所说的应用外在形式指向手机应用的外在形式或者应用系统的外在形式,而非车辆。此处概念完全不同,不能划等号。⑤中:所述“车辆位置”落入步骤(5)服务程序将步骤(2)确定应用所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的范围;应用所在场合指的是手机应用所使用的手机所在的场合,与车辆位置完全不同,不能划等号也无法判定是在其保护范围。被告应当对“车辆=应用”、“车辆位置=应用所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承担举证责任。3.针对“本局认为”第3点。“本局认为”第3点认为原告通过手机客户端的应用程序输入车牌号码反向寻车实现与第三人相同的技术效果,但是在微信(手机客户端)上,随便点开一个商场的公众号输入车牌号码都是无法实现反向寻车功能的,原告是通过跳转外部的H5链接来实现方向寻车功能,而H5并非应用程序。综上,第三人虽然系ZL201210401600.X专利的权利人,但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内容相关字词定义模糊不清,且该专利至今仅停留在理论阶段,未在实践中应用,第三人无法保证该专利在实践中一定能获得成功应用。而原告通过富士公司、***公司提供的综合技术方案实践了与第三人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方向寻车技术,第三人在此情形下诉至被告处,第三人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因该名称与原告实践中应用的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效果听上去相似(但该名称项下的技术步骤未经实践检验,无法保证该专利应用后可以实践出与原告现有技术相似的效果),导致被告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早已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倾向,也鉴于第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内容相关字词定义模糊不清所限,导致被告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简化文义、添加文义甚至直接定义了有关概念,被告适用等同原则过于宽泛,而且不适当地扩张了第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认定原告侵权。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严格限制等同侵权的适用,避免因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而妨碍创新。原告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有关专利等同侵权司法政策观点汇总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严格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充分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妥善处理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2.《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2008年11月28日)》“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依法保护公共利益;要妥善处理专利侵权判定中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会上的总结讲话(2008年11月29日)》“在专利审判中,要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关于等同侵权的规定,准确把握其适用条件,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21日印发法发[2009]23号):“在侵权诉讼中应当禁止反悔,不能将有关技术内容再纳入保护范围。严格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探索完善等同侵权的适用规则,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保护范围”。5.《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对专利权不适当的扩张。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有关等同侵权规则的适用精神,既要以等同原则克服字面侵权的局限,又要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防止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过滥,避免以认定等同侵权的方式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6.《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1年11月28日)》“要探索完善等同侵权适用条件,坚持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防止因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而妨碍创新。对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改进发明,一般要适当限制其等同保护范围。”7.《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0年4月29日法民三[2010]8号)》“对于是否落入保护范围需要作等同侵权判断的,要恰如其分地进行解释。防止不适当扩展权利保护范围,侵占公共空间,妨碍创新和自由竞争”。8.《以创新的理论推动创新的实践--关于知识产权审判理论创新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2011年11月27日)》:“我们近几年提出在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的同时,限制等同侵权的适用,以及确定专利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强度时要适当考虑不同技术领域专利权的特点和创新实际,符合不同技术领域的创新需求、创新特点和发展实际等专利司法政策”。综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严格限制等同侵权的适用,以避免因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而妨碍创新,对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改进发明,一般要适当限制其等同保护范围。在本案中,第三人的专利属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改进发明,其专利说明文件和技术步骤的文义过于宽泛、模糊,且其专利仍停留在理论阶段,未经实践检验,被告在认定事实时过宽地适用等同原则,扩张第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利于推动创新。六、原告通过合法手段和来源获得涉案专利技术,本案应将供应商***公司和富士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与***公司、富士公司签订了停车场区域定位导航+反向寻车系统和硬件采购等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支付合同对价后在合理善意的范围内使用技术,而供应商***公司和富士公司也具备相关权利证书。综上,被告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2.《回函》;3.《大型公共场馆环境监控手持端软件V1.0》《传感器网络监控预警系统软件V1.0》《无线传感器网络监控预警系统服务端软件V1.0》;4.《定位技术切换的方法及移动设备》《一种定位方法和装置》《一种定位节点的方法和节点》《一种室内定位方法及系统》《一种室内无线定位方法及装置》《一种手持终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种建立位置与特征信号的对应关系列表的方法及装置》;5.***关于《车库寻车查询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6.《智能停车场反向寻车系统设计与实现》(海南省图书馆);7.《基于RFID与蓝牙技术的停车场引导与管理系统》(海南省图书馆);8.《基于ZigBee停车场短信寻车系统的设计》(海南省图书馆);9.《停车场内利用RFID技术的车辆智能定位技术研究》(海南省图书馆)。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第三人***是“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专利号ZL201210401600X)的合法专利权人,专利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2016年6月8日授权,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特征部分为:手机客户端上的应用程序涉及应用具有一个唯一标识,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为编码,可在应用程序和服务程序之间通过网络传输,该唯一标识同时具有可被识别的外在形式,可被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识别并还原成与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的编码相同的编码,运行应用程序的手机与应用的特定场合是非接触的,步骤是:(1)应用程序将应用唯一标识的编码上传给服务程序;(2)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场所;(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4)如果服务程序识别并还原的编码和应用程序上传至服务程序的编码匹配,则继续下一步骤,否则转向步骤(6);(5)服务程序将步骤(2)确定的应用所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6)结束;上述步骤(1)和步骤(2)在时序上可以交换,即先执行步骤(2)之后再执行步骤(1),所述确定应用所在场合是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所运行的场合,具有预先确定的地理位置信息。原告海南海航日月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采用富士公司和***公司H5寻车系统反向寻车两者组合再结合手机客户端的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使用,具体表现为:①富士机器端反向寻车:车主选择车位停车-车位监控探头拍照识别车辆信息、车位信息以及停车信息--数据上传服务器永久存储--反向寻车机器输入车牌号码或者车位号码--系统抓取车牌代表的车位号码以及照片--消费者开车缴费离场--探头识别车位信息,上传空挡数据。②***公司H5寻车系统反向寻车:车主选择车位停车--车位监控探头拍照识别车辆信息、车位信息以及停车信息--数据上传服务器永久存储--用户网页端寻车系统输入车牌号码--接口扫描服务器数据抓取车辆信息(车位号、进场时间)--服务器回传数据(车辆位置、定位数据、消费者定位数据、地图数据以及线路导航数据)--用户找到车辆缴费离场--探头抓取并上传空值数据。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微信号“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截图、答辩书以及口头审理笔录等佐证。二、原告采用的反向寻车方法与第三人“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专利权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第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构成专利侵权。将原告采用的反向寻车方法与第三人“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具体如下:(一)两者均属于移动通信技术领域,即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二)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结合第三人专利说明书可知,①第三人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识别“唯一标识”就是“车牌号码”,原告虽然可以通过车位监控探头拍照识别车辆信息(车牌号码、车位号、进场时间)等形式,但其中涉及的“车牌号码”已经落入第三人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识别“唯一标识”,即“车牌号码”。②原告“车位监控探头拍照识别车辆信息、车位信息以及停车信息”与第三人独立权利要求1“步骤(2)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场所”等同。③原告“用户网页端寻车系统输入车牌号码”采用了H5链接到手机客户端的应用程序APP(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上,除了操作系统以外,应用在手机客户端的APP均落入手机应用程序的范畴;故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采用了H5链接到手机客户端已落入第三人权利要求1记载“手机客户端上的应用程序”的保护范围。④原告“接口扫描服务器数据抓取车辆信息(车位号、进场时间)”,所述“抓取”与专利所述“匹配”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如何根据输入车牌号码查询车辆信息,返回对应的车牌信息,和第三人独立权利要求1“步骤(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也构成了等同。⑤原告“服务器回传数据(车辆位置、定位数据、消费者定位数据、地图数据以及线路导航数据)”所述的“车辆位置”也落入到第三人独立权利要求1“步骤(5)服务程序将步骤(2)确定的应用所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的范围。因此,原告采用(“海航日月广场”微信公众号)输入车牌号码实现反向寻车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使用等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三)两者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即通过手机客户端的应用程序输入车牌号码实现反向寻车。(四)专利侵权纠纷专家组意见。本案争议关键要点在于:唯一标识的编码(指车牌号)、地理位置信息、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的概念。从目前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第三人所指的唯一标识的编码就是车牌号,依据第三人的步骤,(1)应用程序将应用唯一标识的编码上传给服务程序;(2)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场所;(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4)如果服务程序识别并还原的编码和应用程序上传至服务程序的编码匹配,则继续下一步骤,否则转向步骤(6)。应用程序将应用唯一标识的编码(指车牌号)上传给服务程序;应用所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应用程序是除了操作系统以外,只要在手机上能应用的功能都属于应用程序,手机微信公众号属于应用程序。只要在手机客户端上应用,就会落入第三人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从双方现有材料和证据判断,原告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的微信公众号(APP)属于应用程序,其采用的反向寻车系统是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落入第三人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由此可见,本案合议组研究讨论并结合专家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终认定原告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的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方法与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构成相等同,已落入了本案第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至于原告辩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为其技术方案与第三人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因证据不足,其技术方案无法区别于第三人的专利权所保护的步骤,被告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侵字〔2017〕1号)认定原告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立即停止在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海航日月广场”中使用与第三人相同的反向寻车方法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法条明确,处理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述称,首先,***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回函》所称“我司在日月广场现场采用的技术方案为...”,这已清楚表明其所述“技术方案”仅仅是在“日月广场”现场采用的,与其在“日月广场现场实施的全部涉案专利步骤没有必然的相同或等同关系,故《回函》试图通过其设备供应商”我司”所述并非***请求被告处理的技术方案作为证据证明其现场实施的全部涉案专利步骤不构成侵权,不仅逻辑不通,且难免有故意混淆事实之嫌。最后,为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将第三人对原告的附带赔偿请求一并审理。 第三人富士公司述称,富士公司通过仔细研读该专利说明,证明现场所使用的视频车位引导技术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理由如下:1.富士公司现场使用的技术方案,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条款保护范围内,与“权利要求书1”的要求内容不一致。“权利要求1”描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手机客户端上的应用程序涉及的应用具有一个唯一标识,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表现为编码,可在应用程序和服务程序间通过网络传输,该唯一标识同时具有可被识别的外在形式,可被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识别并还原成与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的编码相同的编码,运行应用程序的手机与应用的特定场所是非接触的,步骤是:(1)应用程序将应用唯一标识的编码上传给服务程序;(2)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所在的场所;(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4)如果服务程序识别并还原的编码和应用程序上传至服务器的编码匹配,则继续下一步骤,否则转向步骤(6)(5)服务程序将步骤(2)确定的应用所在场所的合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6)结束;1)上述步骤(1)和步骤(2)在时序上可以交换,即先执行步骤(2)后再执行步骤(1),所述确定应用所在的场合是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所运行的场合,具有已预先确定的地理位置信息。富士公司在日月广场现场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应用程序是运行在电脑客户端,并非是“权利要求1”中叙述的手机客户端,且该应用程序已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附件如下:车辆进场后,富士公司车位引导前端设备(车辆识别摄像机)识别到驶入×××以及车辆照片等数据,区别于***ZL201210401600.X专利中所述的唯一标识的编码。数据会上传至停车场的终端设备-视频处理器,视频处理器将该数据上传至电脑客户端应用程序,电脑客户端应用程序将该数据上传至服务器并进行储存,现场服务器并不具备车牌识别功能,也无法进行场所定位,与“权利要求1”中的(2)(3)和(4)条款不一致。车辆进场后,根据车位引导屏上显示的剩余车位数,可指引车主快速地找到空余车位数,选定要去的停车位。富士公司停车系统有提示空余车位功能,而***的专利没有判断停车场车位空缺或是已满,更没有预留车位的功能。车辆停车区域后,根据车位灯的显示寻找合适的空车位,红色表示有车状态,绿色代表无车状态,绿色闪烁代表预留车位。车主停在车位后,车位对面上方摄像头采集车牌号和车辆图像,并将上述数据上传至服务器进行存储。车停好后,车位灯变为红色,消费者可自行离开。车牌识别摄像机识别车牌后,将数据上传至服务器。综上所述,富士公司在日月广场项目上所使用的技术并不构成对***发明专利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得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的侵权。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1.《车库寻车查询系统》于2009年11月20日由专利持有人***成功申请,其专利所述权利要求书1内容如下:一种车库寻车查询系统,其特征在于,所属系统包括相互连接的拍摄装置、车牌识别**、计算机系统和查询终端;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拍摄装置可移动地设置在停车库内,拍摄装置获取各停车位处车体上的车牌信息,用于获取该停车位处所停车辆的识别信息;或获取车位空车识别信息,用于获取该停车位是否为空车位信息;车牌识别**,设置为可与拍摄装置通信,用于接收拍摄装置拍摄的一信息,识别、转换为文本信息,将该信息提供给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系统,设置为可与所述车牌识别**通信,用于接收所述车牌文本信息,并将所述文本信息与拍摄位置对应的车位信息关联存储在寻车数据库中;该系统还设置有拍摄装置移动控制子系统,用于控制拍摄装置移动到位、拍摄;一个以上的查询终端,且可与计算机系统通信,以根据输入的查询命令从计算机系统获取并于终端显示所述车牌文本信息和车位信息。专利《车库寻车查询系统》所述内容包含了车位拍照、车牌文本信息上传到计算机以及空车位信息上传到计算机,通过终端可以与计算机系统通信,查询显示出车位信息即车辆地理位置信息,所述的查询终端涵盖了电脑终端、手机终端等所有终端。由此证明与涉案专利所述内容近乎一致,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2.《反向寻车的方法及反向寻车的系统》与2012年3月22日由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权利要求书1中所述“一种反向寻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如下:接收车位查询信息,车位查询信息包括关键字符串信息;分别计算关键字符串与预先存储在存储器中的各个车牌号码的相似度,将相似度大于预设值对应的车牌号码作为查询结果,计算查询到的车牌号码的个数;判断查询到的车牌号码的个数是否唯一,若是,显示与该车牌号码对应的车位,若否,则显示查询到的各个车牌号码对应的车辆图像,接收到车辆图像确认信息后,所述车辆图像确认信息包括车辆图像信息,显示与该车位对应的车位。专利《反向寻车的方法及反向寻车的系统》所述内容中同样包含了搜索车牌号码反向查询车牌号,获取车辆停车信息的内容。由此证明涉案专利与本专利所述的方法存在雷同,不具备创造性。3.***涉案专利中所述解决的问题是在手机无法获取手机运营商获取地理位置信息时通过技术手段使手机应用同样具有了地理位置信息获取能力,这是一个伪命题,原告专利所述内容仅仅为从数据库存储数据中搜索出相应的数据内容而非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能力。我们举个例子说明,如果数据库中没有识别到车辆数据,那么***的技术即失效,也就同样失去了获取结果。同时,***专利所述寻车仅仅是举例来阐述其专利内容,而没有明确在权利要求1里面写明关于停车、车辆、车牌号等信息,不能将反向寻车与该专利内容划等号。专利所述内容在现实中经常被大家使用,比如:手机百度、手机高德或者腾讯手机地图等软件,关掉手机的定位功能之后打开百度,随意搜索一个地标,即可在地图上获取目标的地理位置信息,同时我们可以调取街道信息以及全景地图等。以上所述实例与***所述的专利内容相符,但百度地图上线时间为2005年,同年google地图全面实现手机版,2010年百度推出手机版地图,也就是说2005年涉案专利中所述的技术内容已经在市面上进行应用,所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手机百度地图演示视频进行实操演示,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存在。二、关于涉案专利存在不合理的内容:1.请***告知涉案专利《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中所述的应用、应用程序是否是指手机端应用程序。2.涉案专利《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中:P1:所要解决的问题:”在应用程序不能从网络运营商获得地理位置信息时,通过服务提供商反查应用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将应用出现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使应用程序具有当前地理位置信息“。***公司认为,每一台手机都有一个功能即位置服务功能,这是专利中所述的网络运营商提供定位的功能,作为常识,大家都清楚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定位是给手机做定位,不是车辆,不是植物也不是动物。***专利摘要介绍要解决的问题即可看出主要解决的是在运营商无法提供定位服务(即定位手机)时通过其解决方案达到定位作用,与***专利所述的内容相矛盾。P3[0007]:本发明技术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应用程序不能从网络运营商获得地理位置信息时,通过服务提供商反查应用的唯一标识,将应用出现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使应用程序具有当前地理位置信息。3.涉案专利中多次出现如下文字:”应用具有一个唯一标识,该唯一标识的应用程序内部表现为编码“”应用程序将应用唯一标识“”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应用所在的场合“”应用外在形式“”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应用所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公司认为,专利中所述的应用以及应用程序都是指手机应用程序,也一般指手机软件或者叫APP,被告在***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将应用的唯一标识指代为车牌号码是明显错误的,同时将应用所在的场合定义为车辆位置也是错误的,错误原因如下:可以称呼车牌号为×××,不能称呼为应用号码,应用不等同于车辆。应用所在的场合指手机应用所在的场合即手机所在的场合,而非车辆。假设***专利中应用代表车辆(本司不认可),***专利中如下内容:P3”[0008]比如,利用手机通过手机客户端安装的停车程序停车时,停车程序本该提供本次应用即停车的车牌号和停车场地理位置信息。服务提供商得到停车场的地理位置信息后就可以判断出车主停车所在的停车场,就可以让相应停车场经营者向车主的手机客户端程序返回停车价格等相关停车信息。如果车主使用的手机客户端程序不能提供停车所在的地理位置信息,按照传统的技术方案,服务提供商就不能确定相应的停车场,就不能返回相应的停车信息,而按照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服务提供商可以从各停车场的所有车牌识别结果中找出与此次停车车牌号对应的停车场,从而间接确定车主停车所在停车场。“本段文字也说明了涉案专利所应用的场景应该是多个停车场的场景为:消费者输入车牌号,获取到车辆停放在哪个停车场,如确认停放在A停车场或者B停车场,与日月广场中客户已经明确将车停在日月广场的情况不相符。P5”[0023]所述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可能包括一个识别网络。比如由若干停车场共同组成的一个停车网络,在每个停车场都安装摄像头对进出车辆进行车牌识别。“以及P7”[0041]三、服务程序将来自应用程序的车牌号和在数据库中的已识别车牌号匹配,服务程序匹配后根据匹配结果确定是否回传和回传哪个停车场的地理位置信息给手机应用程序。“也可以证明。相关文字释意:见证据5《涉案名词释意》。4.P5”[0027]在本发明中,尽管用应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来等同应用的地理位置信息存在误差,但这个误差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是可以被接受的。比如,车主用手机应用程序停车,停车后车主离开停车场,这时手机的地理位置信息与停车场的地理位置信息肯定是不同的,用停车场的地理位置信息来等同手机的地理位置信息必然存在误差,但是,这个误差是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可以被接受。“***公司认为,日月广场仅有一个停车场,车辆的场所是已经确定的,且也不必要用停车场的位置来等同手机的位置信息,因为功能本身作用就是在场内寻找车辆,如果在场外搜索则不需要确认手机位置。5.P6”[0033]应用程序自身就可以将这一地理位置信息在手机内发布,使手机内的所有应用程序都可以获得该地理位置信息。”***公司认为,用户定位数据是一个严肃的信息,任何应用需要获取用户定位数据的时候都需要经过用户授权,涉案专利中通过一个手机应用确认用户位置信息的同时将用户地理位置共享给其他应用程序增加了用户的风险,对用户信息隐私造成了危害,应予以监管。***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存在众多自相矛盾,定义不明确的严重问题,应请有关部门予以重新审核该涉案专利的存在资格,并明确相关内容对涉案专利予以取缔。 第三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2.专利《车库寻车查询系统》CN101727755A;3.专利《反向寻车的方法及反向寻车的系统》CN102610119A;4.手机百度地图演示视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的专利行政执法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作出***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所履行的程序。对原告、第三人***公司提供的与上述证据中相同的证据,本院不做重复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公司提供的其他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以上证据与原告及第三人***公司在涉案反向寻车系统中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名称为“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401600.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ZL201210401600.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手机客户端上的应用程序涉及的应用具有一个唯一标识,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为编码,可在应用程序和服务程序之间通过网络传输,该唯一标识同时具有可被识别的外在形式,可被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识别并还原成与该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的编码相同的编码,运行应用程序的手机与应用的特定场合是非接触的,步骤是:(1)应用程序将应用唯一标识的编码上传给服务程序;(2)服务程序通过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而确定应用所在的场合;(3)服务程序将识别应用外在形式并还原得到的编码与应用程序上传的编码进行匹配;(4)如果服务程序识别并还原的编码和应用程序上传至服务程序的编码匹配,则继续下一步骤,否则转向步骤(6);(5)服务程序将步骤(2)确定的应用所在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6)结束;上述步骤(1)和步骤(2)在时序上可以交换,即先执行步骤(2)之后再执行步骤(1),所述确定应用所在的场合是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所运行的场合,具有已预先确定的地理位置信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外在形式是应用唯一标识的独立表现,可被服务程序控制的识别程序识别并还原成应用唯一标识在应用程序内部表现的编码相同的编码。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匹配可以是先通过技术的方法识别应用的唯一标识的外在形式,将识别结果保存在数据库中,然后等待应用程序将作为编码的应用唯一标识传输至服务程序后,服务程序才开始匹配,也可以是先将已传输至服务程序的应用唯一标识编码暂存在数据库中,然后等待对应用唯一标识外在形式的识别结果,一旦得到识别结果服务程序才自动开启匹配过程。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其特征是:地理位置信息不限于经纬度,可以包括逻辑的地理位置信。 2017年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以原告通过微信号“海航日月广场”在停车场开展的反向寻车服务的技术方案[(1)采用了车牌识别技术获取车牌号;(2)在微信号上输入了车牌号,并将车牌号上传至服务器;(3)服务器进行了车牌号匹配,且回传了车牌识别场合的地理位置信息]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请求原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在其微信号中关闭反向寻车服务。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本年度缴费收据、微信号“海航日月广场”截图等材料。 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于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答辩通知书;于3月22日到海航日月广场查看了原告正在使用的寻车系统并听取了原告对操作流程的介绍;于4月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案件处理期间,被告延长了处理期限。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海南大学博士、海南广播电视大学硕士共三人征询意见,结论为:“从现有材料上判断,被请求人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属于应用程序,其采用的反向寻车系统是在手机客户端上使用,落入请求权人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进一步建议:让被请求人出技术方案的相关负责人提供有说服力的意见,进一步证明被请求人使用的反向寻车系统的具体实现过程与请求人权利要求1保护步骤存在区别,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落入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2017年6月12日,被告作出***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于6月13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 另查,2016年7月,海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海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室内位置服务合同》,约定海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为海航日月广场进行蓝牙传感器位置服务网覆盖并提供室内位置服务进行合作。海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蓝牙传感网覆盖,***公司负责提供覆盖蓝牙传感网所用的设备安装,***公司负责矢量地图制作并提供在线地图编辑工具、提供商场位置互动营销平台和标准营销活动模块,拥有定位导航SDK软件及矢量地图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2016年9月29日,海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硬件采购合同》,约定向富士公司购买停车场系统和车位引导系统。富士公司拥有“***能视频车位引导管理系统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 再查,2015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三人***的“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作出第100632号《复审决定书》,载明:“综上,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未给出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所述区别特征1)和2)的使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在手机应用程序不能从网络运营商获得地理位置信息时通过匹配应用唯一标识,反向将该手机的地理位置信息回传给应用程序,从而解决手机定位问题,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在日月广场停车场开展的反向寻车服务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与第三人***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是否落入第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委托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委托,但后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委托鉴定工作未能完成。 第三人***在**中请求将其对原告的附带赔偿请求一并审理,但未提交书面诉状亦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赔偿请求,本院已告知其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被告享有对本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关于***的执法资质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条规定,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的专利行政执法证,能够证实***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逾期送达的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2017年2月14日立案,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的请求书及副本,逾期1个工作日,送达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三、关于被告现场调查程序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本案被告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载明的调查人为**、***、**,但签字的调查人为**、***,载明的调查人与实际调查人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调查时向被调查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该行为违反以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四、关于被告执法过程中的承办人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书载明案件的合议组长为***、审理员为**、***、书记员为黄川宾,故***、**、***应认定为本案的合议组成员。但被告进行现场调查的人员为**、***,向原告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载明案件承办人为**、***、黄川宾,口头审理笔录载明的合议组成员为***、**、***,签字的合议组成员为***、***、黄川宾。以上行政执法过程中书面记载的人员与实际人员不一致,较为随意和混乱。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向原告告知过回避权利,违反了行政法的回避原则,故被告的以上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五、关于被告口头审理程序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本案被告在进行口头审理时,虽将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了笔录,参加人员也进行了签名,但实际参与口头审理的执法人员与审理笔录记载不一致,以上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被告收到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第三人***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401600.X,名称为“一种应用程序间接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的方法”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专利侵权的认定需要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进而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要被控侵权技术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全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即构成侵权。鉴于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的较强专业性,因而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更高。本案中,被告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在行政处理决定中除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应当说明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理由和依据。但被告在被诉《决定书》中,仅针对原告“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系统的具体步骤和表现进行了论述,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在“海航日月广场”反向寻车系统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涉及到的专利技术《一种室内定位方法及装置》《一种室内定位系统》《一种室内定位系统》《一种定位方法和装置》《一种定位节点的方法和节点》《一种室内定位方法和装置》《一种室内无线定位方法及装置》《定位技术切换的方法及移动设备》及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能视频车位引导管理系统软件》等其他具有重要相关性的证据并未进行充分的分析与判断,亦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据,对原告及第三人***公司、富士公司提出的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抗辩,未能全面深入的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明显不当。在此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第三人***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侵字[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海口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口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蓉 审判员 傅 萍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力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六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七条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证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