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盛邦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22民初3030号 原告:安徽某某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大道北段1001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266690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经济开发区凌家滩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086XL。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安徽某某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9月26日、2024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后,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人防设备制作安装余款64000元;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某某公司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某某公司就昭峰财富中心人防工程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合同》,依据该合同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该项目人防工程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人民币16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某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至今仍尚有64000元未能支付。基于以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并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已经发生改变,实际履行方***与***为合同当事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对此合同并不知情,合同原件也不在某某公司,此合同系***与某某公司所签订,后***将案涉合同项目交付与***负责,具体***与***之间是分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某某公司不知情也不清楚,与某某公司无关。***接手后负责现场管理,后期合同竣工验收及合同价款支付所有相关事宜,某某公司也一直以来与***和***进行对接,而***与***也并非某某公司员工,无法代表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一直知情的情况下,仍与二人履行合同,实则默认了合同当事人发生改变。因此,某某公司已经并非原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实际为某某公司、***和***,按照常理如果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履行完毕应通知某某公司对合同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要求某某公司付款,可某某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与***和***对接,多年来从未找某某公司主张过合同价款,后期已经支付的96000元也是***个人支付,与某某公司无关。***和***为实际履行的另一方,因此,案涉合同一直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可工程早已完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5%的余款,可某某公司一直未找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3.***与某某公司存在内部协议,***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也是***与某某公司所签订,某某公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因此某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案涉工程是某某公司转包给***施工的,但案涉工程款不是***与某某公司联系的,而是***联系洽谈的,***不知情,且某某公司从未找过***主张案涉工程款。在收到传票之前***从未知道还欠这笔工程款,时间这么长,应当过了诉讼时效。***问过***相关情况,***认可有这回事。 通过庭审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0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昭峰财富中心人防工程,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盖姓名章,并在签名下方预留公司开户账号。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0000元,合同价款由产品价、安装费、运输费、二次搬运费、税金、技术协调费组成。合同第三条中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合同订立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合同价款的30%;2.门框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4.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在合同第五条中,工程验收双方约定如下:1.防护设备竣工验收,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2.防护设备质量经当地人民防空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须及时办理验收手续;3.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变更、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送货至现场,之后陆续安排安装,具体结束日期无法精确。合同签订之后依照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及送货,货到现场之后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安装,安装完毕之后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整套的验收资料,在后续符合验收条件时某某公司将材料交给业主单位由其统一验收。 昭峰财富中心人防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在马鞍山宁坤置业有限公司的人防工程验收报告中未注明验收日期。含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开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在提交备案时因部分资料无法提供,导致人防工程竣工备案推迟。鉴于该项目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同意人防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和某某公司均认可昭峰财富中心由***实际施工,***陈述其与***系合伙,***和***于2024年9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说明,陈述人防门已付款96000元,某某公司认可人防门已付款为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表、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因安装人防防护门的价款支付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本案是否欠付货款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某某公司和***均认为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某某公司认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时效自最后一期计算,涉案合同最后一期付款节点为验收合格后15日内,但案涉工程的验收系由建设单位组织,并非某某公司组织,在验收之时也不需要某某公司到场,案涉项目在验收时或验收之后均无人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验收不知情,某某公司自2024年9月12日才得知竣工验收备案,诉讼时效应自2024年9月13日计算。关于诉辩双方的意见如何采纳,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起计算。(二)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第四期为“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参与防护门验收的主体人员通常包括总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通过外观检查、使用功能测试、密封性测试、安全性测试等问题进行现场验收,有问题的部分进行整改,对验收结果界限汇总分析后形成验收报告。在验收之时只要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宁坤公司对接基本可以完成验收,如果需要整改再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约定在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为付款节点,对于某某公司来说这个时间点是不确定的,某某公司若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对防护设备验收合格时间是已知的,则诉讼时效应当自某某公司知道验收日期起计算。某某公司称自2024年才知道验收事宜,故诉讼时效应自2024年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欠款以及欠款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总价款为160000元,已支付96000元尚欠64000元,某某公司未提供已付完毕的证据,尚欠款应为64000元。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某某公司认为是***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明确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公司。从合同订立之时的意思表示来看,某某公司要求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说明其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并且加盖印章对合同的确认,某某公司即受合同的约束,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后,某某公司未付款的行为给对方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对某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某某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安徽某某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保全费690元,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