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2民初3330号
原告:安庆高速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长江大桥开发区英德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738919400D。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娟娟,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086XL。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德水,该公司员工(案涉项目负责人)。
原告安庆高速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与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10月10日,根据原告高速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乾坤公司金额为1254976.5元的财产。2022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阮法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娟娟、被告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11721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22日为77758.元(以欠款本金111721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l4.6%);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7218.4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因承建“安庆市杨桥中心卫生院迁建目”与原告签订《商砼采购合同》。原告依约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6437218.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9l7218.4元未支付,依据合同内容第四条,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乾坤公司辩称:1、总货款是6437218.4元,截止庭前已付5520000元,尚欠9l7218.4元,但原告只开具了5320000元的发票,根据原被告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付款期限,被告在2021年12月23日付款节点,支付货款的比例已经达到82%,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2、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截止庭审前原告并未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3、合同约定六个月之后付清货款,被告在2022年5月份支付200000元后,与原告电话沟通剩余货款在案涉项目审计后付清,不然被告已付了82%后,没有必要再付200000元。被告在整个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待货款支付条件成就后,双方按合同履行。
高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信息各一份;2、《商砼采购合同》;3、承诺函、补充协议书、供货清单;4、结算单;5、增值税发票。
乾坤公司对高速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二、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是在货款之外添加剂的采购,该笔钱已经结清了;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函恰恰说明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始终在超额付款;第五组证据,该组发票有两张不属于混凝土,一张票号为8459、另一张票号为6444,合计140000多元,不是案涉货款,添加剂货款已经结清,扣除该两笔剩余金额是5320000元的发票,被告也实际收到5320000元的发票。
乾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明细表,证明结合付款记录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在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前是不超过70%的,被告实际是超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开票与付款相结合的约定,剩余货款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混凝土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
经审查,高速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补充协议、供货清单,涉及货款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诺函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有两张发票不属于案涉货款部分,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部分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照《商砼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及被告收取发票金额和实际付款金额,达不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在开具发票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证明目的。乾坤公司提交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需方(甲方)乾坤公司因承建安庆市杨桥中心卫生院迁建目,与供方(乙方)高速公司签订《商砼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和结算期限约定:基础工程完成,甲方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主体结构混凝土货款以该施工阶段的实际供应量按月结算,甲方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供应混凝土货款的60%,所有单体主体完成后,付至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后续施工阶段使用的混凝土,按月支付,甲方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供应混凝土货款的60%,从该工程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开始计,六个月后付清余款。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开票金额付款,汇入乙方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第七条违约责任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另外合同还对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商砼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8月26日,高速公司向乾坤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称因本公司生产资金紧张,请求乾坤公司在2020年8月底按合同提前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0元,承诺收到该款后,保证案涉项目后期附属工程混凝土的正常供应,并不再要求按月进度付款,待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办理结算手续按合同约定付款。乾坤公司收到《承诺函》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之外,另付款500000元给高速公司。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进行对账,2021年10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高速公司累计供货价款为6437218.4元,累计已收货款为5220000元,乾坤公司累计未付货款为1217218.40元。至2022年5月18日,乾坤公司又向高速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现实付货款为5520000元,未付货款为917218.40元。乾坤公司实际收到高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320000元。高速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第四条,乾坤公司已构成违约,以致成诉。
另查明:案涉工程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时间为2021年9月7日。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0日,高速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照《商砼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从该工程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开始计,六个月后付清余款”,高速公司第一项诉请要求乾坤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17218.4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乾坤公司抗辩高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高速公司应尽快向乾坤公司开具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涉工程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时间为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0月20日(甲方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供应混凝土货款),高速公司累计供货价款为6437218.4元,累计已收货款为5220000元,表明乾坤公司支付总货款的比例已达81%,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由于合同第四条约定“从该工程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开始计,六个月后付清余款”,而非“六个月内付清余款”,乾坤公司至今未付下欠货款,并不构成违约。高速公司第二项诉请要求“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商砼采购合同》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有对方承担,高速公司第三项诉请要求乾坤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不予支持。保全担保费,高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四项诉请要求乾坤公司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高速公司诉请,部分支持,乾坤公司抗辩,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高速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17218.4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高速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48元,原告安庆高速公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法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玲玲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