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殷红根,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审被告:沈兆军,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乾坤公司)、原审被告殷红根、沈兆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安徽乾坤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不负有直接的、法定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含山御景湾9号楼和人防工程、S3门面房工程系殷红根、沈兆军发包给**施工,该工程总承包单位系安徽乾坤公司。工程总价共计273万元,安徽乾坤公司支付2450770元,尚欠殷红根、沈兆军工程款279230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与安徽乾坤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安徽乾坤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殷红根、沈兆军系案涉工程转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故**有权要求安徽乾坤公司对27923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徽乾坤公司对**剩余工程款2792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对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具体为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安徽乾坤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要求安徽乾坤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与安徽乾坤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无权要求安徽乾坤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广 金
审 判 员 赵辉审判员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真 真
书 记 员 刘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