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364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9日,汉族,住安徽省宣
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含城华阳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086XL。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被告乾坤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乾坤建设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5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乾坤建设中标承建了宣城市消防支付特勤消防站项目,其中的木工部分由***施工,施工方式包工包料。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进行决算,确认乾坤建设尚欠木工班组工程款315690元,于项目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底审计结束,但乾坤建设至今未付款。
乾坤建设辩称: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汤荣耀,应向汤荣耀主张权利,与乾坤建设无关;***与汤荣耀约定待审计结束后付款,现审计尚未结束,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更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乾坤建设已向汤荣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乾坤建设所举(2020)皖18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确认,内部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收付款情况说明》系乾坤建设单方制作,“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乾坤建设中标承建了宣城市消防支付特勤消防站项目,其中的木工部分由***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22日,***与乾坤建设就木工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由乾坤建设出具决算单,载明:“宣城消防支队项目木工班组工程款合计96万元,已实际收到工程款644310元,尚欠木工班组***工程款315690元,该款项目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截至2021年6月2日,案涉工程造价虽进行了审计,但因项目实际施工人一直未签字,故尚未形成最终决算。
另查,2021年8月3日,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
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乾坤建设价值32.5万元的财产并支付保全申请费2145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金额的款项。
本院认为:***施工的木工工程款已经乾坤建设结算确认,扣除已付款,尚欠315690元,事实清楚,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依据双方约定,余款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3日审计结束,故***要求乾坤建设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315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支付的应自审计结束之次日即2021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5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5元,保全费2145元,合计8180元,由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利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