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7560号
原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华阳东路19号,统一代码9134052215374086XL。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诉讼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51801.74元(以3181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45%为标准,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依据其与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辉公司”)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乾坤公司偿还其借(欠)款318.15万元,并于2020年5月13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乾坤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318.15万元。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冻结裁定,为此乾坤公司融资汇入被冻结的乾坤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的账户350万元,2020年5月20日银行存款对账单显示:2020年5月15日借款汇入350万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账户存款余额4726505.69元,其中318.15万元被冻结,可用余额为1545005.69元。2021年4月26日,**申请继续冻结。直至2021年6月10日解除。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皖18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因转让标的不能而判决驳回**的确认债权转让效力和要求乾坤公司给付318.15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查明:债权转让涉及的318.15万元的借(欠)款中,借有83万元,欠款215万元中继辉公司应支付技术标书部分费用31.85万元、商务标49万元、出场开标16.17万元、差旅费及其他部分14.7万元共计111.7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另215万元欠条中余下的103.28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20)皖18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不予认定,可见案涉继辉公司借(欠)**318.15万元的大部分事实是虚构的,**与继辉公司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诉前,乾坤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20年4月18日向**回复:因工程款无法确定,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乾坤公司银行基本结算账户保全,主观上恶意明显,系滥用起诉权和诉讼保全申请权。因冻结而导致该账户内的318.15万元的资金长时间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乾坤公司资金的正常运转,给乾坤公司带来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被冻结的款项是乾坤公司从工商银行含山支行贷款和他人处融资筹措而来,其中工商银行含山支行的贷款利率为4.45%,民间借贷利率为月利率1分。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账户318.15万元累计被冻结386天,按工商银行含山支行给乾坤公司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乾坤公司经济损失为151801.74元。
**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分四次借与继辉公司共计98万元用于继辉公司工程周转资金,继辉公司因投标欠**垫付的投标费用151500元和215万元,以上共计3181500元。**向徐继辉和张小马(继辉公司法人代表)多次讨要无果,后徐继辉与张小马决定将继辉公司对乾坤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并将继辉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的消防支队建设项目的两份分包合同原件交给**,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和继辉公司先后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乾坤公司,乾坤公司回复称其与继辉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是否欠付不清楚。后**诉至宣州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了相关账户。在诉讼过程中,审计局出了初审报告,但乾坤公司一直拖延不与业主单位对账,并且对审计事项不予认可,致使徐继辉、继辉公司与乾坤公司之间的最终合同价款仍无法确定。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的债权不明确,驳回起诉。综上,**有理由相信继辉公司对乾坤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乾坤公司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并无恶意;且乾坤公司亦可提供反担保,解除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再者,乾坤公司向第三人借款,与**申请财产保全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乾坤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2020)皖1802民初1563号的起诉状、**身份证、保全裁定、续保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复印件各1份,证明:1.**请求原告向其支付318.15万元借(欠)款;2.2020年5月13日裁定冻结乾坤公司银行存款318.15万元,期限一年;3.2021年4月26日裁定继续冻结乾坤公司工商银行含山支行存款318.15万元,期限一年;4.乾坤公司银行账户在2021年6月10日解冻,实际冻结时间为386天。
三、(2020)皖18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因转让标的转让不能,判决确定债权转让无效;2.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3、判决认定继辉公司尚欠**借款83万元未归还;4.判决对**主张的技术标书部分、商务标、出场开标、差旅费等因没有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定;5.案涉庭审后,**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请求乾坤公司支付318.15万元的请求,**仍于2011年4月26日申请对原告的银行账户续保,主观存在恶意。
四、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1.截至2020年5月20日,账户余额为4726505.69元,其中冻结318.15万元,可用余额为1545005.69元;2.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刘宗发借款350万元,其中318.15万元被冻结。
五、收据复印件3份、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1.2020年5月15日乾坤公司向刘宗发借款350万元;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
六、贷款对账单复印件2份、收款凭证复印件2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利息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1.2020年5月和2020年10月乾坤公司向工商银行含山支行贷款情况;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45%。
七、2020年4月18日回复函及快递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1.在收到继辉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回复: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2.**明知乾坤公司回复后,仍提起诉讼,**起诉及申请保全主观上存在恶意。
**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对乾坤公司证据认定如下:乾坤公司证据一、二、三、四、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证据五、六,乾坤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乾坤公司、徐继辉,第三人继辉公司、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皖1802民初1563号],**在该案中请求:1.被告乾坤公司、徐继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欠)款3181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乾坤公司、徐继辉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请:确认**与被告徐继辉、第三人继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施工合同》等。本院在该案中认定的事实有:“2017年7月18日,乾坤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继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乾坤建设公司将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项目中装饰工程分包给继辉建筑公司。合同中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中约定:‘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决算后,按审计后该工程装饰部分造价支付乙方价款。’。2017年9月5日,乾坤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继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乾坤建设公司将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中室外道路铺设、检查井砌筑、混凝土管道安装等分包给继辉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中约定:‘本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含税);最终价格以竣工验收后审计单位审计后该部分价格为准。’……2019年12月28日,继辉建筑公司、**、徐继辉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继辉建筑公司将其在乾坤建设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转让本金共计为3181500元,徐继辉自愿继续向**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4月12日,继辉建筑公司向乾坤建设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为:‘鉴于(1)2017年7月18日,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我公司承建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装饰工程。2017年9月5日,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由我公司承接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室外道路铺设、检查井砌筑、混凝土管道安装等。前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我公司查账,已经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8万元整,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2)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公民身份号码……)借(欠)款本金共计为318.15万元。鉴于以上事实,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我公司郑重书面通知如下:经我公司与**协商,一直同意将我公司对贵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用以偿付**的借(欠)款本息。请贵司在收函后五日内直接向**履行给付义务或与**联系(联系电话181××××0208)。我公司自愿承担因债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特此函告!通知单位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20年4月12日。2020年4月1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乾坤建设公司。2020年4月18日,乾坤建设公司回复:‘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鉴于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的两项分包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工程价款未确定,截至目前我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400余万元(含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该两项分包工程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所以,债权转让不符合规定。特此函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20年4月18日。’……”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申请继续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1802民初1563号、(2020)皖1802民初15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乾坤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的银行存款3181500元。至2020年5月20日,乾坤公司的账户存款余额中的3181500元被冻结。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20)皖1802民初15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乾坤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的银行存款31815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院(2020)皖1802民初1563号案件中对乾坤公司银行账户内的318.15万元存款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是否应向乾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该(2020)皖1802民初156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继辉公司、徐继辉三方签订,其上并无乾坤公司对债权转让金额的认可;又提交的证据中的继辉公司与乾坤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均暂定为2000000元,对于工程最终造价,继辉公司与乾坤公司均约定以竣工验收后审计单位审计后该部分价格为准,且乾坤公司在收到继辉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乾坤公司向继辉公司、**回复乾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不能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继辉公司在乾坤公司尚有未给付的且金额明确的工程款;且(2020)皖1802民初1563号案件中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在(2020)皖1802民初1563号案件中申请保全乾坤公司的财产,与**所掌握的证据和自身认知不具有合理性,**存在主观错误,**应赔偿由此给乾坤公司造成的损失。冻结资金错误的,导致此期间内的该笔资金不能正常使用,乾坤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必然会产生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又因该笔款项被冻结时是存在银行账户保管,冻结期间自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并未灭失亦未被他人获取,该部分活期利息应予以扣减。其损失计算方式,应以冻结金额318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标准计算冻结期间(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损失,即为119441.35元【3181500元×(3.85%-0.30%)+3181500元×(3.85%-0.30%)/365×21】;对乾坤公司该项请求中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19441.3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负担324元、被告**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鑫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