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086XL。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继辉,男,1991年4月16r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第三人: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综合文化站三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QN2T52。
法定代表人:张小马,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路与梅园路交叉口建设科技大厦。
负责人:孙令军,该处处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建设公司)、徐继辉,第三人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辉建筑公司)、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宣城重点工程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乾坤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0)皖1802民初15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乾坤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10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2020年9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冯小海,被告乾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辉、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宣城重点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乾坤建设公司、徐继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欠)款3181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乾坤建设公司、徐继辉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徐继辉、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诉讼中,原告明确转让的债权由二个部分组成,一是**负责继辉建筑公司投标的50个项目,技术标书组织设计费318500元(6500元/个),商务部分490000元(10000元/个),出场开标161700元(3300元/个),差旅费及其部分147000元(3000元/个),共计1117200元;二是2017年9月30日,**借给继辉建筑公司15000元至今未还,截止2019年7月份,共计22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4900元;**共为继辉建筑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3822000元,双方约定资金使用一个月,月利率3%,利息为114660元;2018年4月4日**代继辉建筑公司支付万义元造价费25000元至今未还,截止2019年7月份,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36250元;2018年1月22日,**借给继辉建筑公司100000元,截止2019年7月份,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54000元;2017年7月18日,继辉建筑公司向**借款180000元,2017年7月25日、7月26日两笔保证金600000元,2017年8月10日,继辉建筑公司向**借款200000元,借款共计980000元未归还,截止2019年7月份,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056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徐继辉以及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将其对被告乾坤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付原告的借(欠)款本金31815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徐继辉自愿继续向原告就借(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4月12日,原告、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均给被告乾坤建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函》。经查:2016年11月5日,宣城重点工程局将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发包给被告乾坤建设公司。2017年7月18日,被告乾坤建设公司将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装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9月5日,被告乾坤建设公司将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室外道路铺设、检查井砌筑、混凝土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并签订《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被告乾坤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7月18日签订,和2017年9月5日签订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该两份合同,被告方有证据证明不是实际的施工的分包合同,而是为了支付工程款走账的目
的签订的,所以本案实际到的债权转让因转让合同不是实际履行合同,而不具有转让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债权转让合同,贵院裁定查封的工程款635190元,将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保修金7%,以及应纳的税金约270000元,一并进行转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无效。涉案的工程,通过结算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没有支付,因此转让时应当将1200000元扣除,所以原告进行的合同转让,因不具有真实性,而无效。二、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来看,原告是请求被告与徐继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81500元,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偿还出借款项,但是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两份分包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提醒法庭,本案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因债权转让,原告取得分包合同的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方提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关联性。三、如果原告依据徐继辉和其之间个人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被告乾坤公司没有关联,如果是依据分包合同提起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认为,两份施工分包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存在实际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如果提起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那么原告提起的诉讼条件不成就,就分包合同至今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也就是说该两份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究竟是多少,已付多少,还欠多少不明确,如果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待审计后支付工程款937万元,余下7%保证金,按照分包合同结算约定,本案工程结算审计仅仅进行到一审初审,审计没有结束,所以原告提起分包纠纷条件不成熟。两份分包合同中涉及到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并且垫付超过了800000元,主要有几个方面,原告诉状中以及转让协议中涉及到2180000元,通过宣城市劳动局支付的350000元(由乾坤公司支付250000元,由项目负责人汤荣耀代为支付100000元),以工资方式支付1160800元装饰工程款,以工资形式支付附属分包款1080400元,据本案合同审计机关初审,案涉附属工程价款目前一审是约2620000元,还没有定案,装饰款约1170000元没有定案,累计两项分包合同款3790000元,两者相比,乾坤公司已经垫付了款项,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请因继辉建筑公司实际不存在工程款债权,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有证据证明,徐继辉是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消防工程整个工程,徐继辉所说的工程款应当指整个消防工程款,非分包工程款,但被告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汤荣耀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所以无论是徐继辉还是继辉建筑公司对整个案涉工程工程款没有请求权,更无权转让工程款,被告向法庭提交电话以及会议记录予以证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补充一下,本案诉讼是如何产生的,在原告起诉过以后,徐继辉与被告的电话录音里面讲的很清楚,起诉的目的是在本案当中抵付工程款。被告为了便于法庭查明全案的事实,要求法庭做个记录。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帐户冻结了银行存款3180000元,从2020年5月份开始已经冻结了,造成了被告公司款项一直不能够使用,给公司资金周转造成损失,再次向法庭口头申请解除对乾坤公司账户资金的诉讼保全,并责令原告对被告公司造成的保全损失以及赔偿。
被告徐继辉、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宣城重点工程处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乾坤建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徐继辉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复印件、《通知函》、快递回执、邮件交寄视频资料、回复函、EMS快递,**对乾坤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4页)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因工程周转需要,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980000元。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因投标欠原告垫付的投标费用为151500元,其中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尚欠投标费用51500元,对前述借(欠)款1031500元被告徐继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乾坤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转账记录户名是**,对8月10日这份转账继续辉名下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借给徐继辉680000元,同时证明8月10日借给徐继辉50万元,7月26日原件没有看见请求法庭核实,对继辉建筑公司出具借条质证意见同银行流水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结合借条与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记载,对2017年7月18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10日,**借款给继辉建筑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证明经结算,第三人继辉建筑公司因宣城宛陵科创城土方项目,金能移动方项目、高河土方项目,长桥河土方项目欠原告垫付的投标费用为2150000元。乾坤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欠条151500元没有看见具体明细,对欠条真实性不认可,提醒法庭注意,继辉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没有载明时间。关于欠条,载明的款项是2150000元,对真实性不认可,欠条出具没有时间,2150000元是投标费用,(注明履约保证金利息、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如何支付,支付到哪里,税金有没有发票,管理费有没有依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后**提交了其负责继辉公司投保汇总清单及继辉建筑公司的银行明细,予以证明2150000元款项的来源。乾坤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属性,**负责继辉建筑公司投标与借款、欠款之间没有关联。经审查,关于**主张的继辉建筑公司应给付其技术标书组织设计部分费用318500元(每个6500元),商务部分490000元(10000元/个),出场开标161700元(3300元/个),差旅费及其他部分147000元(3000元/个),共计11172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对**自行制作的投标汇总清单中关于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期间**与继辉建筑公司之间的银行往来账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继辉建筑公司转让债权,对**与徐继辉个人之间的银行往来账目,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与继辉建筑公司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018年4月4日,**支付给万义元的25000元,对汇款事实无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代继辉建筑公司支付,对该汇款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三、**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12月28日,**、徐继辉以及继辉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继辉建筑公司将其对乾坤建设公司享有的在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装饰工程款和室外道路铺设检查井、混凝土管道安装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以偿付**的欠款本金为318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徐继辉自愿继续向**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继辉建筑公司承诺并保证是依法设立并有效程序,有权实施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若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之一,须向守约人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利息。一直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乾坤建设公司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乾坤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合同是不合法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两份合同仅仅是为了过账用的,不是真正专业分包合同,不能依据这两份合同确认继辉公司对乾坤公司享有工程款权益;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1、涉案债权转让依据的基础合同是这两份分包合同,这两份分包合同是虚假转账合同,不是工程款发生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基础。继辉建筑公司对乾坤建设公司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益,因为继辉建筑公司与乾坤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案涉工程施工是乾坤建设公司转包给汤荣耀个人承包,徐继辉认为该工程是自己和汤荣耀共同承包,对此被告不知情,但是无论是汤荣耀个人承包还是徐继辉和汤荣耀共同承包,工程款请求权只能属于汤荣耀或者是汤荣耀和徐继辉共同享有,按照徐继辉所说,是徐继辉和汤荣耀共同承包,无论是继辉建筑公司还是徐继辉个人均无权对外转让工程款债权。3、债权转让318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继辉建筑公司将宣州区人民法院保全的款项,在拖欠的税金、工程保修金、欠付工程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全部转让显然不合法。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立即向**进行回复不同意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对宣城重点工程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乾坤建设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乾坤建设公司对收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
四、乾坤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决算审计一审初稿(没有盖章仅供参考),证明附属工程造价暂定为2620000元,装修工程造价为1170000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结合宣城重点工程局与乾坤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涉案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工程进行初步审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乾坤建设公司提交支付2180000元、250000元、凭证,证明已支付2430000元,其中2180000元**在诉状中已认可,250000元在劳动局支付的,100000元系实际承办人汤荣耀代为支付的。**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情,但能够说明继辉建筑公司与乾坤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认可乾坤建设公司已支付继辉建筑公司工程款2180000元。经审查,对乾坤建设公司向继辉建筑公司的基本账户汇款2180000元,及代继辉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乾坤建设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6日承诺书,代付农民工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待支付装饰班组工程款(含工资1160800元,),以工资形式代付附属工程款1080400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情,但能够说明继辉建筑公司与乾坤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经审查,结合徐继辉在2019年2月2日的录音内容,对乾坤建设公司按照继辉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除了现场农民工真实工资外,其他的款项以发放农民工的工资的形式变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乾坤建设公司提交的保全裁定,证明宣州区人民法院保全冻结继辉建筑公司在乾坤建设公司处的工程款。**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乾坤建设公司提交的四份结算书,证明目前工程尚欠工程款1200000余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情。经审查,该四份决算书分别是脚手架施工班组、木工班组、宋忠七班组、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与经办人汤荣耀之间的核对账目,结合2019年2月2日的录音,对于四份结算单中记载的农民工资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九、乾坤建设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徐继辉与乾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说明这次诉讼的目的和由来,及向乾坤建设公司保证。**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知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仅能够反映徐继辉和乾坤建设公司就剩余的工程款需要审计进行沟通。经审查,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审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乾坤建设公司提交的《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实际承包人是汤荣耀,不是徐继辉,也不是继辉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结合乾坤建设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日的录音资料,对乾坤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与继辉建筑公司的银行明细账目记载,**向继辉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的款项共计为4472000元,分别为2017年7月17日汇入160000元,2017年7月18日汇入180000元,2017年7月25日汇入300000元,2017年7月26日汇入300000元,2017年8月10日汇入200000元,2018年3月2日汇入90000元,2018年3月6日汇入40000元、20000元,2018年3月12日汇入200000元,2018年3月20日汇入20000元、90000元,2018年3月22日汇入120000元,2018年3月23日汇入30000元,2018年3月30日汇入55000元,2018年4月9日汇入400000元,2018年4月11日汇入60000元、90000元,2018年4月13日汇入100000元,2018年4月16日汇入110000元,2018年4月20日汇入57000元,2018年4月24日归还80000元,2018年5月4日汇入20000元,2018年5月8日归还380000元,2018年5月22日汇入80000元,2018年5月24日汇入60000元,2018年6月4日汇入100000元、60000汇入,2018年6月6日汇入110000元,2018年6月12日汇入70000元,2018年6月13日汇入240000元,2018年6月20日汇入100000元,2018年6月22日汇入140000元,2018年6月25日汇入190000元,2018年6月28日汇入120000元,2018年7月4日汇入50000元,2018年7月11日汇入50000元。
继辉建筑公司归还**的款项共计为3642000元,分别为2017年7月26日归还160000元,2018年2月27日归还10000元,2018年3月13日归还20000元,2018年3月14日归还40000元、90000元,2018年3月22日归还200000元,2018年3月27日归还120000元,2018年3月29日归还20000元、90000元,2018年3月30日归还30000元,2018年4月12日归还55000元,2018年4月17日归还7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18年4月19日归还60000元、90000元,2018年4月20日归还100000元,2018年4月27日归还50000元,2018年4月28日归还7000元,2018年5月3日归还40000元,2018年5月4日归还80000元,2018年5月17日归还20000元、80000元、300000元,2018年5月30日归还60000元,2018年6月1日归还80000元,2018年6月11日归还100000元,2018年6月12日归还100000元,2018年6月13日归还60000元,2018年6月14日归还110000元,2018年6月19日归还70000元,2018年6月22日归还240000元,2018年7月2日归还100000元,2018年7月3日归还40000元、40000元、290000元,2018年7月5日归还120000元,2018年7月13日归还50000元,2018年7月18日归还50000元。
2017年7月18日,乾坤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继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乾坤建设公司将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项目中装饰工程分包给继辉建筑公司。合同中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中约定:“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决算后,按审计后该工程装饰部分造价支付乙方价款。”。2017年9月5日,乾坤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继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乾坤建设公司将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中室外道路铺设、检查井砌筑、混凝土管道安装等分包给继辉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中约定:“本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含税);最终价格以竣工验收后审计单位审计后该部分价格为准。”。
乾坤建设公司向继辉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共支付工程款共计2180000元,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500000元、600000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530000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2日,为解除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问题,在见证单位宣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宣城重点工程局见证下,继辉建筑公司承诺,宣城工程局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乾坤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乾坤建设公司垫付250000元,汤荣耀出资100000元,继辉建筑公司自筹100000元,共计450000元汇至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2019年2月27日,乾坤建设公司向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款250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乾坤建设公司按照继辉建筑公司制作的涉案工程的工资表发放工资。2019年2月2日,徐继辉参加了宣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召开的会议。会议中,徐继辉陈述对继辉建筑公司已经收到乾坤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包含现场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在内)共计4000000元。
2019年12月28日,继辉建筑公司、**、徐继辉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继辉建筑公司将其在乾坤建设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转让本金共计为3181500元,徐继辉自愿继续向**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4月12日,继辉建筑公司向乾坤建设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为:“鉴于(1)2017年7月18日,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我公司承建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装饰工程。2017年9月5日,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由我公司承接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室外道路铺设、检查井砌筑、混凝土管道安装等。前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我公司查账,已经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8万元整,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2)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3××××××××)借(欠)款本金共计为318.15万元。鉴于以上事实,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我公司郑重书面通知如下:经我公司与**协商,一直同意将我公司对贵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用以偿付**的借(欠)款本息。请贵司在收函后五日内直接向**履行给付义务或与**联系(联系电话181××××0208)。我公司自愿承担因债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特此函告!通知单位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20年4月12日。2020年4月1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乾坤建设公司。2020年4月18日,乾坤建设公司回复:“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鉴于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的两项分包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工程价款未确定,截至目前我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400余万元(含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该两项分包工程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所以,债权转让不符合规定。特此函告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20年4月18日。”。
2021年6月2日,承办人前往宣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了解情况。2019年2月2日,宣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主持会议,要求继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继辉、乾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还有汤荣耀的一起协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徐继辉讲继辉建筑公司收到了工程款400万元左右,但宣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只负责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工程款不负责核实。2019年2月2日达成了意见,分别由宣城重点工程局将要支付给乾坤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50000元,乾坤建设公司垫付250000元,继辉建筑公司自筹100000元,汤荣耀出资100000元,共计45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
另查,2021年6月2日,承办人向宣城重点工程局负责涉案的工程的人员联系,其称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但因项目实际施工人一直未签字,所以目前尚无形成最终决算。
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了(2020)皖1802民初1563号、(2020)皖1802民初15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的银行存款318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之诉。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应以实际存在的合法债权为限。本案中,2017年7月18日、9月15日,继辉建筑公司分别与乾坤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宣城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均为2000000元,对于工程最终造价,继辉建筑公司与乾坤建设公司均约定“以竣工验收后审计单位审计后该部分价格为准”。2019年2月2日,继辉建筑公司在协商农民工工资的会议上对乾坤建设公司已支付了4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继辉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经进行了最终的决算,且其已与乾坤建设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故继辉建筑公司对其在乾坤建设公司处是否尚有未给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转让债权,系转让的标的不能,继辉建筑公司的转让无效。对**要求确认**与继辉建筑公司、徐继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乾坤建设公司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徐继辉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28日,继辉建筑公司、**、徐继辉三方签订《掌权转让协议书》。在该转让协议中,徐继辉自愿继续向**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的诉称,转让的计算的依据分别是其为继辉建筑公司负责投保50个项目,继辉建筑公司应支付技术标书组织设计部分费用318500元(每个6500元),商务部分490000元(10000元/个),出场开标161700元(3300元/个),差旅费及其他部分147000元(3000元/个),共计11172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二是继辉建筑公司向其借款。本院对继辉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往来账户进行了核算,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共向继辉建筑公司汇入4472000元,继辉建筑公司共归还**3642000元,以上款项包括继辉建筑公司向**出具借条上记载的款项,经核算,继辉建筑公司目前尚欠830000元未归还。**诉称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每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向徐继辉个人的银行账户、向万义元给付的款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款项的给付与继辉建筑公司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之诉,徐继辉愿意对**与继辉建筑公司之间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具体的借款本息金额为多少,应由**与继辉建筑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进行核算后,**可另行向徐继辉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要求徐继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2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2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琛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臧凯利
附法律条文: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