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202执35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肥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市徽商盛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安徽飞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徽商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件作出(2017)皖0202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051119.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2911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以法院专递邮件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告知书; 2、于2018年2月6日、4月26日、7月25日、8月27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进行了查询和冻结,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被执行人芜湖市徽商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原本院(2017)皖0202执1676号案件中查询有车辆一部,现已无车辆登记信息; 4、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被执行人经营地黄山东路原红光针织厂经营地,该地址已无建设成徽商春天小区,未发现执行线索; 5、2018年4月26日、9月30日,分别将芜湖市徽商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列入了失信人员名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均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6、2018年9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以短信息方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