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银杏大道北侧890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0085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新庄镇邵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8755784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良宇公司一审主张银峰公司、***、***共同偿还货款255,000元及利息。虽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盖有银峰公司梁寨镇翠湖花园项目部印章,应进一步审查***、***能否代表银峰公司购买混凝土,银峰公司对该项目部是否进行相应授权,以及是否得到银峰公司追认。因良宇公司未上诉,为充分保障其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应着重查实涉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一审法院仅以***、***向良宇公司出具欠据为由,判决银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