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3964号

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车站路**(慈湖电影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875675。

法定代表人:梅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镇淮路与中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QB1A01(2-2)。

法定代表人:姚正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娟、包强,被告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20年6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时止);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的九州公馆小变配电工程,合同价为1100万元,工程不支付进度款,由原告垫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备通电运行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7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1-8号楼已竣工验收合格,9号、10号楼因被告未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尚无法就变配电进行施工。2020年6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约定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前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10月1日(中秋节)前支付200万元。如果任何一期未付款,视为下欠工程款全部到期,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

被告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1.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的内容为1-10号楼变配电,但原告只完成了1-8号楼,9-10号楼并未完成,虽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完成,但案涉的九州公馆已经全部交付给业主,并且可以办理产权证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但9-10号楼并未完成,此点可以证实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在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9-10号楼未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本案尚未到付款日期,被告没有付款义务。

2.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息1.5%已经超过了最高院关于利息的最高限额保护,同时对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不能重复计算,上述所有费用应当在不超过年利率15.4%的范围内。

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娟于2018年3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号楼09室,面积为173.85平方米,仅交付房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房屋剩余房款冲抵部分工程款。如果朱宗娟对此有异议,我公司将另行主张房款。

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发包方,两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供电设施验收证明2份、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案涉的9-10号楼未竣工,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

五、工程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

六、保单保函一份、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了保全保险费7000元。

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16张、委托书一份、付款凭证4张、安徽律师事务费标准-皖价服(2016)13号文件、皖价服(2013)17号文件、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材料等,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6万元,该费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八、最高院的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5、109、110号,(2015)民二终字74号判决书,(2016)民终163号判决书,证明类似于律师费的请求,最高院相关判决有支持律师费请求。

被告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二,以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准。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诉请的400万元无直接关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完成1-10号楼所有的配电安装,方可支付工程总价的75%,但根据原告自行认可的事实9-10号楼尚未完工,未到付款时间节点。

对证据四供电设施验收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验收证明仅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1-8号楼验收合格,9-10号楼仍然在建设当中。

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协议为双方就付款方式作出了部分变更,本案立案时,第二笔款项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日期2020年10月31日,到期债权仅为2,00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依照合理标准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

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应当包含在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之内,且不能超过年利率15.4%。保全保险费即使判决由被告承担,也应以到期债权2,000,000元为标准计算。

对证据八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检索,马鞍山市包括和县法院的类似判决,上述律师费等均包含在年利率15.4%的范围内。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九州公馆小区变配电;2.工程内容:小区、商铺配电工程管网、配变电设备安装;6.工程承包范围:九州公馆小区变配电工程,其主要内容为施工图(图号详见合同括号内容)中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并确保工程顺利验收通过。第四条约定,1.工程合同价为11,000,000元,其中包括施工图设计费、控制价编制费;5.本项目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最终造价以决算审计为准。合同第三部分12.4.1付款周期项下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备通电运行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75%,工程审计后付到审计总价的95%(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一周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九州公馆小区1-8号楼变配电工程的施工。2020年5月28日,被告给和县供电公司发函确认,9号、10号楼还未建成。2020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供电设施验收证明确认,1-8号楼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已送电。202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已付2,500,000元。对剩余款项,双方约定,由甲方在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前支付2,0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中秋节)前支付2,000,000元,余款待审计报告确定总额后按95%在7日内付清,质保金5%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如甲方任何一期未付款,视为下欠工程款全部到期,由甲方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按月息1分5厘计算,期限从违约之日起按下欠款总额计算至付清时止,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因被告未按《工程付款协议》付款,原告委托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强代理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向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服务费160,000元,向和县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交纳诉讼保全保险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2020年5月28日给和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函、2020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供电设施验收证明可以确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应当包括九州公馆小区1-10号楼的变配电工程。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所完成的1-8号楼变配电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已送电。9-10号楼,因楼未建成导致不能进行变配电工程施工,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

关于付款。原、被告以重新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取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支付工程款条款。《工程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对协议中“甲方在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前支付2,000,000元”的约定不持异议;对协议中“2020年10月31日(中秋节)前支付2,000,000元”的约定,认为原告2020年10月15日起诉时,第二笔2,000,000元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陈述,2020年中秋节是10月1日,协议中的“31日”是笔误,应为“1日”。经查询日历,2020年10月1日是中秋节。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2020年10月31日”后面括弧中特别注明为“中秋节”,可以认定双方对该条文约定的本意是“2020年10月1日(中秋节)前支付2,000,000元”,“31”是“1”的笔误。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在6月25日(端午节)前、10月1日(中秋节)前各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不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又约定,如甲方任何一期未付款,视为下欠工程款全部到期。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第一期款项2,000,000元逾期之日2020年6月25日起以全部款项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但是不应当过高。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略高于《工程付款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被告认为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违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利率只是略高于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结合双方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大部分施工成本由原告垫付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拖延付款的过错程度、原告垫付施工成本的资金压力以及原告履行合同后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不过高,应予保护。

关于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双方约定,如甲方任何一期未付款,视为下欠工程款全部到期,由甲方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未对“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在性质和范围上作出限制性约定,但应当是合理合法产生的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费用有: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其中,本案涉及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当事人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在判决时会决定当事人如何负担。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7,000元,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交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申请保全的债权金额为4,000,000元,而到期债权只有2,000,000元,超出部分所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起诉时,其所主张的4,000,000元已全部到期,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0元,已向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涉及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系为实现债权而向第三方交纳,是合理合法产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违约金之外再主张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总额不能超过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此观点显然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影响。该规定旨在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限制,对当事人以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为名收取变相利息的,收取利息和变相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上限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相类似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其他法律关系更不应当适用。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借款人在利息、逾期罚息之外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很常见。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费用。作此约定,原告是为了尽快实现合同目的,显然不是为了收取“变相利息”。约定时,被告可以预见,若不按期付款,原告可能会提起诉讼,可能会产生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合理合法产生了律师费16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拟作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00元合计,1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鞍山九州通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春

人民陪审员  马小妹

人民陪审员  芮明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佩璇

书记员彭龙梅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