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

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栋明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业园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M0YB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栋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9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3127048245。 法定代表人:乐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31279920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栋明控股有限公司、***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未经签署、没有记载合同当事人是否与本案当事人相关,不能作为本案约定管辖的依据。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滨州市博兴县,应由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存在上诉人作为购买方,向被上诉人购买废粉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一般的管辖规则,即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重复诉讼,恶意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栋明控股有限公司、***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长期供货合同》9.1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供货地法院管辖解决。4.1.2条约定乙方以汽车或铁路运输方式,送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4.2.1条约定甲方指定的乙方交付地点为山东东营河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路9号(栋明工业园),本案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为管辖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