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

栋明控股有限公司、某某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栋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9号8幢。 法定代表人:乐金,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9号8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业园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栋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明控股公司)、***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高粉末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栋明控股公司、***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25民初32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55415.2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于2019年1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判决,审理期间超过了六个月,且在庭审过程中,因为被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退回废粉的价款合计513198元,上诉人当庭表示提出反诉,后因双方经过多次的调解未果,导致上诉人延误交纳反诉费,一审应当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货款3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40万元废粉款为找零,无事实根据。找零是在实际付款多于应付款情况下,将多支付的款项找还给付款人,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下不会出现找零。双方在买卖过程中,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废粉共计36657公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废粉款合计513198元,被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是废粉款,且尚欠上诉人废粉款113198元。 赛高粉末技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废粉款513198元,应当通过反诉或另案起诉。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反诉并提供了证据,但经过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废粉款的主张,后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裁定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一审期间,上诉人放弃了其反诉请求,现又以同样理由提起上诉,有恶意拖延诉讼之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高粉末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栋明控股公司、***公司共同支付赛高粉末技术公司货款755415.23元;2.依法判令栋明控股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202元(以755415.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1.5倍,自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栋明控股公司、***公司对赛高粉末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栋明控股2018-07月份对账单(发传真)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即栋明控股2018-08月份对账单(发传真)真实性无异议。赛高粉末技术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系栋明控股公司,增值税发票客户名称既***控股公司、亦有***公司,栋明控股公司、***公司反诉提交的出库单既***控股公司出库单,亦有***公司的出库单。栋明控股公司负责人张千到一审法院签署栋明控股公司、***公司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致,且栋明控股公司、***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综上,能够认定栋明控股公司与***公司存在人员、业务混同,说***控股公司、***公司共同与赛高粉末技术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栋明控股公司、***公司虽对赛高粉末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财务人员***签字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否定证据1真实性的充分证据。上述证据载明:结算周期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对账日期2018年7月26日,累计应付金额1349264.63元;证据2载明:结算周期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2日,对账日期2018年11月21日,总应付金额755415.23元。栋明控股公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755415.23元是截至2018年8月22日欠付赛高粉末技术公司的数额,并由***公司提交收据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主张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20日分别向赛高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300000元,已超额支付44587.77元。对此,赛高粉末技术公司主***控股公司、***公司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20日分别支付300000元、100000元,并提交收据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予以反驳。经查,2018年9月5日,赛高粉末技术公司收取***公司500000元,同日***公司收取赛高粉末技术公司2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赛高粉末技术公司收取***公司300000元,同日***公司收取赛高粉末技术公司200000元。栋明控股公司、***公司主张2018年9月5日、11月20日收取赛高粉末公司的400000元是赛高粉末公司回收废粉支付的货款;而赛高粉末技术公司主***控股公司、***公司向其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找零款,即2018年9月5日、11月20日实际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问题,即栋明控股公司、***公司欠付755415.23元货款的截至日期是2018年8月22日还是2018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赛高粉末技术公司证据1载明的对账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累计应付金额为1349264.63元;证据2载明的对账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上期应付货款(滨州)、上期应付货款金额(烟台)分别为574497.93元、74766.70元。证据1“累计应付金额”与证据2“上期应付货款(滨州)”、“上期应付货款金额(烟台)”之和的差为700000元,即2018年7月份对账之后栋明控股公司、***公司已支付货款。赛高粉末技术公司对该700000元的支付时间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栋明控股公司、***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9月5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栋明控股公司、***公司对2018年8月1日所支付的货款300000元无异议,并称2018年6月25日支付200000元,余款200000元不能作出明确说明,***控股公司、***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25日付款200000元系在双方2018年7月对账之前,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栋明控股公司、***公司主张欠付赛高粉末技术公司755415.23元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双方2018年7月26日对账至8月22日期间确已向赛高粉末技术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赛高粉末技术公司向其支付的400000元即为回收的废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赛高粉末技术公司关于2018年9月5日、11月20日向***公司各支付的200000元,系栋明控股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的找零款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控股公司、***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结合赛高粉末技术公司证据2载明的对账日期(2018年11月21日),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2018年7月26日对账后,栋明控股公司、***公司于2018年8月1日、9月5日、11月20日分别向赛高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尚欠75541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栋明控股公司、***公司存在人员、业务混同,且注册地址一致,应系共同购买赛高粉末技术公司粉末;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1日,尚欠赛高粉末技术公司粉末货款755415.23元。赛高粉末技术公司主***控股公司、***公司支付货款755415.2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账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亦未达成补充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则栋明控股公司、***公司应在双方对账的同时支付货款,栋明控股公司、***公司未及时支付。赛高粉末技术公司主***控股公司、***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栋明控股有限公司、***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5415.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1.以未付货款755415.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不超过5202元为限;2.以未付货款755415.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废11406元,减半收取5703元,申请废4323元,***控股有限公司、***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赛高粉末技术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4月28日向上诉人发送的告知函原件及上诉人于2019年5月5日向其发送的回复函复制件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收到过上诉人废粉36657公斤,但上诉人没有为其保管该废粉的义务,并发函告知上诉人取回,且上诉人已经收到该告知函。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买卖粉末涂料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告知函、回复函载明的废粉并非涉案标的物粉末涂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赛高粉末技术公司提交的栋明控股2018-08月份对账单载明的结算周期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2日,对账日期2018年11月21日,总应付金额755415.23元。上诉人栋明控股公司、***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尚欠755415.23元的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8月22日,且其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20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0万元、30万元,其已超付货款44587.77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过上诉人的上述款项,但反驳称其于2018年9月5日支付***公司20万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公司20万元,实际收取上诉人货款4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上诉人也认可收取了被上诉人40万元,但对其辩称的该40万元系废粉款,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已就其主张的废粉款项通过另案提起了诉讼,亦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8年7月26日第一次对账至2018年11月21日第二次对账期间,上诉人分三次共支付被上诉人70万元,与涉案两份对账单载明的应付货款差额70万元相吻合,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755415.23元,符合举证及认证规则,于法有据。一审期间,双方当庭同意调解,一审法院组织调解的期限依法应在审理期限中扣除。同时,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超审限判决且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栋明控股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4元,由上诉人栋明控股有限公司、***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