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03民初1815号
原告:栋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9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3127048245。
法定代表人:乐金,总经理。
原告:***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31279920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业园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M0YB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栋明控股有限公司、原告***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栋明控股有限公司、原告***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粉末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使用粉末过程中产生的废粉(开包后未使用完的、落地后回收的、喷枪中清理出来的统称为废粉)按双方约定被告回收加工。2017、2018年间被告回收废粉合计36657公斤,有被告的函件为证,被告以每公斤14元的价格回购废粉36657公斤,废粉款合计513198元,被告已经支付40万元,尚欠11319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废粉款113198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滨州巿博兴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合同中不是接收货币一方,不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栋明控股有限公司(栋明)、***盟思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申请人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购买其废粉,申请人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但根据其提供的合同3.1.3条“甲方产生的剩余、积压或者废旧粉末涂料,甲方应当付给乙方加工费按3500元/吨计算”,根据该条款的表述,原告应当是购买方,是付款义务人,而不是接收货币一方,若其主张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则应当以申请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申请人作为购买方,向原告购买废粉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一般的管辖规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本案原告重复诉讼、恶意浪费诉讼自愿,有违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另,申请人与原告因粉末涂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滨州巿博兴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鲁1625民初324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经就双方粉末买卖、废粉处理问题进行了详细审理,且栋明、***在该案中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主张,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反诉费,滨州巿博兴县法院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现栋明、***在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实属重复诉讼、恶意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诚信的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本案被告(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即滨州巿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将相关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有利于案件和矛盾的综合化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长期供货合同》9.1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供货地法院管辖解决。4.1.2条约定乙方以汽车或铁路运输方式,送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4.2.1条约定甲方指定的乙方交付地点为山东东营河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路9号(栋明工业园),涉案供货地在东营市河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赛高粉末技术(滨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